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錫雄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三七八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錫雄與陳進聰二人係高中同班同學,且為結拜兄弟,陳錫雄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號開設大正工商法律事務所,前開事務所雖或以傅國光律師之名義對外行文,惟陳錫雄仍為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進聰則於宜蘭縣壯圍鄉開設帝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帝旺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緣陳進聰所經營之帝旺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因經營不順,面臨倒閉之邊緣,陳進聰為求解決公司之債務問題,又念及陳錫雄係其結拜兄弟,乃思尋求陳錫雄之協助,遂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與其妻張碧蘭攜帶帝旺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相關資料,同至陳錫雄之事務所,委託陳錫雄私人代為處理帝旺公司之債務清償事宜,並言明陳進聰將現金及公司之資產交予陳錫雄處理,由陳錫雄以債權額三成之額度清償,以解決帝旺公司之債務,陳錫雄允以依陳進聰所言前開條件,為陳進聰處理帝旺公司之債務事宜。嗣經陳錫雄之指示,陳進聰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及可變賣之資產等,總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並將公司之負債清冊(如附表二)交付予陳錫雄,惟陳錫雄自受任後,僅對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人以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現金為清償,且清償成數為六成、五成、或一成不等,前後收回之債權額為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於此期間,陳進聰另自交付予陳錫雄之財產中取回七十五萬元使用。嗣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陳錫雄將所收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林賴鳳轉交予陳進聰之妻張碧蘭後,即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持有屬陳進聰交付之餘款侵占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陳進聰之財產。其後至七十七年八月間,陳進聰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復多次詢問陳錫雄前所交付款項處理情形,陳錫雄均置若罔聞,不告知財務狀況,及提出計算書,陳進聰乃知有異報警訴請偵辦。 二、案經陳進聰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雄固供承受告訴人陳進聰之委託代為處理帝旺公司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與其商議以現金三成與債權人解決債務,當時言明償債之基金有四,一為帝旺公司七十六年度之成衣配額,市價約為一千萬元左右;二為帝旺公司之生財器具,約為三、四百萬元;三為和美、宏興代工之半成品,約為四百五十萬元左右;四為現金約為二、三百萬元左右。惟帝旺公司之紡織配額在該年度(七十五年)已全部使用完畢,需俟次年再申請核准時,始有七十六年度新配額可出售作為償債基金,當時伊為情勢所逼,在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情況下,不忍放棄讓配額爛掉,只好將印鑑卡等交給自信可承辦完妥且告訴人亦認識之許再銘處理,並向告訴人告知此事,自此而後伊即失去配額處理之主控權,此部份所得之款項均未至被告手中,請向買受該成衣配額之「之安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查買賣價金交與何人,則可水落石出證明被告無辜;另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存貨均未點交給伊,且於告訴人退票當晚,即被廠商搬走或員工取走抵付積欠薪資,現場一片混亂,工廠生財器具形同若無;和美、宏興之代工半成品則為渠等行使留置權,故被告亦未掌握此部份之資產;至於現金部份,被告確收到四筆,各為一百七十萬、二百二十五萬、一百二十六萬、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惟其中部份為告訴人取回,實際上被告僅掌握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惟經清償票據債務及告訴人取回與代為支出之雜支總計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外,僅餘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然尚應給付酬金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且告訴人所另藏之鉅款為人所侵吞,經告訴人之岳父委託被告承辦而查得真情,此部份之酬金五十八萬五千元,則告訴人所交付之償債基金根本不足以支付酬金,被告並無任何犯行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其所經營之帝旺公司經營不善,乃於七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與其妻張碧蘭攜帶帝旺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相關資料,同至被告經營之大正工商法律事務所,委託被告私人代為處理帝旺公司之債務清償事宜,並言明告訴人將現金及公司之資產交予被告處理,由被告以債權額三成之額度清償,以解決帝旺公司之債務,被告允以依告訴人所言前開條件,為告訴人處理帝旺公司之債務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告所為前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發函給各債權人之函件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帝旺公司之債務事宜,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次查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處理公司之債務事宜後,告訴人曾先後將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公司負債表交予被告,並交付現金、支票,及可變賣之資產等,總值約為二千八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迭次偵審中指述甚明,且有估算書附卷可參,被告則辯稱配額、公司生財器具、代工成品等均未取得,現款部份僅取得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惟其中部份為告訴人取回,實際上被告僅掌握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云云,故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償債基金,其數額究為多少,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言有所出入,經查: ⑴、帝旺公司於七十六年度之成衣配額,確轉讓予之安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此有紡織品出口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一本附卷可稽,前開成衣配額之轉讓市價,經原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函查結果,該會函以廠商配額之轉讓,無須申報轉讓價額,故無法提供轉讓市價之相關資料,此有該會八三總二字第二一八四號函附卷(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可參,惟觀諸被告於通知債權人之書函中(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曾表明帝旺公司成衣配額之市價約為一千萬元左右,而告訴人所指稱市價約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應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通知債權人之書函中所表明市價約為一千萬元之估算較為可信。次查帝旺公司之前開配額資料係由告訴人交給被告,以作為償債基金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將印鑑卡等交給自信可承辦轉讓事項之許再銘處理,自此而後伊即失去配額處理之主控權云云,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原審調查庭調查時更供稱伊將配額卡及印鑑交給許再銘後,即聯絡不到此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有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繳納款項之收據共三紙,則被告既供稱伊將配額卡及印鑑交給許再銘後,即聯絡不到此人,然告訴人卻仍能取得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支付款項之收據,其前後所為供述不符,顯見其所辯將印鑑卡等交給自信可承辦轉讓事項之許再銘處理,自此而後伊即失去配額處理之主控權,且聯絡不到許再銘云云非屬實在,且許再銘究為何許人,亦僅係被告所供,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查明此人,且告訴人並不認識許再銘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又被告於通知債權人之書函中(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曾表明帝旺公司成衣「配額有廠商出價八百萬願立即買受」等語,則被告何須交予他人處理,再觀諸於配額轉讓之過程中,被告仍為費用之繳交,且帝旺公司之配額於該年度確轉讓完成等情,被告辯稱伊對於配額之轉讓失去主控權等情顯非實在,前開配額轉讓所得之一千萬元自應列計於告訴人所交付之償債基金之內,又出賣該配額並不以親自為必要,被告亦可委託他人處理,故被告請求向之安公司追查買賣價金之流向核無必要。 ⑵、次查帝旺公司倒閉之後,其置於工廠內之生財器具,悉數為債權人所搬走等情,業據帝旺公司之會計游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游美惠所書立之清單一紙附卷可參,再參諸公司倒後之財產,多為債權人所私自取走抵償,此乃社會上常見之現象,故被告抗辯工廠內之生財器具,悉數為債權人所搬走等情,尚屬可信。 ⑶、又查告訴人指稱當時帝旺公司委託和美成衣廠及宏興企業社之代工半成品,價值亦約為四百五十萬元左右云云,此部份亦為償債基金,惟經和美成衣廠之負責人陳文煌到庭證稱帝旺公司倒閉後,並未將代工之成衣收回,且伊曾三次發函要被告前來處理均未得答覆,伊乃以被告所積欠之工資與該批成衣相互抵銷,而將該批成衣處理掉等語,又宏興企業社之負責人雖因公司遷移而無法傳證,惟參諸帝旺公司當時己瀕倒閉,無力支付工資,衡情宏興企業社亦不可能將成衣半成品交付而未取工資,故宏興企業社對於半成品之處理方式應與和美成衣廠相似,因之被告抗辯此部份未取得乙節應可採信。 ⑷、關於現金部份,告訴人指稱共有五筆,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為支票、二百二十五萬為現金、另一百五十萬元亦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為賣僑品公司之貨款、二百萬元為向達永公司領取之貨款,總計應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告訴人並提出被告所簽寫之收據及收條為證;被告則辯稱伊僅收到四筆現金,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為支票、二百二十五萬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為賣僑品公司貨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為向達永公司領取之貨款,合計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嗣於原審調查時,被告對於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部份辯稱並未收取,向達永公司所領取之貨款則辯稱係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餘皆供認不諱。經查被告所書立之收條中有一五○(大正)之記載,而前開收條係在計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故告訴人指稱該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大正工商法律事務所內交付了被告乙節尚可採信,至於向達永公司所領取之貨款,經原審向該公司函查,該公司以進貨貨款金額資料己銷燬而無法提供是項資料,此有該公司八十三達字第一一○號函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達永公司所領得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指稱之二百萬,惟被告確自達永公司處取得款項,故該筆款項仍應以被告所辯稱之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較為可信。故被告於受任後,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現金為應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二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僑品公司貨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自達永公司領取之貨款,合計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⑸、據上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可得作為償債資金者,計有成衣配額一千萬元,現金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 四、又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償債基金後,先後清償佳坤公司等公司所持有之十三張票據,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另清償天麗公司之貨款四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於此期間告訴人亦取回七十五萬元等情,此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經台協公司之負責人朱河欽、天麗公司之負責人賴俊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且有收回之支票影本,及代告訴人收回支票之林賴鳳所書立之收條附卷可參,雖長友公司之負責人王同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並未受清償云云,惟查長友公司所持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業據被告交付予林賴鳳,此有前開收條可參,苟未得清償,衡情應無將此二者交回之理,故王同川所為證述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有誤所致。至於被告另辯稱所收取之現金部份為告訴人取回,實際上伊僅掌握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告訴人取回款項部份,除告訴人所稱取回七十五萬元外,其餘部份並未經被告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被告上一辯解應非可採。故被告於接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後,所支出償債之金額及告訴人取回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五、再查帝旺公司於倒閉時之負債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三千七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供作償債之基金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己如前敘,被告本即依委任之旨以三成與債務人清償,且當時告訴人在外之票據,依債權清冊所載即多達一百四十餘張,乃被告竟只清償十三張,貨款部份亦僅以四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清償九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之貨款,餘則均未清償均如前敘。嗣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被告將所收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林賴鳳轉交予告訴人之妻張碧蘭,其後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告訴人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向被告詢問前所交付款項處理情形,被告均置若罔聞,不告知財務狀況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所發之存證函可參,顯見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後,對於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未再為任何處理,且對於餘款拒不交出,被告於斯時顯己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持有屬告訴人所交付之餘款侵占據為己有,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承辦此一案件,告訴人應給付酬金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且告訴人所另藏之鉅款為人所侵吞,經告訴人之岳父委託被告承辦而查得實情,此部份之酬金五十八萬五千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之時即供稱伊當時受委託時並未與告訴人言明報酬之問題,且縱若告訴人確須給付報酬,惟依前開所敘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之償債基金,於支付予債權人,並給付報酬後仍應有餘額,另被告所謂處理告訴人債務過程中有代繳費用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真實,給付後亦仍有餘額,乃被告竟未予返還,足見其確有侵占之犯行,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而係就個別特定財產之侵害,依前開所敘,自應成立侵占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應予變更。原審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趁人之危而圖得不法利益、所圖利之對象為其同學兼結拜兄弟、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多方飾辭文過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及公訴人認量刑太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