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張美清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六一七、九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美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張美清原係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臨時雇員,擔任支票、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等櫃台存、提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工作接觸關係,與客戶劉美聯熟識並取得其信賴,劉美聯平日即將其名義,開設於該支庫帳號Z00 000000000─二號活儲帳戶存摺交張美清保管,張美清竟基於概括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辦理存提款,且用來操作記帳之英文端末機,未將存戶戶名印錄於傳票,如所加蓋私章戶名與實際不符,核章人員亦無從勾稽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盜用其妹張美秋之印章,偽造張美秋名義之劉美聯上開帳號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連同所保管之劉美聯之存摺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該支庫陷於錯誤,而將劉美聯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元交付張美清,同月十一日,又以相同手法,盜用其妹張美英之印章,偽造張美英名義之劉美聯帳號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存摺持以行使,致該支庫陷於錯誤再交付劉美聯帳戶內存款八萬元,張美清又利用劉美聯至該支庫辦理提款或轉帳之機會,盜用劉美聯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憑條,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五月八日,偽造劉美聯名義之取款憑條連同其存摺持以行使,致該支庫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劉美聯帳戶內存款二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五萬元,張美清得款總計三十萬二千元,致生損害於張美秋、張美英、劉美聯及合作金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美清供承有於上開時間盜用被害人劉美聯印章,偽造劉美聯名義之取款憑條,先後詐取劉美聯所有上揭帳戶內存款,暨盜用其妹張美秋、張美英印章而提領劉美聯上揭帳戶上述存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詐領該二筆十萬二千元及八萬元款項之犯行,辯稱:十八萬二千元是劉美聯領取的,已交給她了,而是因劉美聯未帶印章,所以才以伊妹妹張美秋、張美英放在伊處之印章先行蓋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市調處訊問時即坦承盜蓋伊妹張美秋、張美英之印章,以矇混過關,挪用被害人劉美聯帳戶內十八萬二千元之存款云云,嗣於偵查中又坦承共約盜領三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經被害人劉美聯指訴綦詳,並有張美秋、張美英名義之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二合金總人字第二二九六九號函並附調查報告附偵查卷內可稽,而訊據被害人劉美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只有在從伊存款戶頭轉到伊先生甲存帳戶時,才讓被告代填寫取款條,事後再去補章,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一日被領之款項均未收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且查被告如係受託領取該十萬二千元及八萬元,且確已交付劉美聯,自得要求劉美聯於該取款條上補蓋章,又何需違法盜蓋他人印章,另衡情劉美聯已將存摺寄放被告處,如再准許被告得任以他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領取其帳戶內之存款,無異放任被告在其帳戶內自由進出,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該十萬二千元及八萬元係受劉美聯之託代為領取,並已如數交付劉美聯云云,顯非事實,而非可採,而查被告受託保管劉美聯之存摺,惟被告之所以能偽造他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劉美聯之存摺是提領款項,無非係利用其承辦存、提款業務機會,得以受託持有印鑑以代蓋,並利用其職務上操作記帳之英文端末機,未將存戶戶名印錄於傳票,如所加蓋套章戶名與實際不符,核章人員亦無從勾稽之機,是實難謂被告所為,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配合劉美聯之存摺持以行使,自係積極施用詐術致士林支庫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受託存放之劉美聯存款,至劉美聯是否向合作金庫求償,乃屬民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責之成立,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臺灣省合作金庫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存提款屬該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既受命承辦存提款等業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取財物罪處斷,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含市調處司法警察調查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就本案事實向檢察官提出自首狀,惟查被害人劉美聯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指訴,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約談證人即士林支庫襄理陳浩炯證實本案,被告犯罪既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敍明,至被害人劉美聯雖指述被告先後盜領其存款有三百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揭調查報告所載亦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盜領之款項為上揭三十萬二千元,此並據證人陳浩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害人劉美聯指述被告盜領其款項達三百萬元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敍月。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據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詐得劉美聯帳戶內之存款,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原審竟論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且於論罪法條欄亦未援引此部分之法條,以資為輕重法條之比較,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論罪所援引之法條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合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審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因而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犯罪所得三十萬二千元,經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賠償被害人後,嗣被告已如數清償該合庫,此據證人陳浩炯到庭供證在卷,自不為追繳並發還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