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長永 指 定辯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八0三八、二一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長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原本壹張、影本拾張;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附表三之黃鐘琪署押;扣案名片伍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長永(原名莊文德)曾有竊盜、贓物、強盜、傷害等前科,其中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執行刑為六月,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詐欺行騙,而有犯罪之習慣。緣渠於八十一年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因竊盜案被收押於台北看守所,因而認識因案亦羈押之許錫銘,得知許錫銘所犯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許錫銘佯稱其有辦法偽造診斷書,並負責關說,惟需花費頗鉅等語,許錫銘(此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不疑有詐,與莊長永共謀辦理免除強制工作之有關事宜。迨莊長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交保外出後,即於同年月間,在台北市偽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普字第一0二七號,就診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診斷書,內載許錫銘之上半身癱瘓需手術治療,再於該診斷書上偽造台大醫師朱樹勳、主治醫師連文彬、院長林國信及該院之關防等公印文及林國信之私印文,待許錫銘透過家人先後二次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後(原約定三十萬元),莊長永即於同年月將上揭偽造診斷書原本一張、影本十張交予許錫銘。許錫銘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持該偽造之診斷書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免除保案處分及准予保外就醫,足以生損害台大醫院對病歷之管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承辦檢察官發覺,因而未得逞,許錫銘才發現莊長永並未為其關說,始知受騙。嗣莊長永復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0號鼎豐電業行向江秀滿僭稱彼乃莊長永律師,可代為辦理陳福田所欠債務事,惟需先交法院保證金二萬七千元始能辦理,使江秀滿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七千元予莊長永。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楊昭祥佯稱需款孔急,並允諾每月利息二分,致楊昭祥陷於錯誤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五號交付二十一萬元,莊長永並同時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十萬、十一萬元之支票二張交楊昭祥收執,詎該二張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楊昭祥方知受騙。㈢於八十二年間自偽稱莊長永律師,曾任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曾協助處理謝燈來煙毒案件具聲請狀事宜,而與謝秋琴、廖國勝認識,得知二人正有意申請國宅,乃佯稱其有特殊方式,必能取得買受國宅之資格,致使二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三萬九千元規費,及將謝秋琴、廖國勝之女友黃鍾琪之身分證及印章與莊長永;嗣並以廖國勝之父廖明義有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九七巷八十四號房地之所有權,恐造成登記國宅之困難,佯稱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方可辦理,致廖國勝陷於錯誤,乃將其父廖明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莊長永,詎莊長永不僅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同時亦將貸得款項八十萬元悉數取走。㈣莊長永復利用黃鐘琪之身分證及印章,未經黃女同意,以黃鐘琪名義向台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由不知情之車商偽造黃女名義之 交車程序表、要保書,足生損害於黃鐘琪,於八十三年一月六復自稱為廖明義,至台北市民族東五三四號以前開自小客車向洪珠源質押借款,致洪珠源信以為真,交付四十萬元予莊長永,莊長永並在不知情之洪某代其簽發之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上,蓋上自己之指紋表示確為廖明義後交洪珠源收執行。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經警緝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備供犯罪所用印有莊長永律師之名片五盒。 二、案經許錫銘告訴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㈠㈡㈢㈣部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長永僅坦承以黃鐘琪名義抵押車子借款四十萬元,並在廖明義名義之本票上蓋上自己之指紋等情,餘情皆否認犯罪,辯稱未偽造診斷書交予許錫銘或收取款項;江秀滿挾陷誣指;楊昭祥伊根本不認識;未冒充莊長永律師向謝秋琴、廖國勝行騙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偽造台大醫院診斷書,詐騙許錫銘八萬元之事實,業經許某指訴「:::第一次在台北看守所會客在我保管款提五萬元予他(實為許某家人提領代轉):::我母親沒那麼多錢予他,最後再予他三萬元」(偵字第一八0三八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而許錫銘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由家屬領回保管金五萬元,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北所總字第五三四五號函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見許錫銘所供非虛。許某在本院調查中亦向受託法官供認被告交付偽造之診斷書原本一張、影本十張等情不諱(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台大醫院診斷書原本(附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三號許錫銘偽造文書案卷第四十二頁)及影本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被告確與許錫銘共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該所覆函可憑(同上卷第十七頁),雖本院將被告筆跡及偽造之診斷書送請鑑定,因乏被告平日筆跡(被告在調查中自承無法提供平日筆跡)而無從鑑定,將由卷存被告具狀之筆跡;與偽造之診斷書相核,其中「4」及「台」字筆跡脗合(被告所寫台字下方之口均書為0),顯為其所偽造無訛,另許錫銘因本件犯行亦經判刑確定,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三號),此部分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犯行堪予認定,雖台灣台北看守所函稱,被告未與許錫銘面會,惟兩人所為,係在所時共謀在先透過家人交款,亦難為有利認定。 (二)被告向江秀滿自稱乃莊長永律師可代辦陳福田欠債事由,須繳保證二萬七千元予法院之事實,業經江秀滿指述甚詳(偵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卷第四頁),並有被告以莊長永律師事務所寄予江秀滿之丈夫陳來興之信封影本及陳福田簽發之本票影本三張、送貨單影本一張可資佐證(同上卷第七、八頁),且被告亦曾自承曾向江秀滿自稱為律師(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刑事卷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詐騙楊昭祥二十一萬元,用以清償之二張支票皆不獲付款之事實,亦據楊昭祥指述綦詳,雖被告否認有此詐騙行為,但查被告曾自承有二張票在外(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且楊昭祥亦證稱錢係在台北市○○○路被告住處交予莊長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五號偵查卷),而被告之住所設於復興南路一段二六五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事務所信封、名片之記載在卷足憑(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刑事卷),足證被告確有詐欺楊昭祥之犯行,至被告復辯稱該二張支票係其交與黃資傑,為購買土地之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予以採信。 (四)被告自稱莊長永律師,以代辦國宅登記為由,向謝秋琴、廖國勝各詐得三萬九千元之事實,業經謝秋琴(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廖國勝證述在卷,並有印有曾任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莊長永律師名片在卷可按;再被告以廖明義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核與廖明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偵查卷)及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六五三七號偵查卷)在卷可稽,且證人龔銘信到庭亦證稱,抵押權之設定係其代辦的,錢亦為其交給莊長永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以黃鐘琪名義買汽車並參加保險之事實,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程序表影本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雖被告辯稱:扣案之名片係警察在車上亂搜的,渠未印名片,亦未交名片予廖國勝,買車及辦保險時,黃鐘琪之名字為車商及保商所寫云云。然被告曾交片名予謝秋琴之母親及其弟弟謝燈來,廖國勝為謝秋琴之表弟,因而知悉被告自稱莊長永律師(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未對廖國勝自稱為律師,但利用廖國勝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仍為詐欺行為(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再被告以黃鐘琪名義買車及辦保險時,雖由車商及保險商代辦手續,但其未經黃女許可買車,且利用不知情之車商及保險商代辦各種文件,亦難辭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再查名片五盒係被告被緝獲時於其車上所查獲,而被告亦曾交付此名片予謝秋琴等人,被告空言否認名片非其所印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值採信。 (五)至被告偽造廖明義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洪珠源偽簽本票,向洪珠源詐借四十萬元等情業經其供認偽造署押不諱,核與洪珠源指訴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影本附券為證,被告先前雖供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審卷第十九頁),惟其上筆跡顯非被告所寫,應以其在本院所供為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許錫銘部分(起訴部分)偽造之台大醫院之診斷書,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係公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允宜變更法條,偽造公印文、印文( 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交由許錫銘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詐許錫銘關說活動部分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犯詐欺罪。事實㈣偽造黃鍾琪名義之要保書,交車程序表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廖明義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指紋、簽名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要保書、交車程序表所利用不知情之車商為之,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珠源犯罪為間接正犯,行使偽造本票抵充貨款,當然含有詐欺成分。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偽造許錫銘診斷書詐欺部分,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起訴事實有牽連、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恐嚇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執行刑為六月,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誤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偽造台大醫院診斷書罪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查被告前科累累,又冒充律師對外行詐,顯有犯罪習慣,審酌一切情狀,仍處以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正。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書原本一紙,影本十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共同被告許錫銘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台大醫院朱樹勳、主任醫師連文彬、院長林國信及該院之關防等公印文,及林國信之私印文,因診斷書已諭知沒收,勿庸重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含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之規定沒收,扣案名片五盒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之偽造之黃鐘琪名義交車程序表、要保書上偽造之黃鍾琪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雲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