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宋愛華 女 業記者 戶籍 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樂 男 業新聞 被 告 劉沛勛 男 業新聞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宋愛華受雇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者,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採訪金鷄百花電影節資訊,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為標題撰寫訪問大陸電影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為內容之文章一篇,經大明報以宋愛華之筆名宋心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該報第九版。張寶樂為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康津(另案審理)則為該報另位記者,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宋愛華未提供稿件,又找不到人,恐該報影視娛樂版面欠缺稿件文章,為謀補救,乃在台北市○○路○段七六八巷一弄十八號五樓大明報辦公室,共同謀議,未徵得宋愛華之同意,由張寶樂交付宋愛華曾所撰寫之文章(包括前揭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九版之報導)予康津,康津則於其所撰之文章,除引言七行之內容外,餘均全盤照錄宋愛華之前揭報導(僅段落順序有異、此微字詞不同,及刪除部分內容),刊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電影夾縫求生存。二人因執行業務之需,而共同擅自重製宋愛華之著作。嗣經宋愛華發現上情,該重製之報導,迄今尚餘存五份。 案經宋愛華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人宋愛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據其供稱係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廿四日,於另案自訴康津違反著作權法審理中,經被告張寶樂(及劉沛勛)以該案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後,始獲悉其等涉案。觀諸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七七號案件審理過程(該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卅二頁正面、背面),自訴人此等供述,洵非無由。是本件自訴,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二條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張寶樂對於右開事實否認侵害著作權,辯稱自訴人缺席未上班,情非得已,始請人代為處理云云。經查自訴人之報導文章(標題─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其內容雖臚列大陸電影界人士,分別發表有關大陸電影之意見。第以此等意見之舒發,顯係自訴人籌劃後,提出問題,逐別採訪,復就所得篩選彙整,撰寫以成。其文章內容,非無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可逕認係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款〔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之語文著作〕。另康津之前揭報導,對照自訴人之文章,除引言七行載敍〔大陸電影界面對整個大環境的快速改變,電影工作人員無不感受到前所未有的衝擊,夾在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的矛盾中,有著許多難以取捨的難處〕〕,其餘內容(計有九段),與自訴人之報導,僅見更動段落順序、字詞些微差異,及刪除部分文字。此外,所舖述者,用字遣詞、文字排列,乃至標點斷句,盡皆雷同。康津是項報導,與自訴人撰寫者,顯係逐句抄襲(verbatim coping),已構成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殊無疑義。 三、次查被告張寶樂於審理中直承:〔::當時宋愛華應上班而未上班,我怕開天窗,我請康津就宋愛華以前交給報社的稿件重新整理刊載,給她的資料中,包括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宋愛華寫的那篇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標題::〕(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康津經傳喚到院供稱〔::當時是張寶樂將宋愛華這篇文章交給我::〕(同院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其於另案稱〔::因為她(指自訴人)到大陸去,沒把文章寄回來,我負責兩人的工作。因為要結稿時,她已回台灣,找不到她,主編找不到她,主編要我寫,我抗拒,她不應不見了,讓同事代班::〕(同院民國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七七號卷第十五頁正面)。被告張寶樂與康津均曾接觸(access)自訴人之著作,而康津繳回之文章,與自訴人之著作內容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復未依規定,明示其出處。被告張寶樂身為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交付自訴人之著作後,見康津所撰之報導,有此等之情事,猶刊登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大明報第八版,顯見被告張寶樂與康津,皆參與抄襲重製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另自訴人與大明報之間,就記者撰寫報導之著作權歸屬,未有特別之約定,業據被告張寶樂供明在卷(同院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自訴人赴大陸採訪撰寫本件報導,事先曾以簽呈,由大明報核准,有簽呈影本在卷足稽(同院民國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七頁)。觀諸簽呈內容,係由自訴人負擔旅費,大明報同意支付稿件傳真及電話費用。質之被告張寶樂亦稱〔::這簽呈是我批淮的::淮她(指自訴人)去大陸採訪,報社負擔稿件傳真費及報告近況,電話費,其他費用由自訴人負擔,包括旅費::〕(同前審判筆錄)。自訴人撰寫本件報導,其與大明報亦未就著作權另為約定。是自訴人前揭報導文章之著作權,徵諸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二條前段等規定,應屬自訴人為著作人。被告張寶樂以報社業已支付費用,則本件報導之著作權歸報社所有云云,自非足採。又被告張寶樂另執詞自訴人曾授權處理云云,既為自訴人所否認,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亦不值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寶樂否認及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寶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重製罪。被告張寶樂與另案被告康津二人間,因執行業務之需,對於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後,(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經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新舊法相比較,本件易科罰金以行為時之舊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附此敍明。被告張寶樂參與擅自重製之報導文章(標題─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據同案被告劉沛勛供明尚餘存五份(同前審判筆錄),此等五份,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自訴意旨另以張寶樂參與前述康津擅自重製自訴人之文章外併刊登自訴人在大陸採訪時所拍攝之照片五禎,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重製罪云云。經查康津前揭報導,雖併同自訴人所指之五禎照片,刊載於大明報,第以該版面之左上角,著有〔圖 宋心〕之文字(宋心即自訴人之筆名),標示處所,尚屬清晰。其固未緊隨於每禎照片標示之,惟此等標示,位於五禎照片左上方,非不得用供表示取材自訴人之攝影著作,顯係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按諸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洵屬無違。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論以非法重製罪。茲自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張寶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張寶樂共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擅自重製之報導文章(標題─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伍份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至恰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張寶樂部分量刑過輕,張寶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意旨以被告劉沛勛為大明報社長兼發行人,亦參與前述非法重製之犯行云云。經查康津前引報導,關於照片部分,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已如前述。至文章內容部分,據被告劉沛勛供稱未曾處理相關事宜,不知刊登該報導等語。質之自訴人稱〔::(平常在大明報)張寶樂直接指揮我們稿件如何處理,採訪內容等都由張寶樂指揮。劉沛勛從未對我指揮稿件如何處理,一般商談對象都是張寶樂,沒有找劉沛勛,劉沛勛負責報社業務::〕(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身為大明報社長,處理報社相關事宜,就記者撰稿發件,未躬親與事,本件康津之報導文章,被告劉沛勛顯未曾參與製作至堪認定,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審為劉沛勛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林 金 村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