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建 明 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業商 雅區○○路二十三巷一之二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一七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明係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四號布袋人服飾行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意圖銷售而未經良展服飾行授權許可,擅自重製該服飾行負責人周良展登記著作權在案之「忠心伙伴背影圖」,於其製造之背心衣服上,再以每件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售給客人,經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蔡建明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仿造告訴人已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忠心伙伴背影圖」在銷售之衣服上,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執照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蔡建明否認犯罪,辯稱:該「忠心伙伴背影圖」就是美國華德迪斯耐公司發行已逾三十年,得為公共使用之「一0一忠狗」錄影帶之圖案,我是仿製該「一0一忠狗」錄影帶之圖案印在銷售之衣服上,並非仿製告訴人已登記註冊之「忠心伙伴背影圖」,因該「一0一忠狗」在三十年前就已出現,相同圖案告訴人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經查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忠心伙伴背影圖」圖案確與美國迪斯耐公司發行之「一0一忠狗」錄影帶之忠狗圖案之外形、角度、特徵相同,此有「忠心伙伴背影圖」及「一0一忠狗」錄影帶圖案照片在卷可資核對,而該美國迪斯耐公司發行之「一0一忠狗」錄影帶早於民國五十四年(西元一九六五年)以前即已發行,亦據証人即發行該錄影帶之騰飛碟影公司負責人馮迎勝、長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志平在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一0一忠狗」錄影帶四捲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陳稱該「忠心伙伴背影圖」係伊子周信豪所創作云云,惟據原審當庭命周信豪在未參考原圖下繪製前開圖案,其在未參考原圖下所繪草圖與原圖相去甚遠,嗣經提供原圖參考時,始繪出與原圖大體相符之草圖,此有周信豪在原審當庭繪製之二份草圖及原審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憑,足見告訴人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忠心伙伴背影圖」顯係抄襲而來,並非告訴人或其子周信豪所創作,按我國著罪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該「忠心伙伴背影圖」既係抄襲而來,並非告訴人或其子所創作,則告訴人亦不因登記而取得著作權,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經登記亦不生效力,被告蔡建明縱有重製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可言,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陳里己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銘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