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藍宜 選任辯護人 蔡登旺 即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吳茂雄 即 被 告 陳志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六七、一八五五0、二一八八九、二二六三七、二六六0二、二六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藍宜及林靜宜部分均撤銷。 杜藍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林靜宜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藍宜與翁才興(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台北市○○路一七六號四樓開設宏僑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僑公司),杜藍宜擔任董事長,翁才興為監察人兼顧問。八十一年一月間趙欽璋委託該公司出售其妻李佩瑛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一0巷十六弄二號五樓房地乙棟,經尋得買主蔡琨堯,翁才興、杜藍宜等二人竟對趙欽璋夫婦稱: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成交。另對蔡琨堯則告以房價為六百二十萬元,經蔡琨堯應允並交付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後,趙欽璋依約將過戶所需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翁才興辦理過戶手續。翁才興、杜藍宜則要求蔡琨堯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趙欽璋作為價款付清前先行過戶之保證。詎翁才興、杜藍宜明知趙欽璋、李佩瑛僅同意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一信託公司貸款,並未同意向其他私人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翁才興出面對不知情之黃景南表示趙欽璋、李佩瑛欲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云云,黃景南應允後,翁才興、杜藍宜遂囑咐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林靜宜冒用李佩瑛、趙欽璋名義,以該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與不知情之黃景南之兄黃景鴻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以前開房地為擔保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偽造趙欽璋、李佩瑛署押及盜用趙欽璋、李佩瑛印章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持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趙欽璋、李佩瑛及登記之正確性。黃景南不知有詐,見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與其兄黃景鴻,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予林靜宜轉交翁才興收受。翁才興、杜藍宜騙得上開款項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翁才興、對買主蔡琨堯騙稱前開房屋因故無法辦理貸款,需付清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方可交屋,蔡琨堯應允付款,惟表示前所開立交予賣主之二百萬元保證票須收回,翁才興虛稱賣主出國支票無法取回,但伊公司可開立保證票交與蔡某收執,蔡琨堯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於宏僑公司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與翁才興。翁才興則唆使杜藍宜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第二四六─八帳號,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期第六二三五號,面額五十萬元台北市銀行永春分行第七五六0─七帳號,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同帳 號,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期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 票三紙交付蔡琨堯以資取信。翁才興等騙得前開價款後,竟避不見面,且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將宏僑公司搬離,趙欽璋、蔡琨堯、黃景南等始知被騙。杜藍宜並指使不知情之林靜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人共同前往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及同月十八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前開銀行謊報杜藍宜所簽發交付蔡琨堯之上開三紙支票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在公司被竊,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杜藍宜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受翁才興之指使簽發台北銀行永春分行第七五六0─七帳號,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同帳號 第0000000號,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期,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 付鄭信雄作為返還房屋價金之用,詎杜藍宜為使該支票不獲支付,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又指使不知情之林靜宜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支票係空白被竊,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三、陳志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翁才興共謀,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志健提供其相片予翁才興,翁才興則指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用吳聰和名義,填具申請書,偽簽吳聰和署押,並偽刻吳聰和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謊稱吳聰和之身分證遺失,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連同陳志健相片,持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聰和身分證,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而准予補發上貼有陳志健相片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吳聰和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翁才興取得身分證後再轉交陳志健使用。陳志健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持上開補發之身分證,冒用吳聰和名義,偽簽吳聰和署押,填具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該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發給第M00 000000號護照乙枚。 四、邱勝華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與翁才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勝華提供其相片予翁才興,翁才興則指使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冒用翁某經營之宏僑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僑公司)離職員工周定國名義,偽造周定國之署名及印章,蓋在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謊稱周定國之身分證遺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同邱勝華之相片,持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周定國之身分證,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定國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准予補發上貼有邱勝華相片之身分證。該男子將之交予翁才興、翁才興再轉交予邱勝華、邱勝華再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冒用周定國名義,偽造周定國署名及印章蓋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周定國。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李佩瑛、蔡琨堯訴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藍宜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雖與翁才興為夫妻,但因翁才興因案被通緝,無法以自己名義開公司,始以被告為負責人開設宏僑公司,該公司業務全由翁才興處理,伊均未曾參與。且伊之汽車、鑽錶及手鐲均持往當舖典當,以供公司週轉,翁才興以前揭房地向黃景南借款,伊均未在場;而林靜宜前往銀行掛失止付,係翁才興授意,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宏僑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被告杜藍宜與翁才興均為發起人及該公司股東,被告杜藍宜被選為董事長、翁才興為監察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該項解散登記申請,亦由杜藍宜任申請人及清算人,申請書則由林靜宜所填寫。上述事實,有宏僑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在可稽。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確為宏僑公司之核心幹部。是渠等所辯未參與公司業務。應不足採。 ㈡、翁才興為宏僑公司發起人及股東,已如前述,其身分證影本亦附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既同為發起人,必曾閱覽前述資料,得悉翁才興即為化名「黃新長」之黃顧問。且杜藍宜早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與翁才興結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翁才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翁才興即「黃顧問」一事,應早為被告所知悉,而翁才興一再冒黃新長之名與告訴人趙璋欽夫婦及黃景南等洽談業務,亦為被告共見,苟翁才興無不法意圖,何須冒他人之名?被告對此豈能全然無疑?是渠所辯全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趙欽璋、李佩瑛與蔡琨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五百六十五萬)係由胡海平撰寫,被告與林靜宜並分別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及承辦員,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簽約明載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須辦理融資貸款,融資銀行為「第一信託」,乃林靜宜仍依翁才興之指示冒用趙欽璋夫妻名義,以渠等為連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黃景南,並向黃某取得一百八十八萬交與翁才興,杜藍宜與翁才興間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 ㈣、林靜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訊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年十月間看報紙前往宏僑公司應徵,面試是由董事長杜藍宜主持。另林靜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支票杜藍宜保管,平常伊請款都是由杜藍宜開票,章也是由杜藍宜保管,伊平常請款都是杜藍宜開票,應該是她保管印章、支票。而翁才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並不知情且從不過問公司事情。(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杜藍宜所辯公司業務由翁才興處理,伊均未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係受翁才興授意才前往辦理前述支票之掛失止付。惟渠曾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宏僑公司)半夜搬遷導火線是本公司失竊之支票所致....」並於狀後附上聯合報⒌⒔警告啟事,內容係警告黃新長(即翁才興)於⒌⒓竊取前述支票,並聲明支票作廢。而林靜宜於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杜藍宜叫我去報遺失,杜藍宜說票被黃新長拿走了....那幾天杜藍宜都未到公司去,後未來公司後,才叫我掛失。杜藍宜則於⒐⒚接受檢察官訊問為何開給鄭信雄的票也報遺失時,答以:他本來想買,後來不想買。是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渠明知「黃新長」(即翁才興)並未竊走前述支票,乃先登報聲明作廢後,再前往掛失止付,其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勝華、陳志健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翁才興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冒領之「周定國」、「吳聰和」身分證或護照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杜藍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渠先後多次詐欺、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翁才興間,就前述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靜宜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認定林靜宜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後敘)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砌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而其先生即翁才興又因同案現正羈押中,且其女翁榆涵年僅二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生)即罹患兩側先天性髖關節半脫臼症,須長期治療,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須照顧稚女,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核被告陳志健、邱勝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偽造印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邱勝華與翁才興間就申請「周定國」之身分證部分,被告陳志健與翁才興間就申請「吳聰和」之身分證、護照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陳志健、邱勝華各有期徒刑八月,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編號3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志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靜宜為宏僑公司股東之一,且擔任該公司會計,均知情且參與事實欄所示第一、二項之行為,因而認其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靜宜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林靜宜為宏僑公司之股東之一,且為公司會計,並曾參與簽訂抵押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偽造趙欽璋、李佩瑛署押並盜用趙欽璋、李佩瑛之印章,且至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稱伊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前往宏僑公司應徵,由董事長杜藍宜面試後錄用,公司一切業務由黃顧問新長(翁才興之化名)指揮,被告僅奉命填寫表格、地政事務所送件等等事宜,並未與杜藍宜、翁才興合辦宏僑公司,宏僑公司代告訴人趙欽璋、李佩瑛出售房屋一事,均由翁才興接洽,被告不知情亦未過問,只有渠等談妥後,依代書作業程序填寫各項表格送件,至於雙方如何繳款?何以交付支票等內情,非為被告所能洞悉,被告雖曾奉翁才興之命,向黃景南取款一八八萬元,亦僅係奉命接轉而已。至於支票掛失止付部分;該等支票非被告所有,是奉董事長杜藍宜之命剪下報紙分別代向銀行掛失止付,被告不過跑腿而已云云。㈢、次查被告林靜宜雖為宏僑公司股東之一,惟並無出資僅係翁才興為組公司而湊足法定人數之人頭而已,且雖為公司會計,惟僅記帳而已,對公司一切財務均無權過問,至於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係奉翁才興之命前往辦理,業經翁才興及杜藍宜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於蔡琨堯與趙欽璋、李佩瑛夫婦間買賣房屋及貸款之事宜,亦均係與黃新長(即翁才興)接洽。被告雖曾收受黃景南所交付之一八八萬元,惟係奉翁才興之命,且立即會同另一會計張金枝將現金存入銀行。亦經李佩瑛、蔡琨堯、代書廖均卉,證人黃景南、張金枝證稱屬實。(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六六五0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二五一頁反面;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卷第九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二一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六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本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林靜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林靜宜無罪,以免冤抑。 七、公訴意旨另以: ㈠、八十一年九月間翁才興、杜藍宜夥同徐慧麟(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台北市○○街五八七號王忠杰開設之金源興銀樓,表示欲購買鑽戒,杜藍宜並簽發萬通銀行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與王忠杰以取信,王忠杰誤信彼等必會支付價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鑽戒四枚及手鍊乙條予翁才興等收受。惟事後翁才興等避不見面,王忠杰索討無門,始悉被騙。㈡、杜藍宜、林靜宜、張金枝(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初,夥同翁才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路一七六號四樓宏僑公司,由翁才興出面對買睿榮佯稱其與杜藍宜財力雄厚,欲與買睿榮合夥開設房地產仲介公司,要買某出資五十萬元,買睿榮不疑有他,交付五十萬元予林靜宜、張金枝收受。嗣杜藍宜等逃匿無蹤,買睿榮始悉被騙。 ㈢、八十一年四月間,林靜宜、張金枝與翁才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宏僑公司,對郭建胥謊稱要在香港發展公司,要郭建胥入股,郭建胥陷於錯誤而於台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予林靜宜、張金枝收受。惟林 靜宜等收得金錢後卻潛逃無蹤,郭建胥始發覺被騙。因認被告杜藍宜、林靜宜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⒈訊據被告杜藍宜、林靜宜均堅決否認前述犯行;杜藍宜辯稱:伊並未與翁才興、徐慧麟前往金鴻興銀樓購買鑽戒,亦不認識買睿榮,對於翁才興邀其合夥入股一事,並不知情,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赴香港待產,八月二十一日回國;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赴港,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才返國;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與翁才興前去金鴻興銀樓騙取金飾。被告林靜宜辯稱:伊與買睿榮、郭建胥二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何來詐欺?本院查: ㈠被告杜藍宜僅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與翁才興同往金鴻興銀樓更改其戒指之指圍,後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往該店購買價值二十五萬之鑽戒並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王忠杰,該支票亦已兌現。杜藍宜參與之情節,僅止於此,爾後均由翁才興個人與告訴人王忠杰交易, 杜藍宜均未再參與。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其詳。杜藍宜前述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另翁才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太太(杜藍宜)本來先去拿東西給他們修,後來他們一直介紹買鑽戒,所以我太太並沒有騙。而徐慧麟只是陪我去,不知此事」。此外復其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杜藍宜就翁才興隨後向王忠杰詐取金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買睿榮係經由當時任職宏僑公司經理之友人黃光盛介紹,而認識翁才興、黃光盛並指其與王學斌、何宗達三人合夥作房地仲介生意,翁才興當時以「黃天才」之化名與其接洽,並介紹杜藍宜為董事長,會計林靜宜、張金枝......每次開會翁、林、杜、張四人皆出席......。前述事實,業經買睿榮於偵查中告訴甚詳。是該項投資,係由黃光盛介紹,邀請告訴人與其友人共同與翁才興投資不動產仲介業,被告杜藍宜、林靜宜不過僅在翁才興與告訴人等開會時在場列席,並無任何積極之行為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資金之交付,是本件應認係翁才興個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 ㈢被告林靜宜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受郭建胥交付之五十萬元,惟辯稱;是翁才興謂郭某欠其五十萬,叫渠與張金枝去拿。經郭建胥到庭陳稱:(翁才興)用呼叫器呼叫我到忠孝東路交與(林、張二女),是託黃顧問叫他們來拿錢,而說香港投資,林、張二人沒參與。是被告前述辯詞,應堪採信,渠既未參與詐欺犯行,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⒉綜上所述,被告杜藍宜、林靜宜前述犯行均不成立,被告杜藍宜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林靜宜部分自與前述無罪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