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伊慧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伊慧部分撤銷。 莊伊慧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莊伊慧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在其所經營位於台東市○○路一二0號之撞球店,先經由杜筱牧以三四六五三七號電話聯繫後,再約定由莊伊慧於上開撞球店窗口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二包予杜筱牧,每包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一星期後又在上址以同一方法販賣二包海洛因予杜筱牧,每包一千元,十天後又在上址以同一方式販毒海洛因二包予杜筱牧,每包一千元,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又在上址以同一方法販毒海洛因五包予杜筱牧,每包一千元,共計售得一萬一千元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伊慧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台東市○○路一九五號業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因拓寬中正路而遭拆除,伊並無在上揭處所販毒品,又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晚伊並不在台東市○○路一二0號之撞球店內,自不可能在該處販賣海洛因予杜筱牧云云。 二、經查被告莊伊慧前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杜筱牧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指認係被告莊伊慧販毒予伊無誤( 見信警刑字第一九五三號警卷第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經證人許周明( 即現場查獲被告杜筱牧之員警 )到院證述被告杜筱牧係在台東市○○路一九五號與福建路交叉口之撞球店窗口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經渠等查獲等情明確在卷( 見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雖其中買受經過情形杜筱牧前後供述稍有出入,亦不影響其有向被告買毒品之基本事實,況員警亦在被告房間內搜出毒品海洛因( 上開毒品在同案被告周光勇施用毒品罪判處徒刑同時諭知沒收 ),足認杜筱牧之供述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係屬真實,自堪採信。嗣杜筱牧在本院改稱是否被告賣海洛因予伊,無法指認,因從未見到被告本人云云,然查杜筱牧於警局初供中已稱認識被告並指認口卡無誤,自不容其翻異前供恣意否認,再杜筱牧在撞球店窗口交易時與被告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非如杜筱牧於本院供稱在是販賣之人先將海洛因置於撞球店窗口,伊取貨時再將錢置於窗口等情,否則置於窗口之毒品價值匪低,在杜筱牧取走之前,亦有可能被店內之顧客拿走而致使被告遭受損失,是杜筱牧上開供詞乃臨訟迴護之詞,自無可採,其所寫之信函應亦無足採信,另證人劉莊秀蓮、張志鴻、周孟君於本院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晚,被告並不在店內云云,因上述三位證人或係被告友人或係被告女兒,所述難免偏頗,亦無可信。再杜筱牧於警訊中供稱「我每次都打電話進去叫嫂嫂就知道了,暗號是一條魚( 指一包海洛因 )一千元,二條魚二千元,五條魚就是五千元」( 見台東分局警卷第二頁 )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上開撞球店內只有伊及女兒看店,並未僱請他人,則杜筱牧既主動先打電話至撞球店向叫嫂嫂購買海洛因,因其女兒年幼自無稱嫂嫂之可能,則接電話之人必是店主即被告無疑,縱有其他客人在其店內撞球,店內電話鈴聲響起時,事不關己,應無前去接聽電話之可能,再被告於本院亦供承伊曾與其夫周光勇到杜筱牧家向其索討解藥錢八千元,並經周光勇供證屬實,顯然被告認識杜筱牧,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云云,亦顯見其畏罪情虛,溢於言表,又被告與杜某並無怨隙,僅其夫周光勇曾向杜某討債發生爭執,被告與杜某並無深仇,衡情,如被告未販賣毒品予杜某,杜筱牧當無誣攀之可能。又經警在被告杜筱牧身上查扣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此亦有前揭檢驗書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杜筱牧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位於台東市○○路一九五號與台東市○○路一二二號間之撞球場( 即臺東市○○路一二0號 ),此據被告杜筱牧供明並庭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復經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現場履勘結果,該撞球場確係位於台東市○○路一九五與福建路一二二號間,正門面對福建路,該球場側門並有側門與中正路一九五號( 遭拆除部分 )相通,該球場窗口係由直鐵條阻隔,然由外向內望可清楚見該球場內部,此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杜筱牧之指認確屬可採,被告莊伊慧販毒地點應在台東市○○路一二0號撞球場處,自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莊伊慧販毒一事,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莊伊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伊慧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又被告莊伊慧家中有三名幼小子女,先生( 同案被告周光勇 )又繫囹圄,販毒次數不多,所得甚微,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惟未詳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方式,尚有疏失,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販賣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所售出之毒品不多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莊伊慧販毒所得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