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上訴人即 楊麗華 被告之妻 被 告 洪勇龍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勇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夜間攜帶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一支,自二樓穿越窗戶,侵入金門縣金湖鎮○○路十三號王長庚之住宅(兼為店舖,店名為「長記貢糖店」)竊取王長庚陳列於一樓之金門陳年特級高梁酒共六十六瓶,分裝於四個塑膠袋及二個紙箱暫置屋內,旋於外出連絡車輛接應之際,為警員翁文漢發覺捕獲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由衛生院趕往山外車站,經過自強路與中正路口源宏書局時,欲向一個住在附近的朋友李清泉借騎腳踏車,誤騎他人腳踏車,而被帶至警局,伊並未進入自強路十三號「長記貢糖店」行竊,身上所攜螺絲起子乃用以防身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王長庚指述失竊情節,證人翁文漢警員證述目睹被告自「長記貢糖店」出來為其論據,並以贓物領據及扣案螺絲起子、拔釘器、手電筒各一支為證。經查 (一)被害人雖指稱伊所有「長記貢糖店」遭人行竊,分裝於四個塑膠袋及二個紙箱暫置屋內,鐵門被打開約一公尺高等情,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訊問其發現失竊之經過時,被害人則陳稱「當時我們在三樓睡覺,快五時,警察所長把我們叫醒,說東西被偷光了...我不知誰偷的」等語 (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 ,是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有失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行竊。 (二)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翁文漢於偵查中雖陳稱目睹被告從自強路長記貢糖店出來,並於被告竊取停放在中正路之腳踏車後予以逮捕等語,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看見被告由自強路走到中正路源宏書店附近,並未看到被告由長記貢糖店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 ,參酌證人翁文漢證述逮捕被告後全面清查店家,始發現長記貢糖店鐵門開一半,裡面有紙箱及塑膠袋裝了陳年高梁酒多瓶等情節以觀,證人翁文漢警員於前揭時地埋伏時,僅係看見被告由自強路走向中正路,並非看到被告由長記貢糖店內出來,應屬無訛,其所以逮捕被告,係因認為被告竊取腳踏車,而非已判定被告竊取長記貢糖店之物品,亦極明確。 (三)綜上所述,依被害人指述及證人翁文漢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害人失竊以及被告於前述時間曾由金湖鎮○○路行經中正路之事實,尚難遽憑以推測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四)至於扣案之拔釘器,證人翁文漢證稱係於「源宏書局」被告所欲騎走之腳踏車旁發現,尚難推認為被告所攜帶,而被告隨身雖攜帶有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亦不能以之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被告洪勇龍對於其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行蹤,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不一致,其所辯何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行經金湖鎮○○路之原因,固未足採信,惟依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指述、證人翁文漢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證物,既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審酌,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洪勇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金湖鎮湖前七十二號勁力棒球場竊取鋁質球棒一支,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至十時間在金城鎮○○路二十七巷二號四樓竊取陳高、扁瓶高梁、茶壼、V8攝影機、高麗參、塑膠旅行袋、手錶及望遠鏡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至二時,在金沙鎮○○○○街十八號竊取陳高、打火機、電話卡、郵票、手錶及拾元硬幣等,因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移請併案部分與本件即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判,應檢還該案卷由併案機關繼續偵辦。 七、上訴人即被告之妻楊麗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堭 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