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本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一八一、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鄒本壯係巧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向南士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士公司)藉詞訂購商品至中國大陸出售,使南士公司不察,而交付鄒本壯電腦連接器IC角座等貨品,轉由香港狄健貿易公司轉口至大陸深圳、北京等地銷售,總計交易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餘萬元,均由鄒本壯借用林國湧之支票給付貨款。詎鄒本壯僅給付南士公司一百萬元,其餘九百餘萬元則未兌付。鄒本壯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急需週轉為由,向林武信詐借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向林國湧詐借一百萬元,借支票兌現,其後均拒不返還;另與其妻陳靜雯明知無財力支付,而共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五百四十萬元向黃友蘅買受台北市○○區○○路六十六巷三十八弄十號六樓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俟買賣契約訂立後,始表示無現款可支付,請黃友蘅同意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由其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以給付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願加價十萬元,及為黃友蘅設定號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黃友蘅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靜雯,鄒本壯及陳靜雯僅為黃友蘅清償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支付一百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則拒不給付。案經被害人南士公司、林武信、黃友蘅訴請偵辦。因認鄒本壯、陳靜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係以告訴人南士公司、林武信、黃友蘅指訴,及被告鄒本壯在大陸所僱用之副總經理蔣勝雄、林國湧證詞,香港狄健貿易公司張志仁、梁劍亦出具信函,並有南士公司與被告之公司交易統計表、南士公司出貨單、林國湧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鄒本壯、陳靜雯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詐欺犯行。被告鄒本壯辯稱:伊向南士公司進貨,惟貨款進出均仰賴蔣勝雄告知,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以前,伊與林武信間帳目均很清楚,其後被告因常至大陸處理查封事宜,並未再向南士公司訂貨,對其後帳目不清楚,被告已支付支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七元,現金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絕非如起訴事實所稱僅支付一百萬元,且伊僅向林武信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三百萬元,告訴人林武信稱尚有一筆一百萬元,然據其提出之支票抬頭是狄雅有限公司,無從證明是伊所借,而伊寫給林國湧之一百萬元借據是因林國湧表示要持以作為請求林武信同意延票之理由,實際並無此筆借貸。房屋價款部分,伊已在台灣及大陸陸續分次給付完畢,因尾款未滿三百萬元,依約不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與告訴人黃友蘅,又因黃友蘅、趙成華夫婦對於尾款給付方式意見不同,二人都要拿,故才只給一百萬元等語。被告陳靜雯則辯稱:伊只是在最初商談購屋時在場,但嗣後給付價款及房屋移轉事情均由伊夫鄒本壯在辦,伊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鄒本壯積欠之貨款及借款部分:經查⑴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所載,被告鄒本壯與告訴人南士公司林武信自八十一年一月開始即有貨物交易行為,金額除第一次於一月份為二千零六十元外,二月份以後之交易,均在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之間,並無告訴人所指嗣後大量進貨情形。⑵而一至五月份之貨款,於同年五月至九月間有陸續支付達四百多萬元,六月份貨款亦於十月間支付一百多萬元,十二月間再給付七十餘萬元,亦有上開對帳單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仍陸續有付款,而非僅「給付一百萬元,其餘則未兌付」,難認其有逃避債務之意。⑶證人即原受僱被告負責大陸銷貨工作之蔣勝雄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貨物在九月份有被查封,十一月初才被放行等語,雖其表示公司沒有發生週轉不靈,然又稱「查扣多少箱,值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縱未因此使公司週轉不靈,然仍有可能影響公司貨物交易量及商譽。被告辯稱因貨物被查封致其清償困難,非無可採。⑷林武信所提出一份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被告鄒本壯傳真與蔣勝雄之信函,證明其二人勾串理由騙其同意延票,惟查此函第一段先謂「蔣:先告訴你一個不好的消息,今早我打電話到新加坡找老林說延票一事,老林很不高興,直說我沒信用,目前庫存積壓太多,讓我喘不過氣來,請立刻聯系(繫)大戶或降低售價,先求資金回收過票」,然後才提及「請千萬切記,為防老林打電話給你,我向他編出以下理由延票....」,足證被告鄒本壯確係因貨物積壓資金,導致無法清償貨款,但仍在設法降價銷售,以求資金回收過票,但為向林武信交代,才編造理由,其目的在延票,並非拒絕清償,以此論其詐騙即嫌斷章取義,無法以此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⑸渠等既有商業往來,又屬轉口貿易,貨物須運至大陸,倘被告信用不佳,告訴人焉可能持續出貨,雖林武信陳稱是因被告鄒本壯表示可以拿其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其才深信不疑。然為被告所否認,供稱伊只告訴林武信,要徵求伊母及弟弟同意後才能設定抵押(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筆錄),自難證明被告確曾保證可以其母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⑹矧被告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其妻即被告陳靜雯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與告訴人,約定作為貨款擔保,並坦白告之其上已有第一順位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益徵被告並無欺騙之意。告訴人指稱被告表示該不動產價值九百萬元,然被告所稱不動產價值可能含帶主觀認定,其客觀上交易行情,告訴人可自行調查認定,其既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三百萬元,即表示同意該不動產非無價值八百萬元以上之可能,縱嗣後經查封拍賣結果價格未達此數,仍難以此遽認被告蓄意詐欺。⑺告訴人主張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及轉帳傳票及合計一百十萬元之匯款通知單及轉帳傳票足憑,另一筆一百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林國湧亦證稱:「林武信借給鄒本壯一百萬元給我付票款」,經查告訴人提出證明借貸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一百萬元支票,其抬頭為狄雅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或其經營之巧來公司,抑或林國湧,且又未如該二百六十萬元,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名證實借款,究有無出借此一百萬元誠屬可疑,縱認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告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當時如何施詐術,致其受騙而借款。⑻香港狄鍵貿易公司張志仁、梁劍既未能到庭作證陳述,僅由告訴人提出渠等具名之信函(告訴人證九),難以採證,況該信函內亦僅提及張志仁代被告將大陸回收貨款匯回台灣,扣其香港轉運費,其他都如數交給被告本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⑼林國湧部分借款一百萬元,固有被告書立之字據為憑,然為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姑不問其所辯是否真實,縱認有此借款,據林國湧指稱是被告借其名義支票二張交給林武信給付貨款,支票到期,被告未給錢,其先付二張票款一百萬元,再由被告立個借據,因那時被告一直說他有錢還等語,惟債務人於借款之際表示有資力償債,本屬人情之常,林國湧又未能指述被告尚有其他欺騙行為,實難僅以其保證會還錢,即認其有施詐術。⑽況林國湧自陳其與被告是朋友,被告支票拒絕往來後,一整年借其票用,剛開始有還一、二百萬元,是其二人除是朋友外,並有金錢往來,且參之林國湧願意借票供其使用長達一年,自應對被告經濟狀況極為明瞭,豈可能單因被告自稱其能還錢,即相信其資力。綜上所述,再參之被告鄒本壯另對蔣勝雄告訴其侵占公司貨款,則被告與林武信、林國湧間之貨款、借款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不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詐欺被告財物,尚難令負該罪罪責。 五、被告鄒本壯、陳靜雯積欠房屋價款部分:經查⑴被告陳靜雯所稱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情形,皆是伊夫鄒本壯負責,伊不清楚一節,亦為告訴代理人確認,被告陳靜雯是否參與本案,已有可疑。⑵系爭房屋價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四百萬元,嗣後被告已再陸續給付尾款十萬元、六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支票一紙,有告訴人黃友蘅及其女黃國美書立字據三紙附於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四四九號卷可稽,此部分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⑶被告鄒本壯辯稱其餘尾款已於大陸以人民幣給付與告訴代理人趙成華,並有中國商業銀行銀行匯票影本一紙及趙成華簽名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八紙,告訴代理人雖陳共僅收到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至於二張五萬元人民幣匯票,因其無法開發票與被告,故已退回未領,支出證明單則是被告拿空白之證明單叫其簽名,惟據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發新店七支第三九一號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所發新店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均提及趙成華在大陸有收到人民幣十萬元,應可證明被告確實至少已交付尾款十萬元人民幣與告訴人。⑷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約定須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四十萬元,擔保尾款之支付,雖被告未依約設定擔保,但渠等又另約定由被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確實依約簽交,該金額已足作為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而係嗣後因告訴人不慎遺失,才致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⑸被告自銀行所得貸款二百萬元,確亦未依約會同告訴人前往領取,嗣後又僅給付一百萬元與告訴人,惟被告並未否認伊當時尚欠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其亦有陸續給付,此乃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足證明被告購屋時有詐欺意圖,否則被告大可在告訴人移轉登記後,拒再交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亦無須簽發本票。綜此,被告與告訴人間究餘多少尾款及利息未付,或已付清,純屬民事糾葛,不足證明被告於購屋時曾施詐術。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二人仍應成立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