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八號 G上訴人即 被 告 陳 騫 現居嘉義市○○街六十號 選任辯護人 吳 啟 勳 律師 吳 嘉 榮 律師 楊 漢 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武 裕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騫、陳武裕、蔡瓊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騫、陳武裕、蔡瓊華三人坦承渠等分別原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長、地政科重劃股股長及地政科約僱業務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辦理人民申請自辦「富國市地重劃區」案件承辦及審核時,原先以多項不合規定予以駁回,嗣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核定准許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案原係由該府地政科重劃股科員陳宏基承辦,因當初審核、勘查現場及會簽相關單位結果,發現①申請人即「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所有人清冊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符。②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未達申請總面積百分之十五。③重劃範圍過於畸零曲折而不完整。④申請重劃範圍正在蘭潭區第二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而未予准許,然嗣後申請人即上開籌備會已補正有關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所有人清冊等資料,提供公共設施面積比例亦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而有關重劃範圍亦迭次加以修正,已無畸零曲折不完整情形,此外,本件申請重劃範圍雖在第二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然嗣後經重新檢討研究結果,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均屬住宅區,原都市計劃並未有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或建議變更,並未涉及檢討變更事項,核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正後為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無牴觸,乃將原先此項不准之原因刪除;至於原建議重劃籌備會將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予以刪除或調整一節,其中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土地係因申請人所送審之資料將上述土地列為機五用地,使渠等誤認為該三筆土地與其他相隣未列入重劃範圍之土地均為機關用地,為避免機關用地裂割為二,乃以範圍不完整為由而建議將上開三筆土地刪除,除事後查明上開三筆土地均已屬住宅區之用地,並非機關用地,且將該三筆土地列入重劃,尚不致影響其地形之完整性,乃不再堅持將該三筆土地刪除,至另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土地部分,嗣後經查明該四筆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已緊臨學校用地,無適宜之道路通往東、南方向,而北側部分已屬住宅區,已形成完整之社區,如不將該四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將來可能孤處邊陲,難予開發利用,且附近土地之對外交通亦必因此四筆土地未列入重劃而中斷,影響都市土地之整體發展利用,渠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及顧及都市整體發展之均衡,乃改變初衷而同意將該四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又彌陀段三八八、四六五、三七九、三九二號等四筆土地在本件申請重劃時,業經嘉義市政府分別徵收為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道路之用地,並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惟若將之列入重劃範圍使參加重劃,將來市政府可分配得建地,不僅造成與民爭利之誤解,且違反徵收後開闢道路之目的,恐將引起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要求撤銷徵收而徒增糾葛,尚非所宜,況是否將上述已徵收之公有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應屬籌備會自行決定之事項,尚非地方主管機關所可主動強制要求列入,因此,籌備會未將上述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內於規定亦無不合,另同段三六三、四三九、四六三號三筆土地之形狀突出,崎曲不整,亦顯不適宜將之列入重劃範圍,渠等以前未曾辦理自辦重劃案件,在經驗上較不成熟,因此剛開始採取較為嚴謹保守之態度多次予以駁回申請,然嗣經申請人迭次修正有關條件,原先不合規定之情形已不存在,且經渠等反覆檢討研究結果,認原先不准之理由,略有偏差而未盡週全,最後乃同意核准本件重劃案,此純係本於職權而為行政裁量之結果,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嫌圖利他人,無非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顯榮等多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發起成立「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准自辦「富國市地重劃區」,該府地政重劃股原承辦人陳宏基及嗣後接辦其業務之被告蔡瓊華暨股長陳武裕、科長陳騫先後以多項申請條件與規定不合,多次予以駁回,惟嗣後被告陳武裕、陳騫竟接受籌備會成員陳顯榮、郭柏村(以其子郭應堅名義)林泰宏等人之請託關說,於八十年四月間指示被告蔡瓊華違法簽報函准,使該籌備會人員因而得到重劃範圍內土地地價增加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有違法圖利他人之犯行,並均辯稱係因申請條件及有關內容已有修正及變更,且經審慎檢討結果,原先不准之法律見解及有關資料略有偏誤,以致改變初衷而核准本件重劃案,此純為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圖利之問題,究竟真相為何?自應就本件重劃案申請之歷程、有關條件之演變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逐步加以審酌,茲分述如左: 甲、申請之歷程及有關條件之演變: ㈠第一次(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申請之原因:本件「富國市地自辦重劃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經籌備會提出申請後,原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承辦人陳宏基於審核有關資料、勘查重劃區現場並會簽工務局、地政科等相關單位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該府地劃字第○六二四七五號函覆該籌備會不予核准(經被告陳武裕、陳騫核稿),其不予核准之事項有左列四項: ⒈所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經審核結果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不符,影響範圍之確定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之核算。 ⒉依申請書所載總面積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核算結果,其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未達百分之十五。 ⒊範圍過於畸零曲折,尤其以地籍界線為範圍界址部分,除非該處已有明顯地形、地物,否則請儘量以道路中心線或土地分區使用界線為界址,以求範圍之完整。 ⒋所申請辦理範圍目前正進行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中。 ㈡第二次函覆不准之理由(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嘉義市政府以前函駁回籌備會之申請後,該籌備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三號函建請該府催促上級主管機關儘速核定蘭潭地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案,並請該府先行核准本件富國市地自辦重劃案,該重劃區籌備會同意以檢討變更後之都市計劃,辦理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原承辦人陳宏基會簽該府都市計劃課結果,該課技士吳泰豐簽註「本重劃範圍內,於蘭潭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中,並無人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惟如由本府向上級催促儘速核定,是否可行,有待商榷」等語,有上述函件及公文會辦簽註意見單影本附卷可稽,而承辦人陳宏基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該府地劃字第六三一五九0號函覆籌備會(亦經被告陳武裕、陳騫核稿)其主要理由如左: 「查本案屬蘭潭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案,目前已在內政部都委會趕辦中,且所申請辦理範圍在檢討中,並無人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惟查貴會前申請核定範圍,經本府實施勘查審核結果,其不符事項非僅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一項,故應請一併改進送核後再行研議」。 ㈢第三次(八十年二月八日)函覆不准之理由: 嘉義市政府以前函覆籌備會後,該籌備會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嘉富自籌字第○○四號函該府,並補正有關申請資料即①範圍暨位置圖②都市計劃暨地籍套繪圖③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各一式二份,於函文內並說明該重劃區經修正結果已大於一個街廓且範圍尚稱完整(東:三等五號計劃道路及短竹段八七三號計劃道路、機㈤西側境界線及彌陀段四○、四○六地籍線。西:四等九號計劃道路東側邊緣,彌陀段四六○號所屬計劃道路西側邊緣、同段四四八號地籍線及同段三七七、三七四、三七三號地籍線。南:文(高)二用地北面境界線。北:綠地南面境界線、短竹段八七一號地籍線及彌陀段三七七號北面既成道路境界線)且總面積計約五‧五二四九公頃,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八三一五公頃,佔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五;有上開函影本、範圍暨位置圖及都市計劃暨地籍套繪圖、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等附卷可稽,原承辦人陳宏基,協辦人即被告蔡瓊華、被告陳武裕乃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劉修平及籌備會委員陳顯榮、林泰宏前往重劃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為:「部分範圍畸零不整,擬將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予以刪除,且刪除後亦不影響上開土地之利用」,嗣原承辦人陳宏基因考上乙等特考分發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離職,由被告蔡瓊華以約僱業務員之資格接辦本案,並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以府地劃字第六七二一號函覆籌備會,其內容如左: ⒈為使範圍完整,申請範圍內本市○○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土地)請作適當調整。 ⒉所附清冊內列為抵充土地(按即已徵收作為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計劃道路之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不符,應不可抵充。 ㈣第四次函覆不准之理由(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市政府以前函覆籌備會後,該會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五號函嘉義市政府略謂,該重劃區範圍修正結果,仍以該籌備會八十年一月五日函敍重劃範圍為基準,但刪除原納入重劃範圍之前述三等四號、三等五號暨四等八號計劃道路,而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土地仍列入重劃範圍,並不影響其完整性,修正後重劃範圍總面積為四‧四五一八公頃,而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七七九四公頃,占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一六,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蔡瓊華乃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該府地劃字第八九六七號函覆籌備會以左列事項提示應予改進內容: ⒈所附「都市計劃暨地籍套繪圖」綠地部分與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界線不符。 ⒉已徵收土地應列入重劃區範圍內, ⒊彌陀段三七九號土地係非徵收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為不妨礙都市計劃,待辦理撥用手續完成後再行送審。 ㈤最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准重劃區名稱及其範圍要項: 嘉義市政府以前函覆籌備會後,該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七號函覆市府略謂,①檢附重劃區範圍暨位置圖、都市計劃暨地籍套繪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清冊等各一式二份②該重劃範圍修正結果仍大於一個街廓且範圍尚稱完整(東:三等五號計劃道路及短竹段八七三號計劃道路,機㈤西側境界線及彌陀段四○五、四○六號地籍線;西:四等九號計劃道路東側邊緣、彌陀段四六○號所屬計劃道路西側邊緣、同段四四八號地籍線及同段三七七、三七四、三七三號地籍線;南:文(高)二用地北面境界線;北:綠地南面境界線、短竹段八七一號地籍線及彌陀段三七七號北面既成道路境界線)③重劃範圍不包括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計劃道路,但市○○○○路段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同意由重劃區併同施工,工程費用納入重劃總費用,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率共同負擔,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彌陀段第三七九號土地已排除在重劃區外,是否由市府辦理撥用手續已與本件重劃區無關;⑤修正後重劃總面積為四‧五四一八公頃,而提供作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七七九四公頃,佔總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七‧一六。被告蔡瓊華審核上函後,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會簽該府工務局及地政科地用股,據地用股股長張國鎮簽註:「經查蘭潭地區三等四、五號、四等八號道路用地已完成徵收並辦理產權登記完畢,至於地上物應於六月底前撥放完畢」,另工務局技士陳宏滄則簽註:「查蘭潭地區三等四、五號道路及四等八號道路尚未完成地上物查估,並請重劃區併同施工」,有上述函件及公文會辦簽註意見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蔡瓊華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覆籌備會(府地劃字第○一八七一九號,亦經被告陳武裕、陳騫核稿)准予核定本件重劃案名稱及範圍,其核定內容如左: ⒈名稱:嘉義市自辦市地重劃第二期富國重劃區。 ⒉範圍:詳如附件(按即上述籌備會函附重劃範圍暨位置圖),惟該地區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十二米計劃道路暨四等八號十米計劃道路用地已完成徵收並辦理產權登記完畢,至於地上物補償費本府擬於六月底前發放,該道路之工程同意由重劃區併同施工,工程費用應納入重劃總費用,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⒊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於範圍界址分割確定後,如未達百分之十五者,應自行調整範圍,至符合規定。 乙、准駁之原因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 綜合前述申請之歷程及各項條件之演變,本件被告等對本案准駁之原因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可分為左列數點分別予以敍明: ㈠所附有關資料(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部分:本項資料不符之瑕疵,依前節所敍本件重劃案申請歷程觀之,已先後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該籌備會補正重劃區範圍暨位置圖,都市計劃暨地籍套繪圖及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清冊等有關資料予嘉義市政府,此不僅有上述籌備會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補正之資料文件在案可查,而補正後之資料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已無不符之情形,因此,此項原先未予核准之原因,確因事後籌備會補正相關資料而消除。 ㈡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是否已達百分之十五部分:本件申請重劃總面積自最初申請時之六‧八三四公頃迭經修正至四‧五四一八公頃,而最後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七七九四公頃,核計結果,提供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已達重劃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七點一六,有該籌備會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嘉富自籌字第○○五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及修正範圍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項原先不准之瑕疵,確已因事後補正而消除。 ㈢範圍過於畸零曲折而完整部分: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五條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而查本件提出申請迄至最後核定之重劃範圍均大於一個街廓以上,此有最初申請、修正後暨最後核定之重劃區範圍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000-000頁),至所謂重劃區 範圍完整與否,在解釋上自應儘量配合都市○○○鄰里○○○道路中心線、土地分區使用界線及該處明顯之地形地物予以區劃,並儘量求其範圍之完整,尤其應考慮重劃區周遭鄰地之環境及整體都市土地發展使用之效益而作最妥善之規劃,經查本件籌備會最初申請所提出之重劃範圍暨位置圖,依正面方向觀之,其東北角、東南角及西北角處固有畸零突出之形狀,然經二度修正迄最後核定之重劃範圍,其四周邊緣已較為完整,且較無畸曲突出之現象,此有最後核定之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頁),雖該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所示重劃範圍東北角部分即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四號土地及南方下角部分即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土地略呈突出形狀,然該二部分之所以仍准予列入本件重劃範圍係配合周遭鄰地之環境及整體都市發展使用之效益考量,有其特殊之原因(詳如後敍),因此,本項原先不予准許之原因,亦因事後逐漸修正完整及配合周遭環境及整體都市土地發展使用之特殊考量而消除。 ㈣本件所申請重劃範圍目前正進行蘭潭地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部分:按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正後為第十九條第四款)固規定涉及都市計劃檢討變更之事項者,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及名稱,而上述規定所謂「涉及都市計劃檢討變更之事項者」一語,究係指原都市計劃已開始檢討尚未決定變更或係指已經檢討並決定變更者而言,因上述規定用語未於「檢討」、「變更」二詞中間加註「或」、「並」等中介詞而造成語意不明及解釋上之分岐,因此,不論將上述規定意旨解釋為前者或後者,在法條文意解釋上均各有其依據,惟就上述規定之立法精神觀之,其作此項准許重劃限制之原因不外在避免重劃區核准之範圍內容與檢討後變更之都市計劃內容互相牴觸,因此,如申請重劃範圍與已實施之都市計劃或檢討決定變更之都市計劃內容相牴觸者,其申請重劃自不應准許,此固不待言,惟若都市計劃雖在例行通盤檢討中,然迄至人民申請區域重劃時,並無人民或團 體提出變更之要求或尚未決定變更者,是否得以之作為拒絕人民申請區域重劃之理由?此可因觀察角度之不同或利弊權衡之差異而產生不同之評價,蓋在此際如予以准許,將產生爾後牴觸變更後都市計劃內容之風險,果若爾後有牴觸情事,勢必徒增勞費予以配合調整,勞民傷財且招惹民怨,不利於社會經濟與秩序,反之,若僅因都市計劃尚在檢討中即一律不准人民申請區域重劃,則俟都市計劃檢討定案,不僅曠時費日,阻礙區域土地之發展與繁榮,抑且失卻人民自辦區域重劃之熱忱與政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之良法美意,亦有其缺憾,二者各有損益,究應如何斟酌損益而定其採捨?本院認為在此法律文意不明確且各有利弊之情況下,地方政府既對其施政之成敗負其政治與行政責任,自應賦予其行政裁量之權責,由其承辦人員及各級審核決行人員本於福國利民之立場,綜衡各項相關條件因素,採擇其自認最為妥當之方法為之,並同時採取防弊之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弊病,惟因上開利弊分析及採擇不易,承辦人員處此情況,若無相當處理經驗,難免猶豫而難以決定之困境,因此,其有先予批駁,後又改變初衷而予以准許之情形,雖不足取法,然究無可厚非,尤難執此遽認必有圖利他人之情弊,本件原承辦人陳宏基固以申請重劃區域正在蘭潭地區第二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為由而以之作為駁回本件申請重劃案理由之一,被告陳武裕及陳騫於審核時亦無異議,惟嗣經該重劃籌備會函請該府先行核准本件重劃案,該會同意以檢討變更後之都市計劃,辦理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承辦人陳宏基乃會簽該府都市計劃課,經該課技士吳泰豐簽註,該重劃範圍內,於蘭潭地區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中,並無人民或團體提出異議等語,陳宏基乃又據以函覆重劃籌備會,並敍稱,該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經該府實地勘查審核結果,其不符事項非僅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一項,請予一併改進送核後再行研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會簽意見表附卷可稽,足見原承辦人陳宏基已不再將所謂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一節,作為本件重劃申請案絕對不予准許之堅強理由,否則其殊不必再函請重劃籌備會就其他相關事項一併改進送核後再行研議,且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技正王靚琇在調查中證稱:「涉及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之申請重劃案件,本處的作法是要求該縣市政府暫時不要辦理,等都市計劃公告確定後再辦理,縣市政府如果認為該通盤檢討不涉及到重劃範圍而同意辦理,本處立場也不反對」等語(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一頁),足見證人王靚琇在原則上雖認以暫不准許為宜,然亦不反對在有條件之情況下(即縣市政府認為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不涉及到重劃範圍)准予辦理,堪認縣市主管機關對此情況仍有自行裁量之彈性空間存在,尚難遽謂其予以准許即有違背前述法令之規定,此外,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三)地二字第一三四六六號函覆嘉義市政府略謂:「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有涉及都市計劃檢討變更之事項者,其範圍應不予核准,反之,如重劃地區經縣市政府認定不涉及檢討變更事項,不論其是否處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中,依上開辦法意旨,自可准許核定重劃範圍,蓋都市計劃雖在通盤檢討中,但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內容仍具有其法定效力,未涉及檢討變更之地區仍可依法建築使用,故本省以往不論公、自辦市地重劃區基於上述情形,只要擬辦重劃範圍內未涉及變更事項,則不論其都市計劃是否正在通盤檢討中均仍可按原計劃辦理,始不致因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曠日費時而影響重劃業務之推展。本案貴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據來文所敍於八十年四月核定重劃範圍時,該重劃區所屬蘭潭地區雖正辦理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中(自七十七年一月公開展覽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通過止,期間約四年五個月),惟既經貴府都市計劃單位查明結果,該重劃範圍內並無人民或團體提出異議或涉及變更事項,故核定其重劃範圍應無不妥」,有上述公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足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亦肯定本件被告等核准本件重劃案之合法性,因此,尚難認被告等三人有何違法圖利他人之事實。 ㈤申請重劃範圍內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及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等七筆土地應予刪除或作適當調整部分:按上述彌陀段四○五、四○六、四○九號三筆土地依核定之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觀之,其位置在圖面南端,地形呈三角突出狀,就外形觀之略呈尖型,因此,依地形完整之觀點言之,將之刪除或予以適當調整尚無不宜,且依籌備提出聲請之重劃範圍暨位置圖觀之,該圖將上述三筆土地及其下方鄰近土地註明為「機五」(用地)使人產生上述三筆土地連同下方鄰近土地均為機關用地之錯覺,如上述三筆土地為機關用地之一部分,為土地整體使用考量,自不宜將之分割列入重劃區範圍,因此,被告等人函覆建議重劃籌備會將之刪除或作適當調整之動機,自堪理解,然查上述三筆土地均已屬於住宅用地,並非機關用地,上述重劃範圍暨位置圖上註記「機五」字樣並非正確,此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佈圖一份附卷可資參證(原審卷第一百頁),上述為求機關用地整體使用考量而建議將上述三筆土地刪除或調整之原因,已因查明原始資料錯誤而有所改變,且所謂地形之完整性,理想上固以四周儘量方正為佳,然究應方正至何種程度始准予核准重劃範圍,尚難一概而論,原則上以配合實際環境與地形地物,儘量不致造成畸零地為其限度,此業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科長楊磐崇在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上述三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內,雖其邊緣略呈三角形,然與重劃區合為一體,並不致造成過度畸型,亦無畸零地之現象,則被告等事後同意籌備會之請求准予列入重劃範圍,尚難認有重大違背重劃地形完整性之要求,至短竹段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號四筆土地部分位於重劃範圍暨位置圖東北端,依圖面所示觀之,確有呈單獨突出之梯形狀態,略有不符地形完整性之要求,因此被告蔡瓊華、陳武裕等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後,函請籌備會予以作適當調整,就地形表面觀之,並無不當之處,惟查上述四筆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已緊臨學校用地(文(中)二區),並無適宜之道路可通往東、南方向,而該四筆土地之北側為住宅區,已形成完整之社區,如該四筆土地未予列入重劃範圍,日後該四筆土地將孤處邊陲,難予單獨開發利用,此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佈圖附於原審卷內足稽,反之,若將該四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則北側之社區將可利用該四筆土地參加重劃所完成之計劃道路對外連絡,有利於整體都市土地之發展利用,從而被告等改變原告先建議刪除或調整之初衷而准許籌備會將上述四筆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核與行政裁量之利益衡量原則,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㈥所附清冊內列為抵充土地(按即已徵收作為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計劃道路之土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不符,應不可抵充部分:按彌陀段第三八八、四六五、三九二、三七九號土地分別經嘉義市政府徵收或向國有財產局撥用作為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四等八號計劃道路之用地,本件籌備會於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固將上述計劃道路用地列入重劃範圍內,惟將其列為抵充土地,如此將使上述公有土地將來可能分配其他非道路用地,不僅有損公益,且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可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以違背徵收目的為由請求撤銷徵收,徒增民怨與困擾,因此,被告蔡瓊華乃函覆籌備會表示上述公有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可列入重劃作為抵充地,嗣經籌備會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嘉富自籌字第○○五號函刪除原納入擬辦重劃範圍之上述三道路預定地,經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旨意,尚無不合,尚難認被告等在處理上有何違法情形。 ㈦所謂已徵收土地應列入重劃範圍內一節:按所謂「列入重劃範圍」與「參加重劃」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前者著重於重劃範圍之增縮與釐定,其主體為重劃之籌備規劃者,後者著重於配合參與重劃,其主體為被核定列入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或土地所有權人,按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其意係指公有土地若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列入重劃範圍,則該公土地(實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參加重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加入重劃,其規範之對象為公有土地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非謂主管縣市政府必須將公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而人民自辦重劃業務,其規劃或列入重劃之土地多寡,係由籌備會自行主動決定,縣市主管機關僅係立於監督審核之立場,依有關法令之規定予以核定,並不主動介入規劃,尤不能強令人民將其他或公有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因此,被告蔡瓊華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本件重劃籌備會謂「己徵收土地應列入重劃區範圍內」一語,尚與上揭法文旨意不符,具以此作為不准本件重劃核定之理由,尚有可議,因此,被告等人事後改變初衷而同意本件重劃籌備會將原先擬列入重劃範圍之前述三等四號、三等五號及四等八號計劃道路用地予以刪除而未列入重劃範圍,於法並無違背,況該籌備會復函請嘉義市政府儘速完成上述道路之徵收,撥用及補償費發放手續,同意於重劃核定後由重劃區併同施工,所需工程費用納入重劃總費用由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率共同負擔,經被告蔡瓊華會簽工務局,經工務局人員簽註同意由重劃區併同施工以減省市政府施工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或有何不當情事,此外,包含上述三條計劃道路在內之彌陀段三六三、三七九、三八八、三九二、四三九、四六三、四六五號等七筆公有土地均未列入本件重劃範圍,自無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從而亦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各節所敍,本件被告蔡瓊華、陳武裕、陳騫三人於承辦或審核本件富國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案過程當中,雖原先以多項與規定不合而予駁回,然嗣因該重劃籌備會補正有關資料,多次修正重劃範圍,且有部分申請條件變更,而原先不准之部分法令見解經檢討研究結果確有失當之處,迭經多次公文往返,勘驗及會簽各有關單位,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核定重劃區名稱及範圍,此不僅為被告等人基於其職權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且其裁量過程及核准重劃之各項考量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尚難遽指其有何違法圖利他人情事,況被告蔡瓊華、陳武裕、陳騫三人均堅稱與本件重劃申請籌備會有關人員或發起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親戚關係或交誼,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或其親屬擁有本件核定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尤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因本件重劃案核准而獲取何項利益,於此情況下自難遽行臆斷被告等三人在主觀上有何圖利他人之動機,況本件重劃案之核定雖造成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公告地價之提高,然其價值之升漲尚須負擔相當鉅額之公共設施改良費、工程費及其他人事費用、貸款利息,此為相對投資開發所產生之反射結果,尚難遽認公告地價調高部分即全為核准重劃所徒增之不法利益,此外,本件核准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多達一百零六人(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附卷可稽),縱有土地漲價情事,亦為該一百零六位土地所有權人所均霑共享,尚難認均係由重劃籌備會發起人陳顯榮等七人所共得,自難認被告等三人有圖利陳顯榮等七人共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可能,再者,本件被告三人於承辦或審核本案過程中,雖一度遭籌備會委員陳顯榮及地主郭柏村(以其子郭應堅名義登記)斥責指為不便民,然此要係渠等渴望重劃案順利通過而產生之情緒反應,此為人情所常,尚難謂被告三人因此即產生違法圖利他人之意念,此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確證被告三人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卅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