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D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併案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鏞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金鏞為競選第五屆新營市市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競選期間,意圖使同為該屆新營市長候選人之鄭天德、顏東義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鄭天德、已故之顏繼斌及顏東義名譽之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競選期間,以委由報社夾報分送訂戶之方式,在新營市散布「金庸戰報」第五號、第六號及第七號,其於「金庸戰報」第五號散布市井流傳之「二年前,他(指鄭天德)參加新營市長補選落選,各方贊助的競選經費,結餘六、七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他:::,反而飽入私囊::」謠言及傳播「鄭天德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喝酒玩樂堪稱一絕,從早上就開始大喝特喝,置公眾事務於不顧,新營市農會考績、盈餘在他任內永遠排在全縣三十一鄉鎮市的第二十五名左右,::」之不實事項,在「金庸戰報」第六號傳播「顏繼斌市長任內,除了變賣市產十六筆,總計三億六千多萬元,把新營市市產敗光之外,還變更十七筆公園綠地,圖利極少數人,達十五億元之多,::」之不實事項,在「金庸戰報」第七號傳播「有一個新營市市長候選人的媽媽(指顏東義之母),私底下向親近的人說:做什麼生意,也沒有當市長好賺」,「顏繼斌市長英年早逝,顏東義要完成他的心願,應該是好好振興自己家族原來的事業,好好照顧兄長的妻小,不要肖貪,鑽雞籠,把兄長遺留下來,原要三部車送貨的飼料行,弄到只剩一部車就夠送,更不要為了家產和嫂嫂失和,糾纏不清」等不實事項,而妨害鄭天德、已故之顏繼斌及顏東義之名譽,不利鄭天德、顏東義二人之競選,足以生損害於鄭天德及顏東義。 二、案經陳金鑾(即已故之顏繼斌配偶)、顏東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五八號)。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鏞(以下稱被告)對於前開競選期間委以夾報之方式在新營市散布金庸戰報第五號、第六號及第七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誹謗或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等犯行,辯稱:右揭戰報是文宣組所製作,構想伊不太清楚;而戰報第五號所述,係市井之間確有此項傳言或對候選人鄭天德之品德、處事有所質疑,以供選民判斷之參考,其目的是要讓鄭天德有澄清之機會;戰報第六號所述,是顏繼斌在市長任內將市產出售及將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計劃是否提出,其有決定權,而其決定是否妥適,係可受公評之事,且所謂圖利少數人,並未指為某特定範圍之人圖謀不法之利益,應無構成誹謗或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戰報第七號所述,係聽他人傳說或報上有刊載,而提出質疑,以供候選人顏東義有所澄清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陳金鑾、顏東義或其代理人及告訴人鄭天德指訴綦詳,並有「金庸戰報」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黃金鏞於偵、審中已坦承「金庸戰報」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上「黃金鏞」之簽名係伊所簽,則被告既在上開戰報上簽名,即表示其知悉並同意散布上開戰報,自不能事後諉以係文宣組所製作而圖卸責任。次查告訴人鄭天德參加新營市長補選,其競選期間所花費用,加上他人贊助經費,尚不足二十餘萬元等情,此經證人即鄭天德競選第四屆新營市長補選之財務管理顏清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收支簿二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舉證人吳銳榮、林聰儀、趙宏儒於偵查中均證稱:鄭天德參加新營市長補選後,經費有結餘不少,伊等是聽他人講的,但究結餘多少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是鄭天德參加新營市長補選後競選經費尚結餘不少,僅係市井傳言,被告未經查證即推算結餘六、七百萬元而逕以「戰報」散布,顯見其有散布上開謠言之故意無疑,至於證人趙宏儒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鄭天德上次選舉(即參加補選)還有賺六、七百萬元,伊是聽外面的人講的云云(見本院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合,尚不足採。又告訴人鄭天德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喝酒玩樂堪稱一絕,從早上就開始大喝特喝乙節,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舉證人蔡熊雄、蔡義雄均僅證稱:伊等中午與鄭天德一起吃飯,有時有與鄭天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鄭天德於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十四年期間,除六十四年服務未滿六月個未打考績外,其餘十三年考績有八年優等,五年甲等,而該農會自七十五年起始與全縣農會作盈餘比較,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之盈餘依序為第十四名、第二十三名、第二十名,此有台南縣政府函檢送鄭天德擔任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期間農會綜合盈餘明細表暨任內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未有何如「戰報」所載,置公眾事務於不顧,使新營市農會考績、盈餘在其任內永遠排在第二十五名左右之情事,參以依該「戰報」內容,亦未見有何針對各該問題提 出質疑以促告訴人澄清之情形,可見被告有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故意甚明。再查顏繼斌在其市長任內,出售市產十六筆及將公園綠地十七筆變更為住宅用地,均係依法程序為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函、內政部函及加強推動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專題報表等影本附卷可考,而依該第六號「戰報」所載,被告並未就市產出售及公園綠地變更之計劃應否提出,決定是否妥適,有所質疑,以供選民判斷之參考,竟謂變賣市產十六筆,將新營市市產敗光,另變更十七筆公園綠地,圖利極少數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被告答辯狀所載),達十五億元,堪認被告有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故意。末查就「金庸戰報」第七號所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舉證人沈清良證稱:被告競選第五屆新營市市長期間,伊幫被告助選,伊在分旗子時,有聽到菜市場有一群歐巴桑說做什麼也沒有做市長好賺,伊問以誰說的,其中一人告以顏東義的母親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登才亦證稱:競選期間,伊在新營市王公廟之菜市場賣雞,有聽到顏東義的母親在市場向許多人說無論做什麼行業,都沒有比做市長好賺,而顏東義所經營飼料行店員王金得要伊幫顏東義拉票時,曾告以顏東義為了家產與其嫂嫂失和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沈清良、林登才所證之事,非但為自訴人顏東義堅決否認,且顏東義之母未曾至市場買菜,均由其媳婦為之,另王金得未曾向林登才提及顏東義為家產與其嫂失和等情,亦分據證人王孫葉、王金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況當時正值自訴人顏東義參選第五屆新營市市長之際,其母縱為至愚,亦不可能無故向不特定人稱無論做什麼行業,都沒有比做市長好賺,而使自訴人顏東義無法獲得選票,再者王金得係自訴人顏東義僱請之店員,既要求林登才幫顏東義拉票,以期顏東義得以當選,自不可能將上開不利於顏東義之事告知林登才,可見證人沈清良、林登才上開證言,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憑信;又被告提出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剪報雖有登載顏家究係顏東義或陳金鑾出馬競選新營市長尚未決定,但未言及顏東義為家產與陳金鑾失和,有中國時報剪報二紙及聯合報剪報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傳播上開不實事項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鄭天德、顏東義不當選第五屆新營市市長,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鄭天德、已故之顏繼斌及顏東義名譽之事,而以文字散布上開謠言及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妨害鄭天德、已故之顏繼斌及顏東義之名譽,不利鄭天德、顏東義二人之競選,自足以生損害於鄭天德及顏東義。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以一散布行為,觸犯誹謗或誹謗死者與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金庸戰報」第六號上開所載部分,疏未詳查,遽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現任新營市市長不思以公平競爭方式競選,竟任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誹謗對手,其行為對選舉公平競爭制度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犯此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為戒,且被告現身為新營市市長,應知自惜,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金鏞於金庸戰報第七號散布「顏東義在顏繼斌市長任內,在後鎮段買了六筆土地,涉企圖變更重嫌:::」「新榮路工業區重嫌炒地皮::」,因認此部分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在第七號戰報載稱「顏東義在顏繼斌市長任內,在後鎮段買了六筆土地,涉企圖變更重嫌:::」「顏繼斌市○○○○○路工業區涉重嫌炒地皮::」,均係以懷疑之語氣質問,並非直指顏東義購買上開土地及顏繼斌開發上開工業區即係要變更地目或炒地皮之行為,其目的僅係於選舉期間讓選民判斷顏東義、顏繼斌之上開行為是否妥適,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事,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自訴人係以連續犯事實起訴,在裁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黃金鏞於金庸戰報第五號散布「五年前他(指鄭天德)在新營農會選舉落選後,向當選的陳碧井總幹事,強索二百五十三萬得逞,以賠償他選舉損失。落選,他也是羸。」「擔任十三年農會總幹事期間,選舉也都要花錢,但他(指鄭天德)當選之後,也沒做事業,財富卻不斷增加,錢從那裡來?落選都要賺錢,何況是當選?」,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云云。惟據證人陳碧井於原審證稱:後來吳木桐與何清賀向我說鄭天德落選,他的經費要我出,且何清賀說他已向鄭天德說鄭天德的競選經費要我出,事後我分期支付了二百五十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可見證人陳碧井嗣後既分期支付計二百五十三萬元與鄭天德,則被告於金庸戰報第五號指稱鄭天德在新營市農會選舉落選後,向當選的陳碧井總幹事,強索二百五十三萬元得逞云云,縱遣詞用語未必準確允當,究非無端虛構,自與故意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有間。且鄭天德亦坦承於宣布競選前曾購買一間房子,以鄭天德身為新營市農會總幹事並宣布競選新營市市長,其上開購屋資金之來源,本係可受公評之事,兼以前述鄭天德與陳碧井間之事,則被告於金庸戰報第五號以質疑語氣指稱鄭天德於擔任十三年農會總幹事期間財富不斷增加,錢從那來?落選都要賺錢,何況是當選云云,並未指鄭天德有何不法,亦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誹謗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