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元 選 任辯護 人 廖學忠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元共同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元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確定,嗣分別再經減刑為四月、八月,經更定其刑,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其弟黃連榮(五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生 )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九十一號之新格屋KTV店任職(該店有十一間包廂,僱有已滿十八歲不知情之員工公主五、六位,少爺二位,音控員一位,營業時間自晚上八時至翌日凌晨三時),其與黃連榮明知新格屋KTV店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係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之置於新格屋KTV店內供不特定顧客租用點唱,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及附表(二)所示歌曲伴唱錄影帶(本件扣案之伴唱錄影帶均係一捲二首歌曲,有部分伴唱錄影帶其中一首歌曲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列於附表一,另一首歌曲無從證明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列於附表二)。 二、案經仁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你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安進、三立視聽有限公司、惠聚雷射有限公司、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喜強傳播有限公司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元坦承於右揭時地幫黃連榮經營新格屋KTV店,經警查扣之伴唱錄影帶係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伴唱錄影帶係黃連榮放置店內,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查扣之伴唱錄影帶非伊所有,伊僅幫黃連榮僱店,與伊無關,且伊不知系爭伴唱帶係非法使用,其另有工作云云。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視聽著著係由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代理人劉毓忠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均為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帶,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影視製作事業協會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另本件查扣之伴唱錄影帶均無行政院新聞局鋼印之直側標,核諸經驗法則,實不難窺知其為非版權帶,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其曾向一孫姓不知名人士購買伴唱帶,並曾詢問是否為合法帶,可否播映(原審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顯見被告對於公開上映之伴唱錄影帶須為合法帶已有認識,其辯稱不知被查扣之伴唱錄影帶係非法使用云云,即不足採信,另黃連榮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在花蓮市○○○路九十一號經營新格屋西餐廳,迄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負責人變更為劉有成,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花蓮縣政府八十三府建工字第一八八九三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另有被查獲之伴唱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照片三十六張附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黃連榮經營新格屋KTV店,設有包廂十一間,並僱用八、九名員工,黃連榮經營該店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已據黃明元於本院供明在卷),該KTV店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查扣之盜版帶逾數百捲,其顯有賴此為業之情,被告黃明元與黃連榮共同實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其與黃連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播音員播放伴唱帶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經更定其刑,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黃明元罪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黃明元右開犯行係與黃連榮共犯,尚有未洽,且前開非法使用之伴唱錄影帶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帶,原判決則認有部分係僅供家庭使用,不得公開上映之伴唱帶,亦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伴唱帶除無法勘驗部分外,其餘之伴唱帶亦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有未當(理由見後述),又原判決論結欄漏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黃明元上映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亦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嫌,惟查附表二所示歌曲之伴唱錄影帶,其中部分無法勘驗,部分經查著作權人不明,(詳見附表二備註所示)是此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伴唱帶之歌曲係侵害何人之著作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明元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廿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文 娟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