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清 杉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清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李清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擔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臨時管理員,負責該公所「新庒示範公墓」墓地,納骨堂之管理及接受喪家申請使用墓地、納骨堂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李清杉因嗜賭負債亟思翻本,竟萌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依雲林縣斗南鎮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使用辦法之規定,其本身並無收取使用管理費之權限,竟利用負責管理新庒公墓及接受喪家申請使用墓地或納骨堂之機會連續向喪家周清松等卅六人(詳如附表所示)詐稱可將墓地或納骨堂之使用管理費直接交付予伊,伊可代為繳納等語,致使喪家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骨罈進堂使用管理費三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李清杉於詐得上述款項後並未代喪家繳納上述費用而將之納入私囊花用,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為斗南鎮公所查獲,李清杉於被查獲後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籌款將所詐得之財物按附表所示各喪家原應繳納之上述管理費用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代理斗南鎮公庫」補繳完畢。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喪家楊英哲、李明錫、李丁秀貞、林春重、廖紡、張木林、黃耀庭、沈帆、沈朝武、楊秀蘭、李銀漢、林登財、謝文祿、郭耀鴻、曾檳、周清松、沈月珠、蔡貴美、張其順等人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書具之自白書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新庒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卅六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自白書及調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籌款將所詐得之財物按附表所示各喪家原應繳納之上述管理費用向斗南鎮公庫補繳完畢,有收據三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金額以補繳之方式清償完畢,其本身已無詐財所得,被害人之損害亦已獲得彌補,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仍諭知被告應將犯罪所得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追繳發還被害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已將詐得之財物補繳償還,態度良好之情狀,量刑偏重等情,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犯後能坦承認錯,表示悔悟,並自動將詐得之財物籌款補繳償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