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友 黃秀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友係屏東縣內埔鄉○○路四十一號「君煒影視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賀泰公司以每捲二百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購得未經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暢公司)授權而擅自翻製佳暢公司「快樂休閒一六三集」內容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錄影帶後,於前述影視社內以每捲三十元之柤金出租予顧客觀覽為常業,經佳暢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扣得「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錄影帶一捲。被告黃秀美係屏東市○○路二十四之十一號,鴻昌影視社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亦以每捲二百元價格向賀泰公司購得未經佳暢公司授權而擅自翻製佳暢公司「快樂休閒一五七集」內容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錄影帶後,以每捲五十元之租金出租予顧客觀覽為常業,經佳暢公司會同警方查獲,扣得「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錄影帶一捲。案經佳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因認被告二人著有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二、訊據被告鍾文友、黃秀美,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鍾文友辯稱:我所購買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與告訴人所稱之「快樂休閒一六三集」,片名不同,且內容亦僅一部分相同而已,而且佳暢公司並未與南部地區之錄影節相帶發行同業公會協調發行或簽約,我根本不知告訴人有發行「快樂休閒一六三集」,自亦無從知悉向賀泰公司所購買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係屬擅自重製之盜版錄影帶等語;被告黃秀美亦辯稱:我向賀泰公司所購買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與告訴人所指之「快樂休閒一五七集」,其片名不同,且內容亦僅一部分相同,再該「快樂休閒一五七集」,告訴人並未發行,我自無從知悉該「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係擅自重製之盜版錄影帶等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佳暢公司代理人蘇建宇之指訴,復有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第三十六條錄影帶各一捲扣案足佐,又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首次發行授權書,及登記委任書,可證為論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文友向賀泰公司所購買之錄影帶,其片名叫「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被告黃秀美向賀泰公司所購買之錄影帶,其片名叫「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而告訴人所指,其擁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係日本東京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向我國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之「快樂休閒一六三集」、「快樂休閒一五七集」。二者之片名顯然不同,因而一般錄影帶出租店,實無從自片名獲知係擅自重製之盜版帶,甚為明顯。 ㈡又被告二人所購買之錄影帶,雖於被查獲後,加以播放,發覺其內容有部分(約占片長之六分之一)與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相同。然告訴人取得上開錄影帶之著作權後,其中「快樂休閒一六三集」錄影帶,僅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販賣予台北縣天下影視社十捲、立益影視社二十捲、晃遠視聽企業社十捲、台北市舒舒電視錄影廣告社二十捲、天元影視社三十捲、彩殿影視社十捲,至於「快樂休閒一五七集」錄影帶,亦僅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販賣予台北市元元影視社十捲、舒舒電視錄影廣告社五捲、台北縣晃遠視聽企業社三捲、天下影視社十捲、立益影視社五捲等情,有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正昆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銷售數量不多,且告訴人並未就「快樂休閒」錄影帶與台北市、台北縣、台中市、台中縣、南投縣、台南縣、高雄縣、高雄市、台東縣、嘉義縣、彰化縣、屏東縣等地錄影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協調發行或簽約之事實,有被告鍾文友提出之台北市錄影節相帶發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年錄發源字第○○二○號函、台北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北縣錄影煙字函、台中市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市錄公字第○二九號函、台中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縣錄影會字第十七號函,南投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錄影帶字第○二八號函、高雄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同業公會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高縣錄影良字第一五九號函、高雄市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高錄影進字第○四三號函、台東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台東縣錄公字第二十六號函、嘉義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嘉縣錄影鴻字第一一○號函、彰化縣錄影節目帶發行商業同業帶字第○三八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快樂休閒一六三集」、「快樂休閒一五七集」等錄影帶,其發行並未遍及台灣南部地區,台灣南部地區之錄影帶出租店均未向告訴人購過該錄影帶供出租,而被告二人亦係經營錄影帶出租店,由於未購買過或觀覽過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自無從知悉向賀泰公司所購買之錄影帶,其內容有部分係擅自重製自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錄影帶,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錄影帶係盜版錄影帶,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購入賀泰公司出版之「釣漁指南第三十六集」或「釣漁指南第三十八集」等錄影帶,並用以出租,實係因不知告訴人之「快樂休閒一六三集」或「快樂休閒一五七集」等錄影帶,已登記著作權,並業已發行(按:上開「快樂休閒一六三集」及「快樂休閒一五七集」,係日本人之著作,須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始有著作權),亦不知上開錄影帶之內容,有部分係盜錄「快樂休閒」錄影帶之內容等情所致,其尚非明知係擅自重製之錄影帶,而仍予購入,並用以出租之情,應無可疑,是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自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相繩。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