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奇飛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右上訴人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奇飛明知台北市○○路空軍作戰指揮中心係國防上之要塞堡壘地帶,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命令,不得攝影,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藉其承包該作戰指揮中心一二0號洞結構工程之機會,擅自夾帶照相機進入,私行拍攝該中心之內部景觀,並於拍攝後,將底片交予其下游包商呂祥正代為沖洗,因認被告涉有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又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一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屬台北市蟾蜍山管制區內空軍作戰指揮中心新建工程設施,依國防部與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六)弘強二五00號及台(七六)內營五0八三二七號會銜公告為臺灣地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一,而非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之要塞堡壘地帶等情,有空軍作戰司令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八三)世旭字第九四二號函及國防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八三)昭暘字第三九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景觀所在地區雖屬國家安全法規範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惟並未涉及違反國家安全法刑責。又該地區既非國防部公告命令之要塞堡壘地帶,被告縱未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之准許擅自攝影,亦難詎認其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三、上訴意旨以被告前開行為亦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之罪嫌,原判疏未細繹及此,有所未當云云。訊之被告杜奇飛矢口否認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之罪嫌,辯稱:妨害軍機治罪條第八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以「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為前提要件。被告拍攝自己承包工程完工之照片為計價之依據,係依最高行政機關法令規定之正當作為,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並不相當,應不構成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之罪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空軍作戰司令部訂定之「空軍作戰司令部一二0洞土木設施整(新)建工程」合約中,附有該工程各項設施工程之設計圖及詳細說明資料合計共有四十四張圖說,此經被告提出合同及圖說為憑,如果被告有蒐集軍事資料妨害軍機之意圖,並無以拍攝照片為蒐集該工程資料之必要,況且以被告專門承包各種軍事工程長達十七年之經歷,各種軍事工程資料,唾手可得,無需以拍攝照片為蒐集手段之必要,若被告有不良企圖,亦不敢公然帶著工人拍攝照片,並且將底片交給工人沖洗之愚昧之舉。況且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均係被告承包之工程部分,卷附之全部照片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工程官賴思嚴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檢視,並無其他公司承包之工程照片,如果被告有意蒐集軍事工程設施,以妨害軍事機密,焉能不順手拍攝非其承包之工程照片以遂其目的﹖由此足證被告絕無妨害軍機之犯意。 ㈡行政院..台八十一內字第三六三七一號函核定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三十二點工程計價第二款之前段規定「估驗計價應附明細表及完成工程之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該作業要點附本院卷可稽。上開規定係營造業者承包各機關之公有建築物所必須遵循之規定,被告承包空軍作戰司令部一二0洞工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空軍作戰司令部訂定有「空軍作戰司令部一二0洞土木設施整新建工程合同」,依上開合同規定該項工程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開工起,限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內完成。該工程復依上開合同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工後,每隔十五日辦理計價一次為原則,乙方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向甲方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查驗符合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空軍作戰司令部為國防部所屬機關,因之該工程係機關之公有建築物應無疑義,並且施工時程長達二百七十天,因此被告於空軍作戰司令部一二0洞工程全部完成後,遵照全國最高行政機關法令之規定,就自己承包工程部分拍攝照片作為完工估驗計價之行為,應係承包工程廠商依法令所必要之適法行為。至於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日台區營福業字第五五三六號函「營造業分段計價是否拍照存證,係依約辦理,尚無準則」及空軍作戰司令部...世旭字第一三六三號函說明二「前開工程分七期計價,每次計價以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經查並無以所建工程實況拍照作為計價請款之依據」等之答覆,顯係上開二單位對行政院就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特別訂定之法令不瞭解所致,並非被告拍攝工程照片無所依據。 ㈢空軍作戰司令部承辦本件工程工程官賴思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我們工程有二種情形才需要照相,第一是隱密部分,另一是有爭議部分」,「施工過程中是有照相」,而被告所承包部分工程,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曾訊問證人賴思嚴「杜奇飛所作一二0洞工程可有隱密部分﹖」賴思嚴證稱「例如高架地板、地板以下是須照相的」,(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反面),足證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確有拍攝照片存證,然賴某提出本院勘驗之空軍作戰司令部全部案卷,竟然沒有任何一張照片,可見該卷並不完全。又本件工程於完工前,空軍作戰司令部曾變更設計,證人賴思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庭訊時證稱「是的,變更設計我們有照相片」「我印象中我們這件工程有我們自己照的照片」「我們拍的相片,昨天我有回辦公室但沒有找到」,以國軍軍事營繕工程作業之嚴謹,焉能不將如此重要之照片附卷存檔以維持案卷之完整,作為來日他項工程之重要參考資料,足證空軍作戰司令部前函所云,顯然違背軍事行政文書作業之原則,而有隱瞞事實真象之嫌,應不足採信。 ㈣本件工程實施前曾於空軍作戰司令部服義務士官役工程士之證人潘進順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關於軍方工程工程官是負責工程全部,有些施工過程,照相均由我們工程士來執行,執行完後我們會陳報工程官,工程有大的問題,工程官就會來處理,工程在施工時因工程官看不到,所以需要我們照相存證。拍照理論上是由軍方照,但需會合廠商一起拍,否則沒有公信力,我在空軍作戰司令部工程有四、五號洞、二號洞等工程,完工時要給工程官看,所以我們一定要去拍照,拍照時要廠商和我們配合去照,才有公信力,會齊後我們就交給工程官。按我們軍方程序,我們拍照需廠商配合,若廠商拍照的話,我們應該也會知道。」(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證人潘進順在空軍作戰司令部服役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親身監督多項工程之施工,由其證詞中足以證實軍方對軍事營繕工程確係於每階段中均拍攝照片存證。空軍作戰司令部前函所云未拍攝照片,顯係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分段計價及工程完工均必須拍照,以憑請款計價,確屬信而有徵,應足以採信。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例第八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以「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拍攝自己承包工程完工之照片為計價之依據,係依最高行政機關法令規定之正當作為已如前述,其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並不相當,應不構成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之罪行。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