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七三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底,對外銷售其所建位於台北縣新莊恆安段五九0地號之「中港巴黎巨匠」A棟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時(建造完成後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號地下一層),明知該地下一層部分於其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設計為停車空間(位)用途,竟對外誆稱該A棟地下一層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之停車位,致黃明珠、薛義益因誤信廣告及林殿宏之說明,陷於錯誤,認該大廈地下一層確有合法之上開二停車位可供使用,而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與林殿宏簽訂不動產(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黃明珠購得編號第二十一號停車位,薛義益購得編號第二十二號停車位,並各按約繳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迄八十一年六月七日,林殿宏復將該A棟地下一層申請變更設計為辦公室使用,仍未設計為停車位。迨該大廈施工完成後,黃明珠、薛義益發覺該A棟地下一層已另闢建為辦公室空間,編號第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之停車位無法點交,始悉受騙,因認林殿宏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殿宏,固坦承有出售停車位於被害人黃明珠、薛義益,並已收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大樓之防空避難室本可作為停車場,該A棟地下室於出售當時,與B、C、D棟大樓均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該A棟地下室如未變更設計,在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位號處,並非不可作為停車位,後該二十一、二十二停車位雖變更設計為辦公室,但被告已明示願交付其他二個車位,是告訴人自己不願意接受,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㈠經向台北縣工務局建管課調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七十八年莊建字第一八一二號)時新莊市○○路二十號、二十二號地下停車場原始停車位設計申請圖結果,上開A棟大廈地下一層樓自始即未設計規劃有上開編號第二十一號、二十二號停車位,且該地下一層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復經變更設計為辦公室使用,迄竣工時仍無停車位之規劃,被告於出賣上開二停車位時出示卷附劃有編號二十一號、二十二號之停車位圖,堪認被告出賣該停車位時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㈡依卷附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所示。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祗對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底即已取得建造執照,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因內政部法令變更,始變更設計云云,委無足採。㈢被告雖稱有請黃明珠、薛義益另選車位,伊願意交付其他停車位云云,惟被告之詐欺犯行並不因其事後之補救措施而有不同認定等語,為其依據。 四、惟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賣,若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為全體樓上住戶共有,該地下層為公共設施(惟各戶之所有權持分不一定均等,而係依其是否購買停車位或有不同),由全部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購得車位者,使用分管契約所指定之具體停車位,若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層為建商單獨所有,而將該地下層持分出售予車位買受者,則由全部車位之買受者(此車位買受者在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卅日以前,亦可能為樓上住戶以外之人)共有該地下樓(所有權持分依買賣契約),由全部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購得車位者,使用分管契約所指定之具體停車位。無論係以上何種買賣,地下室停車位之買賣,均是買受一定持分,依分管契約指定特定停車位而使用之。若出賣人未移轉指定之停車位,而欲移轉指定停車位以外之他停車位,其所移轉之地下層所有權持分既無不同,出賣人僅係違反雙方預定分管契約之內容,除非其他停車位之指定確有造成買受人損害,尚不得以出賣人指定之停車位與原買賣契約不同,即謂出賣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位於台北縣新莊恆安段五九0地號之「中港巴黎巨匠」A棟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以下簡稱A棟地下一層停車位)之買賣,依買賣契約文義,無法確定該地下一層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無確定所買受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究竟為多少,有該地下層車位買賣契約書可憑,該地下一層A、B、C、D之地下室,於建造之初,在地政機關登記為一五六六建號,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亦有建造執照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防空避難室本來就可作為停車場,A棟地下室如未變更設計,在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位置,並非不可作為停車位,該地點既有可能經分管契約指定為停車位,被告於出賣當時,並非以「根本不能作定為停車位之地點」作為出賣之標的,且告訴人於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A棟地下層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位及向本院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同地下層第十三、十五號車位時,被告於民事第一審時,就其應給付第十三、十五號車位,並無爭執,且表明願交付第十三、十五號車位(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民事判決),其於第二審時,亦陳明願將第十三、十五號車位交付,告訴人亦陳明因被告願給付第十三、十五號停車位,故而提起備位聲明(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判決第二頁),被告自始即願給付第十三、十五號停車位,並非於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才事後補救,被告亦非違約不給付停車位之持分及具體停車位,而是給付停車位之持分及所頂定分管契約以外之具體停車位,僅係違反預定之分管契約,且依原法院當場履勘結果,第十三、十五號停車位,依其客觀進出位置,較諸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位,並無顯為不利之情事,被告雖違反預定分管契約,未交付第二十一、二十二號停車位,縱有不實廣告之問題,但既願交付第十三、十五號停車位,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雙方於買賣地下室停車位訂約之時,並未明確指出將來房屋建造完成時,地下室有多少面積是樓上住戶共有,多少面積是被告單獨所有,該地下室究有多少面積為公共設施,即連民事第一、二審判決,亦有不同見解,被告嗣雖將A棟地下室申請變更為林鄭月桂單獨所有,但是否因而減損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之持分,依買賣契約文義已非無疑,縱可認確因而減損告訴人地下室停車位之持分,但亦僅係雙方法律見解不同,尚難謂被告於訂約時即「明知A棟地下室係住戶共有,而後故意將A棟地下室變更為林鄭月桂所有,以減損告訴人之持分」,被告事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均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違反預定分管契約,即謂被告有詐欺犯行,因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已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①原車位消失,陷於給付不能。②告訴人係買持分,該停車位變更為辦公室使用,使告訴人無法取得該棟地下室建物持分所有權。③編號十三、十五號停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其價值顯低於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號之平面式停車位。④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增加停車位,有被拆除之虞等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係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後,願另交付二停車位,且已將該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與告訴人指定之人廖坤洋及張陳秋汶,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該編號十三、十五之停車位係平面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八十二頁),經鑑價結果,每一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萬元,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在卷可憑(附本院卷)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有誤會,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