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超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慈美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德芬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郭芳琪 郭芳政 郭臻臻 郭簡惠美 林淑珠 右 一 人 自訴代理人 簡泰平 右八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被 告 許金寬 居:台北市○○路○段三00巷十一號七樓之一 許執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 被 告 龔邵芃 選任辯護人 高理想律師 徐進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O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及被告兩造與訴外人簡和平、簡泰平、簡宏平、簡安平均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盛公司)之股東,超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順公司)、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盛公司)為簡、許二家合資開設之公司,鼎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現金增資一億一千一百十三萬股,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七千萬元,在增資後自訴人超順公司之持股五、一九0、三二五股,超盛公司持股五、000、000股,陳德芬持股四、六二六、二五0股,郭芳琪持股二、000、000股,郭臻臻持股六、000、000股,郭簡惠美持股一、八二一、六00股,林淑珠持股五、0七二、00八股,郭芳政持股三、000、000股。於同年八月間,簡和平向自訴人等稱許金寬要求簡、許二家之股東願出售者交出股票共同利用其人際關係向財團兜售,以招新股東參與經營,自訴人遂在股票背面蓋章,交付簡和平待價而沽,簡和平將股票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租用保管箱存放保管,並保留保管箱之印鑑,將保管箱之鑰匙交付許金寬作為共同出售之承諾,同年十二月一日許金寬因無法找到買主,又不返還鑰匙,簡和平不得已申報遺失,將股票取回,翌年(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簡和平又稱許金寬說要與三陽集團黃世惠交涉請其投資為由,要求再把股票收集保管,遂又以許金寬名義在三信仁愛分社租用保管箱存放,自訴人等願出售股票,但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出售,亦無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蓋章同意過戶。許金寬嗣仍無法游說三陽集團前來投資,於八十年一月間鼎盛證券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公司經營丙種業務,向案外人即金主許鈴、羅秀蘭借款一億五千多萬元無法清償,向自訴人郭芳琪借用之支票二十四張由許金寬背書交付羅秀蘭亦遭退票,債權人羅秀蘭遂向法院聲請查封,許金寬不得已藉病請龔邵芃代理董事長,經自訴人向許金寬催索,亦仍拒不將股票交還,自訴人不得已向鼎盛公司聲請變更印鑑,復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委任陳啟昌律師函該公司「無新印鑑章不得辦理」,經代理董事長龔邵芃批准准予變更在案。嗣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許執中代表其父許金寬與簡宏平兄妹會議,協議許家拿出三百坪房屋值一億元,支持簡宏平取得經營權,如於五月二十日通過簡宏平取得代理董事長後,簡家兄妹同意許金寬、許執中所保管二千六百萬股股票轉由鄭律師保管,憑洪兩全之簽證條交付股票以清償保固許先生約一億元,李伯華約六千萬元之債務,三方訂約備忘錄許金寬、許執中承認保管郭簡惠美及其他自訴人之股票,八十年五月間接獲鼎盛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通知,自訴人之股數仍未變動,詎被告許金寬許執中、龔邵芃為求在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爭取較多席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訴人交付保管之股票,共計侵占自訴人超順公司所有五、一八六、000股、自訴人超盛公司所有一、九九九、000股、自訴人陳德芬所有一、六一五、000股、自訴人郭臻臻所有四、九九七、000股、自訴人郭簡惠美所有一、八二一、000股、自訴人林淑珠所有五、0六六、000股、自訴人郭芳琪所有一、九九八、000股及自訴人郭芳政所有三、000、000股,並將所侵占之股票過戶予被告許金寬,而被告龔邵芃及龔天富、龔天求、龔月英、劉蓓蒂、方似鶯等人,明知上開股票係被告許金寬等人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予收受或加以故買,被告龔邵芃收受一、一八六、000股、龔天富收受四、九九七、000股、龔天求收受七、九九七、000股、龔月英收受九、八八七、000股、劉蓓蒂收受一、六一五、000股、方似鶯故買一00、000股,因認被告許金寬、許執中、龔邵芃均共同涉有刑法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許執中、龔邵芃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直接之被害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而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轉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系爭自訴人名義之鼎盛公司之股票,自訴人在自訴狀中固稱係鼎盛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現金增資所持有,並未主張係鼎盛公司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之上訴理由狀及在本院審理中則迭次改稱,包含系爭二千六百萬股之三千五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股鼎盛公司股票,係由鼎盛公司向丙種金主調借款項繳納之增資股,而以自訴人等名義登記,因之系爭股票為鼎盛公司之財產,於發行股票後,即未交予股票名義人(即自訴人),全由公司集體保管,迄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由簡和平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租用保管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以許金寬名義租用保管箱(以上見上訴理由狀)及這些是公司的股票,係信託在自訴人等的名下,這是公司假增資去借錢來增資,通過審核後,印好股票,將錢還掉,自訴人一毛也未出等情(本院卷㈠三十頁反面、三十一頁)證人簡宏平、許清俊、簡壽美亦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㈠一九八頁反面、本院卷㈢五七七頁、六三八頁),而上開系爭股票,並未交予自訴人,先係全部放置於公司金庫內,旋由被告許金寬(當時為公司負責人)指示簡和平到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承租保管箱,並將系爭股票移置於保管箱內,保管箱鑰匙則交由被告許金寬保管,不久又提回存放公司金庫,到八十一年一月又移置於被告許金寬名義承租之上開三信仁愛分社保管箱內,此亦據證人簡和平、許清俊證述無訛(本院卷㈠一八七頁及反面,卷㈢五七七頁)再系爭股票於交付被告許金寬時,自訴人等分別於所有股票背面蓋妥原留存公司之印鑑文一節,為自訴人等及被告許金寬在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證人蘇朝宗,自訴代理人簡泰平亦稱有蓋章(本院卷㈠三十頁反面、卷㈡三三六頁),證人簡宏平更證稱:系爭股票賣了以後錢應該給公司(本院卷㈠一八九頁反面)綜上足證自訴人等業已在系爭記名股票上背書而交付鼎盛公司之負責人許金寬,依前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已生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股票已非屬自訴人所有,雖未過戶,亦不生影響。自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係信託關係,在信託契約未合法終止前,股票仍屬自訴人所有云云;但查自訴人與鼎盛公司為本件信託時,僅由自訴人同意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並無書面契約,則於股票背書後又轉讓交回鼎盛公司而由該公司負責人收受時,亦應認為雙方已默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此由①自訴人等除在股票背書外,股票始終由公司保管。②自訴人在上開上訴理由狀自承「系爭股票為鼎盛公司之財產,及③自訴人原審代理人即證人簡宏平所證「系爭股票賣了以後,錢應該給公司」等可得明證,自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本件系爭股票已非屬自訴人所有,至為顯然,自訴人等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權利被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經法院調查結果,如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意旨,本件自訴人經本院調查結果,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察,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等有罪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O三七號被告龔邵芃等侵占案)因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錢 通 法 官 張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