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八號 上訴人 林得勝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得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林得勝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六四0巷八十四號前,將附近停放之某機車推倒,使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溢出,再以其所騎至之HJ0-00七號機車上之毛巾沾濕汽油,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壹只引燃該已沾濕汽 油之毛巾後,再丟擲向附近停放之如附表所示之郭麗芳等人所有之000-00 00號等機車,因而放火燒燬之,造成其中九部機車全燬、三部半燬,並延燒薰 黑柏台生等人所住居之新竹市○○路六四0巷八十六號等住戶之大門、外牆鐵欄杆、燒燬中庭電源及照明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溫宏新發現及時報警予以撲滅,始未釀成巨災,警方於現場並扣案前開打火機壹只。(上揭毛巾已經燒燬而不復存在)。 二、案經被害人郭麗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得勝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坦白承認,所供犯罪情節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潘明仁、溫宏新之指述相符。被告雖辯稱為尋訪昔日朋友「羅蘭」乃在該地等候云云,但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羅蘭」在統領舞廳任吧枱,是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認識,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與伊同居,其曾二次送伊回家至伊門口後伊自己入屋,不知伊本名,於八十年間即並未與伊往來,偶而在路上看過伊還在統領舞廳上班,是以在該地等候伊下班云云。惟查其既認「羅蘭」尚在統領舞廳上班,何以不逕前去該舞廳尋訪,竟在案發地點枯候,顯違常情。另查既與「羅蘭」僅係泛泛之交,且已未往來三年餘,竟於三更半夜突起探訪之意,真實性如何令啟疑竇。再查其竟未能提出「羅蘭」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訊,亦未能偕同到庭,有悖常理。則是否真有「羅蘭」其人,並非無疑。復查其既於該地要等候「羅蘭」下班,何以竟不知不覺睡著,且坐於毫無憑靠之機車上即能安然入睡,孰能置信。此外復經告訴人郭麗芳、賴登財、洪龍珠、吳進仕、李方婷、柏台生、呂素雲、黎萬傳、林大川、李本宏、柯月梅等人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憑,另有火災報告表、火災調查初勘表、火警燒車輛明細表、火災現場搶救圖、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警損失財物明細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洵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同時、地燒燬郭麗芳等告訴人機車等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仍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敘理由,空言不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痛改前愆,戕害社會安寧,危及他人財產、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重大,且飾詞巧辯,毫無悔意,另未賠償何一受害人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初訊供承在卷,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毛巾已經焚燬而不復存在,自勿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