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 寶 士 曾 寶 在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寶士、曾寶在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曾寶士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曾寶在處罰金新台幣叁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寶士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陳良紡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工資,聘雇陳良紡在台南縣將軍鄉漁港第二停泊區,從事抽沙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上開漁港為警查獲。 二、曾寶在明知高學欽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僱用高學欽在台南縣蚵寮鯤江溪旁,從事拆除抽沙船之工作,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曾寶士、曾寶在對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紡、高學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上述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缺少人手僅僱用一、二天,不知法令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曾寶士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從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僱用陳良紡工作的,我是以每天工資新台幣一千元的代價僱請陳良紡,但我都付給大陸偷渡客的人蛇並沒付給陳良紡(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亦供承陳良紡工作後與之聊天,即知陳良紡為大陸偷渡客,而被告曾寶在在台南、嘉義一帶沿海從事抽沙之工作已數年之久,對沿海地區經常有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打工之情事,應知之甚明,且對僱用勞工時應特別注意其身分,然被告曾寶在於僱用高學欽時竟未查驗高學欽之身分證件,核與常情不合,況高學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才工作一天,薪資未談,叫我做二、三天再談,足證被告曾寶在對高學欽有長久僱用之意甚明,猶未索取身分證件,以查明其身分,益證被告曾寶在於僱用高學欽時已知其之身分。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僅各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一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僅僱用期間僅一、二天即為警查獲,原審因以各科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十萬元,尚屬過重,被告亦執此理由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寶士於假釋中再犯本罪,被告曾寶在無不良素行,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國 家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姜 廣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