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湘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震湘係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十九號欣聲唱片行實際負責人,明知「阿達一族」、「以父為名」、「終極標靶」、「李小龍傳」等影片之重製權、出售權、出租權、發行權等,業經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授與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詎李震湘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止,竟意圖出租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託不詳姓名之綽號「小琴」友人輸入上開影片之影碟片後(其中「以父為名」及「李小龍傳」各為二片),再將該輸入之影碟片陳列於上址之唱片行內,出租予其不特定之客戶,嗣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片之影碟片含四片字匣六片,經協和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云云。 二、訊據被告李震湘對於右揭時地被查獲影碟片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查扣之影碟片,係伊向綽號「小琴」之友人買來供自己收藏,並非自行輸入,且係在伊私人臥房內查到,其上雖貼有條碼編號,乃係店員小姐誤貼所致,伊並未出租被查扣之影碟片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稱告訴人僅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台灣地區取得重製、銷售、出租、散布等權限,並未包括輸入權,也未受讓著作財產權本身,因此縱認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環球及派拉蒙公司之同意而輸入,因告訴人既無著作權亦未取得輸入權限,自非本件輸入行為之被害人,其告訴即非合法。又退步言之,縱認告訴合法,因被告之輸入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任何重製等權利,其告訴亦無理由。 三、經查: ㈠右揭被查扣之影碟片之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固授權告訴人協和公司,為其在我國境內之影碟獨家代理商,得在我國境內為重製、銷售、出租及散布該類影片等權限,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按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內涵,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不得讓與或繼承,後者則得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而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原著作財產權人即喪失其出讓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單純授權他人利用後,著作財產權人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者並不相同。本案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係授權告訴人在國境內得享有上開獨家權限,顯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依告訴人所主張其獲授權限受有損害,從形式上觀察,自堪認其為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難謂其告訴不合法。至於被告所為是否確實侵害告訴人之權限並該當於法定刑罰之構成要件,要屬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本案被查扣之影碟片係被告託綽號「小琴」之不詳姓名友人以郵購方式輸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嗣其於本院雖辯稱:涉案之影碟片係「小琴」拿至其店裡推銷,伊不知「小琴」之影碟片如何來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竟稱其係向自行由國外進口水貨影碟片之友人所購買云云,前後供述歧異,所辯顯係推卸之詞而不足採信,又查扣之影碟片上均有條碼編號,其中「以父為名」一片,尚有「雙片有匣請三天還」之字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固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之事實,惟因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如上所述,被告委託他人輸入上開影碟片,自無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其雖未經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同意而輸入,縱可認為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告訴人獲授權者,僅有重製、銷售、出租、散布等權限,故其犯罪之被害人應係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而非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 ㈢次查告訴人固經著作權人美國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公司授與其在我國境內出租影碟片之權限,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出租涉案影碟片之行為,辯稱該影碟片係其自行收藏云云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右揭影碟片係在被告所經營唱片行內之被告私人房間所查獲,並未陳列於唱片行內之營業場所,且查獲當時查詢被告電腦之出租交易資料,亦查無右揭影碟片之出租紀錄,此業據執行搜索之警員陳志明及會同搜索之告訴人代理人鄧豪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固難認被告有出租右揭影碟片之行為。雖查扣之影碟片上均有條碼編號,其中「以父為名」一片,尚有「双片有匣請三天還」之字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出租之意圖而已,尚不能認其有出租之行為。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林 秀 夫 法 官 李 文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