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素 惠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併案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素惠連續意圖出租而自重製他人著作,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影帶均沒收。 事 實 楊素惠係嘉義市○○○路二五八號竣翔錄影帶城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底開始,意圖出租,竟未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先後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影帶,陳列於該店樓梯旁房間內,欲出予不特定顧客。嗣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之代理人會同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法重製錄影帶。 案經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楊素惠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被警方查獲如附表1至4所示錄影帶,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竣翔錄影帶城與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緻公司)訂立契約,由該公司以母帶授權伊錄製,而由伊支付權利金,該公司授權伊錄製之母帶全部發給伊錄製,再重新訂約,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錄影帶係雙方於八十二年年初訂約,由標緻公司授權伊錄製;由於伊積欠標緻公司八十一年度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零五十元,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文到三日內解決,逾期即終止契約,伊接存證信函後於限期內,即與該公司外務員文祥元洽商解決,文祥元同意伊每日償還一千元,伊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付款,兩造間契約並未失效。伊為求早日將片子出租賺取租金以便清償債務,乃先向他人借母帶翻拷,並存放於雜物室等候公司將直側標送來再行出租,雖有翻拷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則係向協和公司代理商冠友視聽社謝介仁依每支母帶三千五百元,附送十張直側標所購得,伊尚擁有該公司所發行之母帶,依授權本得重製十支錄影帶,扣案如附表3、4所示錄影帶未貼直側標,乃因代理商無提供(惟嗣後已補充),並非伊無權重製等語。 二、本院經查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錄影帶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為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有告訴人嘉通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紙足憑(詳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其次扣案如附表1、2所示錄影帶,經檢察官調出勘驗結果,確定均無嘉通公司印製之直側標,亦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按(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五頁);足證告訴人嘉通公司代理人會同警方在上訴人楊素惠經營之竣翔錄影帶城內,查扣之前述錄影帶,均屬非法重製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嘉通公司之盜版錄影帶。 三、次查上訴人楊素惠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當場查扣之盜版錄影帶計有『超級計劃』十捲,『盲女七十二小時』三捲,合計十三捲,均未經版權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該十三捲盜版錄影帶均是我本人向他人借得版權帶,自行盜錄後陳列租售‧‧‧‧‧」「我均將盜版之錄影帶藏放在樓梯旁之密室內,遇有熟悉之客人要租用時,才自行取來登記出租‧‧‧」等語(詳嘉市警刑偵字第二七八五二號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正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借來翻拷」「(何以有的帶子未有片名只有編號?)公司說片子以後再給我,我為了還錢所以先錄來出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林冠良、石宏琪偵查中到庭證稱:楊素惠雖然曾與嘉通公司代理商標緻公司簽約,惟因積欠帳款未償還,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在案,至於楊素惠嗣後每日清償一千元,乃係償還以往舊欠,在舊欠未償還完畢前,該公司拒與楊素惠另訂新約,且該公司嘉義地區外務員文祥元亦未供應楊素惠任何錄影帶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及背面、第廿三頁);而證人文祥元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盲女七十二小時及超級計劃是你們送給她?)沒有,那是解約後,我們不可能再送片子給她,我們公司未與被告和解,也未再與被告訂新契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台北市第七十七支局解約通知存證信函乙紙足稽(詳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又依前述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今特函告知台端,於收函之日起,上開合約正式終止」字樣,此觀存證信函內容甚明。足證上訴人楊素惠確有於解約後擅自非法重製附表編號1、2所示錄影帶,允無疑義。是上訴人楊素惠所辯:伊與告訴人嘉通公司間之授權使用契約尚未解約終止,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錄影帶,乃標緻公司供應伊母帶所翻拷錄製乙節,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復按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其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係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有告訴人協和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乙紙附卷足按(詳嘉市警刑少字第八九六二號卷第十三頁)。且前述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均未貼附發行公司供給之直側標,亦未經協和公司授權同意,己據告訴人代理人謝忠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詳同上警卷第五頁),顯然上訴人楊素惠有非法重製前述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殆可認定。 五、上訴人楊素惠雖然辯稱: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乃伊向協和公司代理商冠友視聽社謝介仁,以每支母帶三千五百元,附贈十張直側標購入,扣案錄影帶所以未貼直側標,乃代理商無法提供,並非伊無權重製云云。惟查上訴人楊素惠原與告訴人協和公司簽立八十二年度錄影節目帶合約,惟因未履行合約交付簽約費及節目費,因此未經告訴人協和公司授權同意上訴人楊素惠出租該公司之錄影帶,上訴人楊素惠乃私下向冠友影視社負責人謝介仁借用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之母帶予以翻拷,若上訴人楊素惠有經告訴人協和公司授權同意,理應於警方查扣時在錄影帶上貼有協和公司供應之直側標,惟上訴人楊素惠被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則未貼有任何直側標。迨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時,始向謝介仁索得「碧血劍」及「新碧血劍」之直側標呈庭。本院斟酌上訴人楊素惠原本即因積欠簽約費而經告訴人協和公司停止供應錄影帶,亦未經協和公司授權同意,乃擅自向同業冠友影視社負責人謝介仁私下借用母帶翻拷,迨被警方查獲後,始勾串證人謝介仁出面作證,並事後補提直側標,斤斤置辯。是上訴人楊素惠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應無足採。其意圖出租而非法擅自重製他人錄影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上訴人楊素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業據檢察官以其與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該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是該部分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併此敍明。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楊素惠於附表編號1、2所示錄影帶被警方查獲後,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被警方查獲其非法重製附表編號3、4所示錄影帶,己如前述。此部分因檢察官未及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法院未及斟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楊素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錄影帶,係上訴人楊素惠因犯罪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楊素惠未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黃俊雄布袋戲錄影帶公司之授權同意,意圖出租而重製附表編號5、6所示錄影帶,因認楊素惠就此部分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並認為與前述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楊素惠於警訊中已供稱:附表編號5、6所示錄影帶係某不詳姓名男子駕駛白色箱型車向伊推銷而購入(詳同上警卷第二頁正面)。本院經核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錄影帶均貼有告訴人印製之直側標,而告訴人代理人李曉明亦於警訊中證稱:前述扣案錄影帶確有貼用該公司直側標,惟該直側標係限於南投、雲林地區使用等語(詳同上卷第三頁背面);足證附表編號5、6所示錄影帶僅係逾越授權地區使用,並非上訴人楊素惠非法重製錄影帶。是上訴人楊素惠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責,尚與前述成罪部分不發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在得併案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老 藏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茆 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