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信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國信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國信係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校車司機,負責載送該校通學學生上下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六二號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外側快車道由雲林縣林內鄉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於途經同路三段一七三二號前在進入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集山路與往清水溪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其駛於劃有雙黃線即分向線限制線禁止超車之集山路接近路口之路段,原應注意閃燈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及交岔路口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號誌,適有黃瑞仁駕駛車號IT︱九一二號營業大貨車在其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同向行駛,並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內顯示右轉方向燈,擬於路口右轉進入右側之往清水溪產業道路,因黃瑞仁車體龐大,而往清水溪之產業道路又係內彎偏斜與集山路相交,是以黃瑞仁車須佔用內側快車道上始得順利右轉入該產業道路,陳國信見黃瑞仁車正於前揭路口右轉中,即由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轉入內側快車道,並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欲於來車道及進入交岔路口時違規勉強超越黃瑞仁之大貨車,以致其車右前側車體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黃瑞仁車之左後車角處,而使陳國信車內附載之學生李存田因之受創傷性腦腫脹、上消化道出血、盤骨骨折、左肺擴張不完全、右肺氣胸等傷害。陳國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秋永馳赴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自動 對之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存田之父李春輝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信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李存田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則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並遵守之。經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肇事之集山路上劃設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所附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應注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且連接路口之集山路上於該路中心劃設隻黃線即分向限制線,應注意不得將車跨越雙線住入來車道內,更不後於該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及交岔路口內超越前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之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氣候晴天,路況良好,我是行駛外車道,我發現大貨車是在內車道欲準備右轉行駛,我就把校車駛入內車道,欲準備超過該大貨車,但因深怕對方來車,而撞到黃瑞仁所駕駛大貨車之後車斗,伊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等語。且證人林慶庭於警訊時稱:「當時我搭乘校車坐於車內後方,快要到我家,我看見前方有輛砂石車行駛在內車道欲右轉入路旁駛入清水溪,而我搭乘之校車行駛外車道,司機陳國信看見此狀況,欲減速左轉,不慎車頭右側撞上該砂石車左側後方」。另證人黃瑞仁證述:「我行駛內側車道,要右轉進入往清水溪之小路,由於該路狹小,我的車大,需要由內側車道,方能順利右轉,當時有很多小客車在外側快車道往竹山直行,所以我須讓小客車先行,暫停於交岔路上,等待右轉,我在減速減速慢行右轉時,不料被告車子撞及我車車尾,被告車欲自我車左方超車,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不順利,以致肇事」等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黃瑞仁所駕駛之大貨車依其行向車頭向右偏斜,車身橫跨內、外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則停於交岔路口內之對向來車道上,且大客車於現場還有長約七‧二公尺,二‧七公尺之煞車痕二條,起點在內側快車道雙黃線左側旁,而二煞車痕均向右偏斜跨越雙黃線,終點落在對向來車道上,大客車之右前半部車體因撞擊而嚴重破損、毀壞等情。足見上訴人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之際,疏於注意前方有佔用內側快車道之大貨車正進入路口右轉,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雙黃線即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欲於來車道及進入交岔路口時違規超越黃瑞仁正於路口右轉之大貨車,以致肇事,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安全,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不當而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雖上開鑑定結果,疏未斟酌該路段中心劃有雙黃線,係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上訴人不得於該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超車,且依前揭現瑒圖所示,上訴人車超車時,已進入交岔路口內,而交岔路山內亦不得超車,故此項鑑定結果雖有疏漏,然此無解於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成立。倘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及前方之大貨車欲右轉時,注意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及該路段之雙黃線,減速接近,且暫停俟大貨車轉彎後始前行,而不貿然以高速違規勉強超車,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係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校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存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上訴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秋永馳赴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自動對之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林秋永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減輕處罰,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受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於上訴期間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克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