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登櫃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登櫃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白熊商標爆竹陸拾件,金龍商標爆竹貳拾件均沒收。 事 實 邱登櫃係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頂二十六之一號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邱碧田),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白熊及圖」商標福祥金香行范森妹及「金龍及圖」商標係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用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修正前為第二十七條)第十三類燄火、爆竹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係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四年?Q二月十五日止A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先後未經范森妹、雲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七星公司使用相同之「白熊及圖」、「金龍及圖」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爆竹上而製造並販賣。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生產製造之印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印有「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之爆竹共六十件、二十件。案經被害人范森妹、雲光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邱登櫃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㈠渠並非七星公司之負責人,僅係安全衛生管理員兼業務經理、㈡渠並未生產製造印有「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之爆竹,而係向呂富、戴國展購入後再加販售、㈢「白熊及圖」商標原係振興玩炮爆竹工廠吳明章先生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告訴人范森妹嗣因吳明章年久未生產製造爆竹而盜用去申請註冊云云。㈣伊於查獲時,因受呂富之託而自白由伊負責公司之經營業務但實情並非如此。但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曾文德、魏進雄指訴不移,並提出商標註冊證證明「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專用權人係范森妹、雲光公司;又查㈠被告已於警訊中自承係七星公司股東之一,負責公司經營業務云云,此並經該公司職員吳書烈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雖被告提出之七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有負責人邱碧田字樣,但被告係七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邱碧田僅為登記負責人已明;㈡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自八十二年六月起陸續有自外購得「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之炮球在七星公司內生產製造爆竹,核與吳書烈之供述相符,並有渠所生產之印有「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之爆竹扣獲自渠公司內足憑;又查自他人購入印有「白熊及圖」、「金龍及圖」之炮球後加以製造成爆竹乃係屬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應事先取得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方得為之,苟未經授權或取得同意即任意使用乃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再查揆諸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提之購。自弘陽金香鋪、慶生堂香舖、裕豐香舖之爆竹,除印有相同於告訴人擁有商標專用權之「白熊及圖」、「金龍及圖」商標外,並貼有七星公司製造之包裝紙,此有卷附照片,收據、統一發票可證,是被告所辯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商標經設冊後無正當理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范森妹於商標主管機關依法於振興玩炮爆竹工廠吳明章日久繼續停止使用「白熊及圖」商標而撤銷吳明章上揭商標註冊後,申請登記為該商標之專用權,取得卷附之商標註冊證,依法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受法律之保障。綜上,本件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多次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已取得專用權之「金龍及圖」「白熊及圖」商標於同一產品爆竹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富、彭金昌、戴國展欲證明其非七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扣案之物係購自戴國展、彭金昌,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效,雖新舊條文之次未變,但比較新舊二規定,以新法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同時侵害告訴人范森妹及雲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一重處斷。而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同時侵犯范森妹及雲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未論及係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竟不尊重他人之商標,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竟宣告緩刑,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之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鼎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恔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邱 創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三 犯前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屬於犯人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