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毛肇群 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毛肇群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金星(另已判決確定)、毛肇群均為台灣桃園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代理該監獄第七工場主管及教區代科員。范金星本應注意妥善管理倉庫鑰匙,如交予受刑人開啟倉庫,應在旁監督,事後應將倉庫上鎖,且不定時巡視工廠及倉庫,毛肇群應注意工場出貨時之監督,又渠等二人均應注意出貨完畢,應清點工場人數無訛,始可放車出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第七工場受刑人劉國中(已另案原審審結)自認其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優良,卻遭人抹黑,致申報假釋三次,均未獲准許,頗覺失望,乃計劃脫逃,當日見工場主管及教區科員分別為范金星及毛肇群代理,認機不可失,遂計畫脫逃於同日早餐後之九時許,在浴室商請受刑人林書明、徐縣通及羈押之犯人黃振和(均已另經檢察官起訴)協助脫逃,議定,劉國中旋以整理倉庫為由,向范金星索取鑰匙,進入倉庫,準備紙箱及脫逃工具,而將五個裝電腦鍵盤之空紙箱重疊打通,用膠布貼好,底部架上木板以便站立,備妥,未鎖上倉庫喇叭鎖及將另一把鎖頭虛掛未下鎖。范金星竟疏未注意而將鑰匙交予劉國中自行開啟倉庫,未在旁監督,且疏未巡視倉庫,致未查覺倉庫鎖頭虛掛未上鎖。俟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以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張水助駕駛大貨車進入監獄接貨時,劉國中乘機進倉庫躲入箱內,如同電腦鍵盤貨物般,由林書明、黃振和搬抬上車,徐縣通則在貨車上接應,將劉國中藏匿之紙箱堆好。范金星、毛肇群均疏未注意貨物放置在場區,並未放在倉庫內,無須從倉庫搬貨物出來,更無發覺五個紙箱重疊及外形以膠布粘結一起與其其他裝電腦紙箱之不同,使劉國中輕易蒙混上車,二人更疏未清點工場人數無訛,即讓張水助駕貨車離去,致劉國中脫逃。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毛肇群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分別代理台灣桃園監獄之第七工場主管及教區代科員,受刑人劉國中趁隙脫逃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毛肇群於原審辯稱:伊有注意監督出貨,監獄並未規定出貨前應清點人數,始放車出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桃園監獄管理員,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有任教區代科員,伊有負責出貨,伊之職責是監督出貨,維持秩序,因黃振和等人是五個紙箱一起搬,所以沒看出紙箱內有人,倉庫鑰匙是由主管保管伊只是疏忽,人犯脫逃,應是管理員之事(見本院八十四年元月四日筆錄)伊一直很注意,只是那時人很多,且搬動距離很短,很難查覺,伊是在外面看犯人搬運劉國中很早就跑去工場倉庫躲起來,那天工場主管張發現,伊在外面無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戒護課長徐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毛肇群是代理教區科員,出貨時在旁監督、貨上車、出貨完畢,要清點工廠人數無誤後車子才可以出門,工廠主管及教區科員都要點名,由工廠主管點名無誤,再向教區科員報告,才准車子離開,管制後門管理員也要檢查,才可以放行,當天沒有點名,如果有就可以發覺到,出貨時教區科員有在旁監督,但沒有專心看,因為一般沒有抬五箱這種情形,內部有規定要點名,教區科員也要看,其教區的書信及違規情事,均由教區科員處理等語(見偵卷他字第五五六號第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筆錄)出貨時被告既在現場監督,出完貨應點名,而未點名,且未發現有一次搬五箱之異常現象,顯見其有疏忽,致人犯躲在箱內脫逃而不自知。 (二)劉國中躲於其內之五個紙箱係以透明膠布粘住,與一般貨箱有明顯不同,且出貨時由林書明、黃振和將五個一疊之紙箱搬檯上車,情形詭異,稍加注意即可查發覺,此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據證人林書明、徐縣通、黃振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應注意犯人之搬貨過程有無異樣,且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致人犯劉國中脫逃,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被告上訴理由狀中稱:依法令規定,工場若有異動,應隨時清點人數,故工場出貨後工場主管應點名,以防意外之發生,無規定必需向報告科員等語,因而主張自己無過失,惟本案被告於出貨時,係在場監督,而未發現搬運過程有異狀,致人犯脫逃,是其工場主管未向科員報告,尚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 (四)被告上訴理由狀中另稱,伊在桃園監獄七年來代理教區科員十次左右,從未有工場主管向伊報告人數到齊否,均是出貨後廠商司機將貨物整理好關好門,也有些司機會等一下再走,亦有司機就自行駛離,當開到檢查站,由檢查站兩名管理員澈底檢查後,以電話聯絡工場主管或由工場主管來電,確定工場人數無誤後,始能放行,而本件工場主管沒點名,只是因循「慣例」而已,工場主管若點名,則劉國中也不敢躲在紙箱內脫逃而抗辯其無過失,惟查:「慣例」未點名,若無人犯脫逃,則無過失可言,若「慣例」未點名,疏未注意人犯動態致人犯認有機可乘而脫逃,自應負過失之責,自難以「慣例」未點名,廠商司機自行關門、自行離去而解免被告於現場監督疏未注意異樣之箱子致人犯脫逃之刑責。 (五)上訴理由狀另謂:本案劉國中脫逃用之低箱亦是廠商用裝貨之紙箱,何種紙箱裝貨,只有作業導師及工場主管才知道,紙箱重疊粘透明膠帶,因當時十多人進進出出,在三秒鐘,四步遠距離下貨,伊在外維持秩序:::無法看出紙箱粘透明膠帶內有藏人 且兩人抬貨使用之力道,無法看出紙箱內藏人等語,而認其無過失,惟查:本件劉國中藏匿之紙箱,與貨品之紙箱完全不同,且其外又以明顯之透明膠帶粘成,五個箱子疊起來搬運時超過搬運者高度,被告若稍加留意應可發現,且人之重量與貨品之重量不同,被告若稍加留意應可發現搬運者所使用之力道不同而發現有異樣,被告既在搬運現場監督,而未發現,顯有疏忽。 (六)上訴理由另謂:本件疏忽者應是工場主管,過錯者是工場主管未發現人犯進入倉庫躲進紙箱等語,惟本件工場主管范金星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業經判刑確定,被告之過失與范金星之過失依個別具體情況,分別成立,彼此無涉。 (七)上訴理由另謂:檢查站之兩名管理員應負責車輛之檢查,脫逃用之紙箱,在貨車最後一排,該管理員亦未能發現粘有膠帶之紙箱,該管理員應核對貨品清單才放行,該管理員若有核對貨單,即不致發生脫逃事件,該管理員既疏忽檢查,亦未聯絡工場自有疏忽,而該二人記過兩次無刑責,被告記過一次卻有刑責,實不公平等語,惟查:檢查站管理員有無疏忽,有無過失刑責,檢察官既未起訴,法院自無從審理,尚難以該二管理員未經判刑即認被告無過失,本案審酌者係被告有無過失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於出貨時在場監督而疏未注意有明顯差異之紙箱,內有藏人犯,其過失甚為明確,至檢查站該二名管理員有無過失,其處罰是否公平,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八)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其過失刑責,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毛肇群,原審判決主文記載為王肇祥,事實欄記載為毛筆群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初罹刑章,惟被告素行良好,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上開拘役刑之宣告,當足策其戒慎,無虞再犯,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履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