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五一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泉、黃麗玉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陳錦泉為金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英公司)董事長,其妻黃麗玉為董事兼主任,均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陳榮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僅在金英公司支領五、六、七月份薪資,其餘八至十二月份及七十七年一、二月份均因傷住院療養,未發給薪資。兩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多次盜用陳榮造交公司保管之印章,偽造陳榮造各該月份之薪資表,並以此不實之受薪事項,分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計七十六年度之扣繳憑單,虛報八至十一月份共四月份,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元,共二萬七千六百元;七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則虛報七十六年十二月及七十七年一、二月共三月,每月亦為六千九百元,共二萬零七百元。先後兩次於七十七年三月、七十八年三月,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征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陳榮造及稅稽征之正確,虛列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金英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千九百元,七十七年度為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案經陳榮造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七十六年度部分)及台北縣稅捐稽征處移送同署移案併辦(七十七年度部分即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泉、黃麗玉均否認犯罪,被告陳錦泉辯稱,伊無逃稅意圖,告訴人陳榮造因傷病住院,為取得勞保給付,伊乃為其申報基本工資每月六千九百元,待其出院後支付,告訴人不知感激,反而提出告訴云云;被告黃麗玉則辯以,渠不管公司事務,在家帶小孩,因公司與住家在同一處,致被誤認告訴等語。 二、惟查右開事實,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繳憑單、薪資表、薪俸袋影本等附偵查卷可參,被告對於以告訴人印章制作薪資表,據以填載扣繳憑單申報稅捐,各該月份薪資告訴人均未具領各情,亦不否認,罪證已臻明確。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廿條、第三十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投保、變更、退保各事宜均僅記載月投保薪資額即可,不須填送薪資表(或清冊),此亦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三勞承字第一0二四三九七號函復本院在案,被告侈言以該薪資表為告訴人保險留勞保,已非可採;又如為單純申報勞保之便,何以又在扣繳憑單上溢列該薪資所得,又未交付告訴人,更屬可議,顯見被告陳錦泉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麗玉為金英公司董事,為其在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在偵查中並稱「那幾個月,陳榮造停薪留職,因如不替他報底薪,等於他未參加生產行列,不能投保,我才報他底薪」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狀載金英公司組織表,被告黃麗玉為主任,下轄四位課長及員工八十至一百五十人,可稽其亦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業務執行,所辯亦在卸責,無足為取。而被告於七十六年度列告訴人五至十一月薪資所得六二、一九九元,扣除五、六、七月實領薪資九、六000元、一三、七八0元、一一、二一九元,計虛報每月六九00元,四月計二七六00元(見偵字第五一0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逃漏稅捐六九00元(見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二0四五六三六號函附更二卷第三十八頁);七十七年度列告訴人全年薪資所得一五三.九二二元,扣除三至十二月實領薪資一三三、二二二元(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卷第十四頁以下),計虛報每月六九00元,併計七十六年十二月份及七十七年一、二月份,三月計二0七00元(同上偵字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逃漏稅捐五一七五元(見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二0二二0三六號函附更二卷第八十頁),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偽造薪資表及虛載扣繳憑單,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征之正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提出稅捐稽征機關為申報,已達行使階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見更二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另被告陳錦泉為金英公司董事長,黃麗玉為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為負責人,其等利用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兩次,均犯修正前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本法於被告行為後之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其併科罰金之數額,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舊法)。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手法一致,罪名相同,跨越年度持續為之,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至兩次逃漏稅捐行為,因公司為法人,無犯罪能力,自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能,應論兩罪,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連續犯)與兩次違反稅捐稽征法之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從較重之第一次逃漏稅捐罪處斷(最高法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起訴七十六年度之犯行,惟七十七年度之行使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兩次之逃漏稅捐犯行,其間既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究。起訴書認偽造薪資表部分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允宜變更法條。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認定逃漏稅額有誤;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部分(詳後四所述),恝置未論,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部分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無不良素行,所漏稅額總計僅有一萬餘元,且已賠付陳榮造二十餘萬元,據被告及陳榮造陳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其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查被告陳錦泉、黃麗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案逃漏情節輕微,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悔改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意旨(即八十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略以被告等向勞工保險局短報陳榮造之薪資所得,致陳榮造減少勞保給付,認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經訊據被告坦承作業疏忽而未調查,但辯稱勞保局會自動調整,且被告已被罰雙倍等語。惟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足見其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或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等類似規定,均屬行政罰之範疇,尚無課以刑事責任之可言。再者,投保單位是採「申報」或「通知」,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亦明,投保單位並無製作業務上文書之可言。何況,投保單位係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計分十九級)等級之金額而填報,並非必需依實際薪資之確切數目一文不差而申報,此觀同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併參照「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保險單位申報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可見縱有投保申報不實,均有行政上之處罰或補正、救濟之道,尚與偽造文書之刑責問題無涉。此觀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廿九日以(八十)府保承字第一八0三三八號函金英公司,通知處以罰鍰,如逾期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函內亦敘明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而非逕以薪資總額填報(該函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益可證明被告短報陳榮造投保薪資金額,尚未涉及偽造文書等刑責問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自與本件論罪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競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元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