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文 傳 吳 建 昌 現居臺南市○○街三十六號 右 一 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文傳係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二樓之二守信外勞仲介公司之職員,吳建昌則為台南市長東人力仲介公司總經理,二人得知從事水泥加工之莊進生、陳全忠(另案處理)欲僱請非法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七四號莊進生經營之榮泰混凝土公司,與莊進生、陳全忠商談,表示願代為介紹數名泰國籍工人,至莊進生、陳全忠之公司工作,且每介紹一名非法外籍勞工應給付酬勞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經莊進生、陳全忠應允後,即由其等二人帶領莊進生、陳全忠同往泰國,經同意挑選如附表所示十一名泰國人後,即先行回國,迄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該十一名泰國籍勞工搭機抵高雄小港機場,吳建昌即通知莊進生、陳全忠前往接機,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由莊進生、陳全忠以每人每月一萬四千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地點工作,嗣經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該十一名泰國籍非法勞工後,始循線查悉其等二人媒介情事,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傳及吳建昌,固均坦承分別在守信外勞仲介公司及長東人力仲介公司任職,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偕同莊進生、陳全忠至泰國,且有收受莊進生所簽發面額八萬元支票一張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王文傳並辯稱其不識莊進生、陳全忠,僅因誤信吳建昌謊稱係以合法途徑引進外籍勞工,致聽命吳建昌指示充當仲介公司之代表,及向莊進生收取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佣金,其主觀上確無非法引進外勞之犯罪意思,收取支票後亦已轉交吳建昌,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吳建昌亦辯稱其僅與莊進生、陳全忠至泰國觀光,本件十一名泰國外籍勞工非其所介紹,至其收受王文傳轉交之面額八萬元支票後,因其曾代墊機票及簽證費共三萬七千元,除由其扣除該款後,餘四萬三千元,已由其交付現金一萬元及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予王文傳,其未得分文利益,此事與其無涉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如何共同向從事水泥業之莊進生、陳全忠,媒介外籍非法勞工,並帶同該二業者至泰國挑選如附表所示十一名工人,非法引進國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在該二業者公司從事工作,且向該二業者言明每仲介一人收取二萬元費用,莊進生並己簽發八萬元支票持交被告王文傳抵付費用等情,已據證人莊進生、陳全忠先後迭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不移,即被告王文傳在警訊中自承「陳全忠、莊進生二人所引用之外籍勞工,是我與吳建昌共同介紹引用的,莊進生簽發之八萬元支票是吳建昌委託我到莊、陳二人住處收費的,都是由吳建昌託我與他們二人說每名泰勞需要二萬元的手續費」等語甚詳,核於前揭二證人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十一名泰勞之警訊筆錄附於警卷足稽,而被告二人既均自承分別在外勞或人力仲介公司任職,則對於仲介外勞相關法令及一般事務當知之甚稔,其等間猶謂不知情或被對方利用,其誰能信?又被告吳建昌所提附於原審卷之代墊款項明細表,縱令款目屬實,然依該表所列代墊費用為泰國簽證每人八百元、機票每人一萬一千元,則被告吳建昌代墊莊進生、陳全忠二人部分費用不過二萬三千六百元,豈有向莊進生收取八萬元之理?至如被告吳建昌所言苟有找給被告王文傳四萬三千元之事實,亦屬其等間內部分配佣金之問題,被告二人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吳建昌在本審請求向公泰旅行社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分別函查代墊款項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及前揭三萬三千元面額支票是由何人提示兌現,因與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有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本件非法引進泰勞之犯罪至明,不容其等二人互相推諉卸責,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乃被告二人竟意圖營利違反該規定,媒介泰勞為他人工作,核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等二人就本件犯罪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此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忠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