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八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成炎 即 被 告 張正修 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炎、張正修、陳茂男共同首謀,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張正修、陳茂男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張正修係台北縣環保聯盟理事長,認台北市將公共建設廢土傾倒在台北縣,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至十四時,集合台北縣居民五百人,宣傳車十台、從台北縣忠孝橋集合,沿台北市○○○路、承德路、長安西路遊行至台北市政府,抗議市政府違法傾倒廢土,並以林正修(另結)為代理人,該局以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保字第一一三八七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遊行通知書,通知張正修因未依規定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集會遊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核定「不准舉行」,附註:如不服「核定事項」「限制事項」者,得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其理由提出申復,該核定通知書並經張正修之代理人林正修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親自簽收。張正修未循法定程序申復,乃與高成炎、林正修、陳茂男、陳婉真(另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集會遊行之犯意聯絡,而首謀主張以定點請願方式,高成炎、林正修二人為總領隊,陳茂男、陳婉真為副總領隊,以「除廢土、愛鄉土」為由糾合民眾約一百多人,宣傳車二十二輛,高成炎、陳茂男、陳婉真、林正修共乘第一輛宣傳指揮車,引導車隊及群眾自台北縣忠孝橋進入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指揮官二組組長張基旺乃於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第一次舉牌實施「警告」處分,惟林正修等人均抗不遵從繼續領導抗爭隊伍前進,十時二十八分及十時三十一分,張基旺再舉牌實施「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惟林正修等人仍抗不遵從,繼續領遵抗爭隊伍沿忠孝橋南側引導進入台北市區○○○○○路口被警方攔阻後,林正修等人即輪流在該路口演說,且在地上噴寫抗議標語。稍後林正修等人復共乘指揮車領導遊行隊伍沿台北市○○○路、鄭州路前進,於十一時二十分抵達長安西路與承德路交岔口附近,大同分局員警為防止遊行隊伍持續非法遊行即予攔阻,現場指揮官即大同分局長鄭新民分別於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五分及三十五分舉牌實施「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張正修則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現場,張正修、陳茂男、陳婉真、林正修、高成炎等人並就地舉辦演說,呼口號、懸掛標語,另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則表演捉拿市長黃大洲、捷運局長賴世聲之傀儡戲,並在地上噴寫「廢土索命」「黃大洲滾蛋」等字樣,致使該路口週邊道路交通嚴重阻塞,造成市民不便而生怨懟。嗣經台北市議員林瑞圖協調,由陳茂男、林正修、張正修、高成炎與台北市政府官員協商,至十二時五十四分,宣布遊行結束並解散隊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正修、高成炎、陳茂男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張正修辯稱:伊是台北縣環保聯盟理事長,當日要遊行有申請,但警方以未於六日前提出申請而不准,因此伊等改為定點請願,遊行行為非伊召集,要求台北市政府不要將廢土倒入台北縣,當天是與林正修約好十一時在市政府前會合,隊伍有被擋在承德路,伊到達時約十一點三十分左右,伊未見到舉制止牌,伊有上車告訴大家當日之訴求,不到一分鐘,有交付請願書予當時台北市捷運局副局長李家禧,之後即解散(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筆錄)伊等是請願,是合法的,為何警方仍設路障(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伊等並非遊行,只有車隊,並無人行走遊行(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請願隊伍被拒馬擋住,伊事前有同意與林正修在市政府前會合,當時不是演講,是請願,當時一百多人,不可能妨害交通,是警察用拒馬擋住,才阻碍交通,伊演講時沒人舉牌,且當初被駁回時,伊有與林正修說定點請願就好。(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被告高成炎辯稱:伊是環保聯盟執行委員,當天是定點請願,在三重集合,全員坐車並非遊行,因遊行未獲核准,前二次舉牌伊不知,最後一次在市政府前有看到舉牌,至於舉何種牌伊不清楚,伊在車上有人演講,伊加以介紹,從報上知警方舉八次牌,伊是總領隊,張正修活動中未任何職,陳茂男有在隊伍內演講(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筆錄)伊有看到舉牌,但不知舉了幾次,伊等是為了捷運廢土問題去請願,為何設路障。該問題現已解決(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伊等是請願,非遊行,且是一下橋便受阻,該處是第一現場(見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對原審判決不服,沒有三重分會,只有台北分會,當時伊是總會會長,伊是前一天晚上林正修來找伊參加,詳細內容不清楚,當天有用大哥大與林瑞圖議員協調走那條路,伊是經協調,所走的路,怎麼妨害交通,且警方設拒馬,一直舉牌,並離伊等有一段距離,根本亂舉牌。(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筆錄)被告陳茂男辯稱:伊當天是代表台北縣民之民意,伊不知有無核准活動,伊不知何人說要到台北市政府請願,伊是得知消息而到的,伊未看到警方舉牌(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筆錄),伊等是要到市政府請願,坐在車上,並與副分局長協調好,且伊未見到舉牌(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筆錄)伊是民意代表,有與萬華分局協調不遊行,故定點請願,警方舉牌後又派車引導伊等過去,對方有承認倒廢土是錯的,警方不認識伊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被告張正修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至十四時,集合台北縣居民五百人,宣傳車十台,從台北縣忠孝橋集合,沿台北市○○○路、承德路、長安西路遊行至台北市政府抗議台北市政府違法傾倒廢土,並以林正修為代理人,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六十七頁)。 (二)林正修同意擔任張正修申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至十四時於忠孝橋-忠孝西路-承德路-長安西路-台北市政府舉辦之集會遊行活動代理人,此有林正修簽名、蓋章之集會遊行代理人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十八頁)。(三)右述集會遊行之申請書,申請人為張正修,送件人為林正修,此有記載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申請人張正修、送件人林正修之簽名、蓋章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七十頁)。 (四)右述之申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未依規定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核定「不准舉行」,並附註,如不服「核定事項」、「限制事項」者,得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此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保字第一一三八七九號核定遊行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六六頁)。 (五)林正修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親自簽名蓋章收受右述核定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一頁),惟未見其提出申復。 (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二組組長張基旺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第一次舉牌實施警告處分,十時二十八分、十時卅一分舉牌實施命令解散及制止處分,及大同分局長鄭新民分別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五分、三十五分舉牌實施「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之處分,而仍有隊伍前進及演講,此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附偵查卷(見偵卷第五至十八頁)。 (七)現場情狀,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執行「一00九專案」現場狀況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一00九專案」現場狀況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 (八)由警方所提現場蒐證照片簿上之照片觀之,有其車隊之進行,尚足以看到警方人員及警方之舉牌行為(見偵卷第六、七頁下圖照片)。 (九)車隊中掛有總指揮車之布條(見偵卷第六頁上圖照片、第七頁下圖照片、第十頁上圖照片、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上圖照片、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上圖照片、第十七頁上圖照片),車上之人並配有總領隊、副總領隊、決策小組等之綠色彩帶,其既有總指揮車,且有總領隊、副總領隊、決策小組之編制,顯非單純之定點請願。 (十)總指揮車上有張正修、高成炎、陳茂男之演講(見偵卷第十三頁上圖照片、第十四頁)另張正修亦於道路上有持麥克風演講行為(見偵卷第十三頁下圖照片) 。 (十一)被告等實際遊行路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函所附路線圖及錄影帶五卷足憑。 (十二)現場錄影帶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十三)復經證人鄭新民、張基旺、曾武凌於原審及證人鄭新民、張基旺、陳清輝(當時為萬華分局副分局長)到庭證述屬實。 (十四)被告高成炎辯稱:當天有警員帶路,請求勘驗錄影帶,惟勘驗錄影帶時,經證人陳清輝到庭證述:不確定是萬華分局之人,更不敢確定是警察人員,因警員制服是芋頭色,該人未服警察制服,且該人往北走,該地點非萬華轄區,且隊伍是向東轉(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被告高成炎亦稱:伊不敢確定該人是否為警員,且錄影帶之人,不確定是帶伊等人之人,錄影帶上無與伊等人協調之人。 (十五)被告高成炎稱:錄影帶上有林正修所說:「我們跟著警察走」之聲音,惟錄影帶上並無此畫面,且陳清輝稱:為了配合交通疏導,不一定是指為了疏導隊伍,錄影帶上之「跟著警察走」是單方面所說,勤務上並無此計劃(見同上筆錄)亦即尚難以錄影帶上有「我們跟著警察走」而認被告等之車隊遊行已合法化。 (十六)證人林瑞圖雖到庭稱:是經協調才能通過忠孝橋,也都經過黃大洲市長口頭同意,否則警員帶槍,伊等不可能過去,拒馬解開,才能通過,地上之字,非伊等人所寫(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筆錄)惟被告等之遊行已經核定「不准舉行」,被告等仍為遊行之行為,且經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後仍不遵從,已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尚難以事後協調,而使其非法行為變成合法。 (十七)證人周柏雅到庭陳稱:伊是當日中午時分才到達,隊伍已在市政府前長安西路處,通行隊伍已聚集抗議,而與警方對恃,伊知道是要陳情,有人在唸陳情書,何人唸不知,市政府有人接受後就解散,被告有無在場,伊不知,伊在場時未看到舉牌(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證人周柏雅既是近中午時分才到,其到時未見舉牌,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八)按法律係為社會之產物,法律若脫離社會,依自然法學者觀點,即非法律,固不待言,我國集會遊行法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應社會變遷而立之法律,應屬社會之產物,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並經修正公布,顯見其亦隨社會之變動而有所修正,尚難認其脫離社會,憲法固有規定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十四條)惟其自由權之行使,仍應依法律行之,否則主觀觀念標準之不同,易造成暴民或亂民現象,故集會遊行法之訂定,依目前情況,尚難認其違憲,且司法權之行使,必須「依法審判」,否則『自由認證』之結果,易造成審判之失出或失入,甚且可能淪為政治之工具,此亦為吾人所不願見,集會遊行法既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且難認其有脫離社會之現象,本院自只能依該法予以審判。 (十九)至警方舉牌方式及相距時間是否妥適,係屬行政權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集會遊行法第廿九條規定,是否妥適,則屬立法權範圍,本院亦難為處理。 (二十)綜上:被告等前開所辯,尚難解免其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等犯罪事證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張正修於申請遊行遭駁回後,即與其環保聯盟成員商議以定點請願方式到台北市政府請願,而其成員即自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以車隊前往,張正修於同日十一時卅分許抵達現場,並上車演講,則其對於本件行為,即有事前謀議及事中參與之行為,被告陳茂男雖經環保聯盟人員通知後,始參與本件之行為,被告高成炎雖經林正修通知而後參與本件之行為,被告高成炎並任總領隊,陳茂男與陳婉真則任副總領隊,而立於車隊中車上演講,則被告三人與林正修、陳婉真應屬刑法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其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均為本件行為之領導人,故均屬集會遊行法規定之首謀。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張正修係台北縣環保聯盟理事長,原審誤為確保聯盟台北縣三重分會成員②被告張正修係當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始抵現場,原審誤為乘坐第一輛總指揮車上③隊伍並非被告張正修宣佈解散,原審誤為係張正修宣佈解散,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成炎、張正修係為大學教授,陳茂男係為國大代表,不計私利,為環境保護而獻身社會運動,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公益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及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張正修、陳茂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刑事資料簡覆表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 五、林正修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