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國 義 編號:Z000000000號 業農 南州鄉○○村○○路八之七號 選任辯護人 許 銘 春 律師 莊 雯 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法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國義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二七號小叮噹影視社之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維生,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起,擅自重製黃俊雄布袋戲影視公司、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三立視聽有限公司及不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霹靂紫脈第七、八集各三捲共六捲,豬哥亮新錄影秀第六集一捲第七集二捲第八集二捲第九集一捲共六捲、夢醒時分一捲、上海灘賭聖一捲、狂鳳密令二捲、賭魂一捲、咖里玫瑰一捲、金牌點唱秀一五六集一五九集各一捲、天網行動一捲、紅粉殺手一捲盜版錄影帶,並意圖出租陳列於其經營之影視社,連續出租於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二十二捲、因認被告林國義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國義,堅決否認有擅自重製右開錄影帶之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錄影帶,其均有與著作權人之屏東地區代理商簽約,並無盜錄或翻拷之情事,且扣案錄影帶之所以未黏貼蓋有新聞局鋼印之直側標,係因新聞局核准鋼印蓋得慢,發行公司乃先行將錄影帶送給其使用,直、側標後來才補送所致等語,並提出前開錄影帶之直,側標為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係以前開扣押之錄影帶,並無蓋有新聞局合法鋼印之直,側標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按被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應以被告所持有出租之重製錄影帶,是否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為準,如錄影帶屬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含重製物),即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錄影帶,並非擅自重製之錄影帶,有左列之証據可証: (1)右開查扣之霹靂紫脈第七、八集錄影帶各三捲共六捲,係黃俊雄布袋戲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豬哥亮新錄影秀第六集一捲、第七集二捲、第八集二捲、第九集一捲錄影帶共六捲、夢醒時分一捲、狂鳳密令二捲、係標緻錄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金牌點喝秀一五六集、一五九集各一捲、係三立視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上開黃俊雄布袋戲影視公司及標緻錄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帶,均係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業據黃俊雄布袋影視公司代理商蔡麗緣、標緻錄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李國榮、於原審証述明確,並有標緻錄影節目帶授權証明書、附卷可據;至於三立視聽有限公司之錄影帶,係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亦有三立視聽公司製作,三冠影視公司發行之「三立綜藝錄影節目授權証明書」在卷可憑。 (2)右開檢察官指「不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追查結果,查扣之上海灘賭聖一捲、天網行動一捲、係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賭魂一捲、咖里玫瑰一捲,係龍祥影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紅粉殺手一捲、係學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上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學者有限公司之錄影帶,係經各該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亦據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尤慶賀、學者有限公司代理商蔡麗緣,於原審分別証述屬實,並有標緻錄影節目帶授權証明書、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租授權書,附卷可稽、至於龍祥影業有限公司之錄影帶,係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錄影帶,亦有該公司國語院線錄影節目授權証明書、及該公司之函在卷可按。 (3)另被告林國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被查扣錄影帶之直、側標為証。有各該直、側標在卷可佐。足以証明被告所辯,由於直、側標後送,所以未貼於錄影帶上等詞,尚非虛言。公訴人指稱前開錄影帶未有直、側標,自屬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未將直、側標貼於錄影帶上,是否有違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業務法令(指廣播電視法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規定,自應由行政院新聞局依主管業務法令加以認定,裁罰處分,尚難據以認定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認前開二十二捲錄影帶,均係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之重製物,並由無証據足以証明係被告擅自重製之物,亦乏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係明知擅自重製物,而加以陳列出租,是被告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他又查無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按:原判決指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前開錄影帶無直,側標,而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係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又於本案判決被告無罪,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錦鴻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里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素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