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O號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湖 男 選 任 辯護人 黃源湖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錫湖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十二樓之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產品開發、行銷,明知「康別COMBAT」業經奇聲實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專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商標,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在「文筆貿易雜誌」上刊登百通公司生產之鬧鐘廣告時,使用近似之「COMBAT」商標,且於八十年四月「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刊登之廣告上又使用「COMBAT CLOCKS 」字樣介紹其鬧鐘產品。」遂認被告陳錫湖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係以告訴人奇聲公司之指訴、商標註冊登記證,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台灣文筆貿易雜誌、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等影本,及認為被告所營百通與百琪公司,均非大規模公司,且其於廣告上,以大字突顯「COMBAT」,並逕以「COMBAT CLOCK」標示其產品名稱,是其辯稱未曾參與廣告設計與刊登,及非以商標處理云云不足採信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陳錫湖固坦承於伊係百通公司副總經理,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在文筆貿易雜誌刊登使用百通公司生產之鬧鐘廣告,使用「COMBAT」一詞,惟堅詞否認有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COMBAT」商標,曾經他人註冊取得專用權。矧該「COMBAT」商標之專用權人即告訴人奇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聲公司),或原先讓與之陳碧蓮,並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或類似商品或有關之廣告文宣上,即無以之建立其商標之聲譽及信用可言,衡情伊亦無使用該商標,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欺騙意圖可言,況百通公司等於雜誌上刊登之廣告,已標示其本身擁有之「DYNAMITE」及「GRENADE 」註冊商標,如伊有意仿冒告訴人之商標,當無再標示自己商標之理,否則如何令消費者辨識購買?且百通公司實際生產販售之炸藥型鬧鐘,除於包裝盒上已註明「DYNAMITE ALARM CLOCK」外,並在鬧鐘之鐘面上亦標有百通之英文名稱「BELTOM」字樣,就商標在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來源而言,百通公司並無使用「COMBAT」商標作為該公司商標之意圖。又百通公司因不知「COMBAT」係他人註冊登記之商標,於不知情情況下,將COMBAT大字用以形容該公司所有,展示之鐘錶系列,而「COMBAT ALARM CLOCK」等字中之「COMBAT」,則屬名詞之形容詞,因該公司所產製之鬧鐘外型有炸藥、手榴彈等,概屬軍隊戰鬥系列用品,且該商品鬧鐘又具有能在紀律森嚴之戰鬥部隊中,精確喚醒懶骨頭以免違紀之功用,故該公司以一通俗之戰鬥外文字眼說明該商品之形狀、功用,乃普通之使用方法,自與商標法第六條所謂之商標使用有別,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不受他人註冊商標之拘束,另伊並未在百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八十年四月刊登於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之鬧鐘廣告非伊所為,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百通公司所生產之炸藥型鬧鐘,外型呈炸藥形式,所發出之鬧鈴聲為炸彈、機關槍、步槍、雷射槍等四種聲響,且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DYNAMITE」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等情,有警局卷所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證影本一紙足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以及前開商品除於包裝盒上列印「U.S.ARMY COMBAT TROOPS FORTHELAZYBUG USE ONLY」(直譯為美國陸軍戰鬥部隊,只有讓懶人使用),及於所刊登之廣告中,使用「COMBAT ALARM CLOCK」或「COMBAT」之敍述文字外,並於包裝盒或廣告上,同時標明「DYNAMITE」之商標等情觀之,則其辯稱因前開商品本質上寓有戰鬥之意,故於所刊登之雜誌廣告上,使用通常解釋為戰鬥之意之「COMBAT」一詞,作為前開炸藥型鬧鐘商品特性之說明文字,使消費者增加購買之認知與慾望,達到促銷之目的,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不受告訴人前開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否則其如有意仿冒他人商標,應會連同「COMBAT」商標登記之中文部分「康別」一併使用,而無再標示自有「DYNAMITE」商標,反使消費者難以辨識之理? ㈡系爭商標,雖曾由陳碧蓮以「康別COMBAT」向該局註冊登記,取得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專用於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鐘錶及其組件之專用權,此業經陳碧蓮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被告即百通公司負責人蔡裕琛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中證稱屬實,並有卷附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商標公報影本一紙足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矧依證人陳碧蓮於原審到庭另證述稱伊並未自行生產鐘錶類之商品販售,而係為另防侵害他人之商標,乃將向他人購入之手錶,加上該「康別COMBAT」商標及鋼盔圖樣後,於伊所營類如委託行之店內販賣予一般之顧客,未對外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一O三頁、一O四頁),該專用權人既不曾基於行銷之目的加以使用,自無以此建立商標之聲譽與消費者之信賴可言,且「COMBAT」一詞,乃英文文字中極為普通之用語,又不易使人產生此可能為他人已登記商標之聯想,應不致於讓一般之消費者因此對該商品之來源或表彰之標識產生誤認,即不能因之謂其商標專用權受有損害。 ㈢八十年四月「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刊登之使用「COMBAT CLOCKS 」介紹鬧鐘產品廣告,係百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琪公司)所為,而被告並非百琪公司董監事或股東,此有上開雜誌及百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周玉書即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承辦人員,到庭亦結證稱系爭廣告之刊登是百琪公司之黃姓小姐與之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所附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辯稱嗣後即將上開鬧鐘經營交與百琪公司接手,伊未再過問一節,應屬可採,尚難證明八十年四月之廣告亦屬其所為。退萬步言,縱認該廣告亦為被告所為,惟嗣後取得「康別COMBAT」商標使用權之奇聲實業有限公司,係由其代表人陳成榮主動與原專用權人陳碧蓮接洽移轉上開註冊商標,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中央標準局核准移轉註冊,取得系爭「康別COMBAT」商標等情,此除據證人陳碧蓮證述在卷外(見卷附原審卷第一O三頁所附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筆錄),並有商標公報影本一紙,而奇聲公司負責人陳成榮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曾欲與百通公司合作產銷炸彈鬧鐘「DYNAMITE ALARM CLOCK 」,有渠等合作產銷合約書草稿附原審卷可稽,已足使人產生其所以取得系爭「康別COMBAT」商標目的何在之合理可疑。而陳成榮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生產之鐘錶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曾使用系爭「康別COMBAT」商標之相關證明,不足認有讓一般之消費者因此對該商品之來源或表彰之標識產生誤認,陳成榮在未事先加以預警下即報警指訴百通公司使用其商標,實難認被告有明知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為百通公司負責人,其於「文筆貿易雜誌」廣告上未強調本身「DYNAMITE」字樣,反而以大字突顯「COMBAT」,又於「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上逕以「COMBAT CLOCK」標示其產品名稱,其犯嫌應可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第查百通公司之負責人蔡裕琛,被告僅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在「文筆貿易雜誌」上所登產品廣告,雖有「COMBAT」字樣,然被告供明:「最初只是想要有震憾效果,後來得知(涉有商標法糾紛)即不再使用,前次來搜索,已搜不到了。」(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七二號偵查影印卷第廿二、廿三頁)另奇聲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涉嫌仿製百通公司自行研發成功之「DYNAMITE」炸藥型鬧鐘,經百通公司報警查獲後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由奇聲公司向陳碧蓮洽商受讓「COMBAT」商標專用權,同年七月十七日核准移轉,八月十六日刊登公報,有前述陳碧蓮證言及商標公報影本在卷可稽,可見百通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刊登廣告時,被告等應無擅自使用他人商標之犯意。況百通及百琪公司負責人蔡裕琛被訴在前揭雜誌上刊登廣告,使用「COMBAT」字樣,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二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尤無課被告陳錫湖以罪刑之道理。至於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上之廣告,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自不得論被告以罪責,亦不待贅論。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火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