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金 風 選任辯護人 錢 師 風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風係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二0巷四十四號智弘飾品社負責人,未經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明第六0二七八號「物品環周面油墨印刷之處理方法」之新發明專利權人林明德同意,擅自仿造上開處理方法於其大量製造之髮夾、眼鏡框、手鐲等產品上,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十一時許,在湖內鄉至茄萣鄉○○道路海崎高幹十六號電桿前約十公尺處魚塭工寮其私設之工廠內,經警查獲大批仿冒之成品及半成品,並扣取染色紙三張、髮夾十八個、髮夾(半成品)三個等物,因認被告王金風涉有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仿造發明專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仿冒發明專利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明德指訴歷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明第六0二七八號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智弘飾品廣告、搜索現場照片及染色紙三張、髮夾十八個、髮夾半成品三個扣案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王金風否認違反專利法,辯稱:我所使用的方法與告訴人林明德享有專利之處理方法不同,我是購買塑膠待加工物及油墨紙後,直接將油墨紙貼裹在塑膠待加工物上,再放入乾燥機內加熱熔印,嗣油墨紙上之花紋轉印在塑膠待加工物後,即將油墨紙撕下,並未經塑膠待加工物表面清潔處理、漆料打底處理、特殊油墨製版處理及後表面處理程序,我所使用之方法均為一般習知之技術,並未仿冒告訴人享有專利之處理方法等語。查將染料調製成之色糊印刷於轉印紙(相當於油墨紙)上,再以轉印紙與布貼,藉轉移印花機械將所設計之圖案從轉印紙壓印到待印之織物上之處理方法,早於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專利前即見諸七十二年六月初版之「織物熱轉移印花」乙書中,此有被告提出之「織物熱轉移印花」一書可憑(閱後發還)並經證人即台灣氣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山陳稱:利用氣染紙包在塑膠片上再加熱,使染料印在加工物上,這種印染方法在民國八十年五月間時業界就很多人這樣做,我自己自七十四年開始就以這種方法生產,我有賣氣染機、平面轉印機及氣染紙等語屬實,並有證人陳永山提出之七十九年間出售髮夾氣染成品、氣染紙、立體式氣染轉印機之統一發票可稽,並有證人陳永山提出之「氣染轉移印花」一文可資參照。復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氣染股份有限公司、美能企業有限公司廣告(附於一九九0年即民國七十九年版台灣文簿第二三0頁、二三一頁)可證。按告訴人與被告之印染方法,兩者均是以經油墨印刷之招貼紙(轉印紙)與待加工物貼合,再經加熱熔印至待加工物上。惟告訴人處理方法中除以上方法外,另將待加工物先經一連串之前程序處理(即表面清潔處理、PU面漆打底處理)與後程序處理(即在印妥花紋之加工物表面上再加覆一層塑膠或浸滲環氧樹脂形成保護膜)等之步驟而已,其主要印染方法則完全相同,而該印染方法在民國八十年以前已是習知之技術,此有前述「織物熱轉移印花」、「氣染轉移印花」論文可證,並有前述台灣氣染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銷售貨品統一發票可憑。又被告產品所使用之方法,確係購買塑膠待加工物及油墨紙(即氣染紙)後,直接將油墨紙(氣染紙)貼裹在塑膠待加工物上,再放入乾燥機內加熱熔印,嗣油墨紙(印染紙)上之花紋轉印在塑膠待加工物後,即將油墨紙(印染紙)撕下,而完成加工,並未經漆料打底、特殊油黑製版油墨紙及後表面處理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陳永山亦稱:「不用表面清潔處理這過程也無所謂」、「塑膠品印染也不用漆料打底處理,因為加熱可以打開加工物之毛細孔,讓染氣輸入進去」、「油墨沒有昇華性,不了解油墨處理之特殊意義在那裏」等語,依前開陳永山之證言,亦可證明被告之產品製造過程並無仿冒告訴人另加之前述三項處理過程之必要(即告訴人另加之表面清潔處理、PU面漆打底處理、塑膠或浸滲環氧樹脂保護膜處理),被告辯稱其產品係依一般習知之製造過程製造,並未仿冒告訴人之專利,也未仿造告訴人另加之前述三種處理方法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仿冒專利情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意旨略以:被告復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二0巷七四號繼續仿造告訴人享有專利之發明品,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再度經告訴人告訴,而由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查獲,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所涉前述違反專利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陳里己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