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淑 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娟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李淑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六號皇家名錶企業行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勞力士」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勞力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竟意圖販賣,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將即有如附表一所示「勞力士」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手錶、成品、半成品與商標貼紙,陳列於皇家名錶企業行內,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女警組循線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淑娟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勞力士商標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錶四只係顧客送修寄放,編號3至 號所示金錶、錶殼、錶帶、錶面雖係伊所有,然僅係供客人更換零件之用,至於扣案「勞力士」商標圖樣貼紙則係贈送顧客之用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娟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之勞力士金錶、錶帶、錶殼、錶面及勞力士商標貼紙在卷足資佐證。而前述扣案物品均係仿冒之品,亦經勞力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技師HANK鑑定屬實,有該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二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是本件警方在被告經營之皇家名錶企業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仿冒品,允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李淑娟於警訊中即已供承:伊自八十二年五月廿五日開始營業,經營項目包括鐘錶、珠寶、打火機買賣,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自八十二年八月起,先後由某黃姓及李姓不詳名字男子販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每只男用或女用勞力士假錶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起至七萬元不等價格購入,惟部分尚須再行整理始能出售;至於扣案仿冒勞力士男用及女用手錶商標貼紙二百三十三個,係供貼於勞力士金錶底部,除增加美觀外,亦可矇騙外行人,一般外行人認為貼有「勞力士」商標貼紙者,始係真正勞力士金錶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足證被告李淑娟於購入附表二所示物品時,即明知係仿冒「勞力士」商標圖樣之品,並具有欺騙一般外行消費者之意圖,殆可認定。其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當庭勘驗結果,均屬新品,且無使用過之陳舊痕跡,而被告所辯顧客送修之四只勞力士金錶復未繫結送修人姓名之紙條,亦未登載於顧客送修簿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商標法犯行,事證明確,殊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按原來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四日生效施行,原來法定本刑中所定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淑娟犯罪時間在前開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原條文規定對被告李淑娟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併此敍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商標專用權係智慧財產權之一種,邇來我國仿冒及販售仿冒著名外商公司之商標情形,至為猖獗,引致國際上嚴重壓力,並時時面臨美國綜合貿易法案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一十條(又稱超級三百零一條款)貿易報復制裁危機。被告李淑娟販入陳列瑞士商勞力士有限公司已註冊馳名世界之「勞力士」商標圖樣商品及半成品、零件、商標貼紙,顯然蔑視他人智慧財產權,亦罔顧我全民之利益,其危害至深且鉅。原審徒以被告未有前科,即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實已忽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影響深遠,亦未顧及當前刑事政策,輕易給予緩刑寬典,殊不足以遏阻仿冒歪風,難收儆戒之效,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金錶係被告犯罪所陳列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屬零組件半成品,而非商品,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原判決漏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