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木添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木添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台灣台北看守所義二舍六房,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藏匿於拖鞋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嗣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左右,經該所主任管理員方中和對該房進行戒護安全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嫌云云。公訴人認為被告趙木添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無非係以扣案安非他命及證人阮維仁、俞志雄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訊據被告趙木添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義二舍六房受訓人,當日是十工雜役,當時是義二舍八房的人先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隨後八房全體受訓人均被帶至中央台驗尿,因其中有人未穿拖鞋,主任管理員方中和遂命中央台之雜役去拿拖鞋,該中央台雜役向伊要拖鞋,但伊無鑰匙,舍房輪班主管阮維仁亦無八房鑰匙,乃要求該雜役回中央台拿鑰匙,再由阮維仁開門,命伊入內隨手取出二雙拖鞋後,再由阮維仁將房門鎖上,但伊拿拖鞋給該中央台雜役時,該雜役又表示僅需要一雙,惟伊因八房門已鎖,無法將拖鞋放回原處,便將該拖鞋放在六房,嗣後方中和復問伊八房的拖鞋在那裏,伊帶領方中和至六房取出拖鞋,孰料其中竟有安非他命,伊根本不知情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三0七三二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約談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亦否認有何吸用安非他命情事,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鑑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三)鑑驗字第一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當日確係因八房受訓人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而於下午五時十五分左右全部被帶至中央台驗尿,彼時因有人未穿拖鞋,方中和始命中央台雜役至舍房取拖鞋,業經證人方中和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阮維仁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五點至七點值班,因五點「收封」(即受訓人入舍房)以後舍房上鎖,鑰匙均交回中央台,被告無鑰匙不能進入八房,伊有叫中央台雜役回中央台拿鑰匙,再開八房門讓被告進入取拖鞋,惟因中央台雜役先前並未言明要幾雙,故被告拿二雙出來,但中央台雜役只取走一雙,而當時伊因未發覺拖鞋有問題,故未再將拖鞋放回八房;至於伊於偵查中所稱「趙木添拿一雙拖鞋出來」,係指交給中央台雜役一雙之意等語。另證人施陳通亦到庭證稱:當時伊為十四工雜役,被告為十工雜役,二人舍房在對門,因中央台雜役找被告拿拖鞋,被告沒有八房鑰匙,遂問伊怎麼辦,伊答稱找主管拿鑰匙,伊有看到被告拿二雙,雜役拿了一雙走,因八房門已鎖,被告便將另一雙放回六房等語。足證被告確係因受主任管理員之輾轉囑咐,由值班管理員開門使其進入八房,並非自行進入;而被告取出二鞋,將其中一雙交予中央台雜役,另一雙因房門上鎖無法放回八房而暫時放置六房,亦非故意藏匿該鞋,從而被告於客觀上雖對該鞋具有持有支配關係,惟主觀上並無持有支配之意思,其上開辯解尚堪採信。 四、另證人即六房受訓人俞志雄經原審法院二次傳喚無著,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拖鞋是七0七六號趙木添拿進去的,但他自己本身有穿一雙拖鞋」,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該拖鞋係由被告拿進六房,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支配之意思。至於證人方中和雖稱:當時係因隔離訊問八房受訓人時,有人供稱安非他命已於全體受訓人被帶至中央台之前,夾藏於拖鞋中由八房流出,才會有人無拖鞋可穿,而當時只有雜役能活動,故認為是當晚站班雜役即被告將藏有安非他命之拖鞋藏至六房云云,惟查該鞋確係八房全體受訓人被帶出後,始由被告所拿出,有如前述,而方中和復稱不記得是誰說安非他命已從八房流出,無法供出該人姓名以供本院查證,則證人所指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云云,乃出於臆測,尚不足採。又證人詹嘉龍於偵查時證稱不知該鞋為何人所有,惟因未見過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故應非被告所有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知該鞋為何流至六房,當時係案外人曾嘉燈穿伊的拖鞋,致伊無鞋可穿,主任才叫人回八房拿鞋給伊穿;而藏有安非他命之鞋為案外人劉邦誠所有,伊於偵查中因受劉邦誠之威脅,故不敢說出真相云云。惟證人劉邦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鞋為詹嘉龍所有,並非伊所有,伊於偵查中並未威脅詹嘉龍,且當時係因詹某未穿鞋,主任始叫雜役去拿鞋,否則如詹某之鞋無問題,為何詹某不敢穿;又當日係準備進房時,管理員在案外人賴志賢身上搜到安非他命,詹某唯恐嗣後搜房,便叫大家趁隙把違禁品拿到別房去,自己的東西是自己拿出云云。從而證人詹嘉龍、劉邦誠雖互稱該鞋為對方所有,對該鞋流至六房之原因亦有不同說辭,惟均指稱並非被告所有,亦均未指陳被告有何持有支配該安非他命之意思。另本院訊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之該所中央台雜役顏永春,雖據證稱「因八房有一人違規要送到平二舍,那人犯說其未穿拖鞋,所以主任管理員要我去幫他拿,我向值班主管報告,到囚舍門口向裡面的人說,裡面的人即從風口丟一雙出來,我將其送至中央台,其間並未碰到趙木添,趙木添亦未陪我去拿拖鞋。」云云。惟查被告趙木添確實自八房拿出二雙拖鞋,將其中一雙交給中央台雜役,此點業經證人即當日值班之管理員阮維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另一證人施陳通亦同此證述(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與中央台雜役至八房取拖鞋時,原在八房之人犯均已被帶走乙節,亦經證人阮維仁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背面),則八房內既已空無一人,拖鞋如何自風口丟出?顯見證人顏永春所陳各節,苟非其記憶不清,即屬明哲保身,不願捲入此一持有安非他命案件之遁詞,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木添確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木添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八房內原有拖鞋有多少雙?被告焉有巧合取出系爭拖鞋之理等語,堅指被告犯罪,惟此仍屬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悉八房內之某雙拖鞋內藏安非他命,而趁機取出藏置之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本件扣案安非他命既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