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陳蔓蒂 自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樹人 居台北市○○○路一三七號十三樓之六 楊人凱 居台北市○○路○段二四巷一弄十四號二樓 鄧增裕 被 告 余建新 被 告 簡志信 趙慕嵩 居高雄市○○○路一○九巷四七號六樓之二 張國立 居台北市○○○路六○巷四二號六樓 林鈺錫 (即林彧) 賀景濱 徐嘉銘 陳睦琳 李惠雅 林朝鑫 右 十三 人 共同辯護人 徐宏之 律師(兼被告等十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人凱、葛樹人、鄧增裕部分撤銷。 楊人凱、葛樹人、鄧增裕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人凱為時報周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街一三二號)之總編輯,葛樹人為採訪組副主任兼編輯,鄧增裕(筆名鄧至傑)為採訪組之採訪編輯,三人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該公司出刊之第八一四期時報周刊(發行日期為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九日)第四十九頁,由葛樹人負責撰寫標題為「陳蔓蒂手上握有武器」之報導文章,該文其中一段文字敘述:「謠言都是惡毒的,陳蔓蒂受到議論最多的部分,均有關她的私生活,有流言說她在外喜歡交異性朋友,而且中外皆宜,老少不拘,另有傳言;陳蔓蒂曾經和一名唐姓政戰主任過從甚密,惹得該名將軍的夫人心情不悅。」;鄧增裕則於同期刊物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三頁負責撰寫「壺中天裡的案中案」之報導文章,其中一段文字謂:「‧‧‧她(指陳蔓蒂)本來是在政戰學校當講師,也不曉得怎麼搞的,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家庭糾紛,今年才被調走‧‧‧‧」等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足以毀損陳蔓蒂名譽之事,而楊人凱身為該周刊之總編輯,負有審核刊載上開文章與否之權責,明知上開文字足以毀損陳蔓蒂之名譽,竟同意予以刊載並付印於上開周刊內而散布於眾,均足以毀損陳蔓蒂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陳蔓蒂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葛樹人、鄧增裕、楊人凱等三人部分)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葛樹人、鄧增裕坦承擔任時報周刊有限公司之前開職務,並分別撰寫右開二文刊載於時報周刊第八一四期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楊人凱亦坦承負有審核文章刊登與否之權責,上開二文係經其審核後同意刊載於周刊內等情不諱,且有該公司發行之第八一四期時報週刊一冊附卷可稽。雖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誹謗之故意,其辯稱略謂:因案外人呂崑惠在「壼中天」啤酒屋拍打陳蔓蒂,在場者尚有一中將及警察局長,陳蔓蒂另案控告呂崑惠傷害,其於該案偵查中,向媒体宣稱欲將揭發軍事醜聞案,因其關係軍方形象甚至國家禍福至為深鉅,因之國內各報競相登載,嗣陳蔓蒂雖未宣布任何內幕,但因陳蔓帝偽稱握有軍事醜聞而讓自己成為主導新聞事件之「自願性公眾人物」,其所作所為自然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身為新聞記者,對於一位新聞人物,根据新聞採訪報導之慣例,就該新聞人物之教育、行為及生活背景等均有捕捉之必要,以滿足社會讀者知的權利,並作為揭露軍事醜聞可信度之參考,而前述報導,乃葛樹人及鄧增裕本於採訪所得而撰寫,既非杜撰,亦非捏造,且涉及軍方形象及國家禍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其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專涉私德,被告所為實合乎新聞自由及陽光原則,應受法律保護。況該報導之主題與比例並未側重其私生活,文內且一再冠以「謠言」或「流言」等文句,反而有助澄清流言,而被告與自訴人既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怨仇,衡情度理,實不可能故意加以誹謗云云資為辯解。經查: (一)葛樹人撰寫標題為「陳蔓蒂手上握有武器」一文,其中前述有關陳蔓蒂喜交異性朋友之私生活之報導,葛樹人並未向陳蔓蒂求証,已據被告葛樹人於原審時坦稱:「我無採訪陳蔓蒂」、「我們也要去找陳蔓蒂查證,但很遺憾沒有聯絡到她」、「我們有打電話與自訴人查證,但電話沒人接」等語在卷,且被告於該文章內亦明白揭示「謠言都是惡毒的」等字句刊於前揭報導文字之前,顯見此部分之報導,葛樹人早知其為謠言,並非事實。而鄧增裕所撰寫關於陳蔓蒂涉入多起家庭糾紛之事,鄧增裕雖稱其消息來自呂崑惠,但亦未求証於陳蔓蒂。經原審循其所指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宗(陳蔓蒂告訴案外人黃素貞竊盜案),亦查無陳蔓蒂涉入他人家庭糾紛之實據,遑論被告所稱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家庭糾紛案云云。而呂崑惠因向採訪之鄧增裕謂「陳蔓蒂本來是在政戰學校當講師,也不曉得怎麼搞的,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家庭糾紛,今年才被調走」,指摘足以毀損陳蔓蒂名譽之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亦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呂崑惠所言不實。而案外人施元榮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投書中時晚報,內曾提及陳蔓蒂在任職政戰學校期間,因曾涉及一件家庭糾紛訴訟案,致被改調國管院服務等情,辜不論此審判外之陳述,不足引為證據,即使投書內容為真,亦僅只一件,亦非上文所稱接二連三扯上好幾件。另被告指傳之證人甘葡生於本院証稱:渠在聯勤總部任職時,曾應長官之命,就憲兵司令部政戰部譚保中少將與陳蔓蒂交往提出報告,事後,渠曾至左營海軍軍區及政戰學校查証,聽到多人亦提及陳蔓蒂有私交男友等語,無非係聽自他人,此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提出楊人凱、葛樹人與秘密証人A談話之錄音帶三捲及譯文,自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人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查証,此審判外之陳述,在證據法則上本無由採信,不足以證明其刊載內容係屬真實。至證人何淑玲係就「壼中天」啤酒屋傷害案發生之經過而為陳述,與本件無涉,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葛樹人及鄧增裕上開有關陳蔓蒂私生活之報導,均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所稱案外人呂崑惠在「壼中天」啤酒屋拍打陳蔓蒂,在場者尚有一中將及警察局長,陳蔓蒂於控告呂崑惠傷害一案中,向媒体宣稱欲將揭發軍事醜聞案,因其關係軍方形象,因之國內各報競相登載,嗣陳蔓蒂雖未宣布任何內幕,但因陳蔓帝偽稱握有軍事醜聞而成為媒體爭先報導之對象,此有國內各報紙及雜誌等相關剪報多紙附卷可稽,因之被告一再陳稱案發當時自訴人已成為「新聞人物」而為媒體爭先報導之對象,固非空言無據。惟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均是法律所欲保障之對象,但二者之保護常難以兩全,故刑法於誹謗罪之外,另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之免責規定,以資調和,而上開免責規定與新聞媒體攸關者,當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三、四款為要,依該條款之規定,新聞媒體涉及誹謗罪時,得據以免責不罰之情形,計有(1)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專涉私德者。因之,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所謂真實,係指全部正確無誤,或至少主要部分為真實而言,如一部分為真實,一部分為不真實仍應負責。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份、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份與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份、地位及事件之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生活範圍內或個人道德修養之事而言。(2)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因之,若對於不可公評之事為評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自不在不罰之列。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應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務或個人活動自願接受公眾之評價,例如著作發表、藝術品展示等事務均屬之。(3)基於善意,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三)本件被告等既自承自訴人陳蔓蒂所謂之軍事醜聞內幕並未宣布,即無該事件之存在,而前揭所傳述之事,微論被告無法舉証其為真實,即使能証明其真實,自訴人是否文內所指「喜歡交異性朋友,而且中外皆宜,老少不拘:::」,均屬於陳蔓蒂個人之私生活態度或道德修養之事,更與本不存在之軍事醜聞不生關聯,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辯稱:因該事件涉及軍事醜聞,事關軍方形象及國家福祉,非專涉私德而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顯非可採。而前述之報導既屬陳蔓蒂個人之私生活範圍,無關國家或地方之政務,且於評論前未經其個人同意而刊載,依前揭之說明,尤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無所謂為適當評論之可言,被告辯稱其前述報導乃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不免曲解法律真義,委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以:該報導之主題與比例並未側重其私生活,文內一再冠以「據謠言」或「流言」等文句,反而有助澄清流言,且被告與自訴人既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怨仇,更不可能故意加以誹謗等語。惟查被告於散布誹謗之文字前,不論冠以「據謠言」或「流言」等文句,均不足以解免誹謗罪責,否則,行為人均得於行文前冠以「據謠言」或「流言」等文字而逃避法律之追訴,刑法有關誹謗罪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被告既明知其報導內容係屬「謠言」、「流言」,猶不顧被報導者之名譽而恣意為之,其有誹謗之故意,尤屬灼然可見,至於誹謗文字占全部文章之比例多寡,係屬犯罪情節輕重問題,要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而被告與自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足以反証被告等即無誹謗之故意。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其第三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証明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葛樹人及鄧增裕所撰寫之前揭報導非惟不能証明其為真實,退萬步言,縱然能証明其為真實,依其所報導之內容,專涉陳蔓蒂之私德及私人之生活態度,既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陳蔓蒂為國防管理學院講師,有正當職業,在學界亦有一定地位,察其傳述之內容無非影射陳蔓蒂為一私生活不檢點之女人,使人於閱讀之後,極易誤認陳蔓蒂為一行止浪蕩,濫交男友,為一行為不檢、傷風敗俗且喜介入別人家庭之劣女子,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嚴重貶損陳蔓蒂之名譽。被告葛樹人身為採訪組副主任兼編輯,鄧增裕為採訪組之採訪編輯,二人從事採訪業務多年,均富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就上開報導專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足以毀損陳蔓蒂之名譽,不可謂不明,竟仍加以撰寫報導,其有誹謗之故意,彰彰明甚,而楊人凱為總編輯,負有審核及決定文章刊載與否之權責,明知上情,仍同意淮予刊載並向外發行,其與被告葛樹人、鄧增裕有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等上開之辯解均無可憑採,其等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葛樹人、鄧增裕、楊人凱等三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時報周刊為國內著名之刊物,社會對其信賴有加,主其事者應比常人有更專業之素養,如何兼顧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實應審慎為之,以免損及個人名譽而難以彌補,蓋所有之人均不能以言論自由為藉口而疏於其尊重他人之努力,新聞記者掌握傳播媒體,一字一語,均攸關大眾利益及個人權益,尤不能獨外而濫用新聞自由。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劉全毅、黃素貞,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時報周刊第八一四期封面右上角刊載「講師陳蔓蒂被毆,可能牽涉軍方醜聞,也可能涉及某將軍的私生活?」,又於前揭文章作如下不實之報導:「嚴格來說,陳蔓蒂在政戰學校是個相當爭議性的人物。」、「陳蔓蒂一直給予友情支持」、「據一位熟知內情的軍方人士透露;由於這裡牽扯不少將領,陳蔓蒂就一直把它視為「武器」。認為只要她一公佈,就會大損軍方形象,拿此要脅施元榮。」、「劉濟民把系主任交給同為十七期同學的劉新白後,陳蔓蒂就碰到了「危機」,劉新白執意要陳蔓蒂調離復興崗,以免有損新聞系形象。」、「國防管理學院報到後,就深覺不便,路途上的遙遠加上人生地不熟,陳蔓蒂一心一意想調回復興崗,而在心目中,唯一能幫她這個忙的,就只有施元榮。」、「她也經常到我家喝酒聊天,有時累了就在我家睡。」、「她知道我在經營珠寶生意,就說要拿三千萬元投資我,我想我生意也沒做的那麼大,沒有答應她::」、「而她口口聲聲宣稱,為維護軍人風紀不惜揭發的軍事醜聞,似乎只要有了合理交代,一切都可以隨風而去。」、「儘管過去陳蔓蒂有次醉倒的紀錄,有一次還醉在呂崑惠東豐街的家,然而,在坐的幾個人都知道,陳蔓蒂頗有酒量。」、「有了一點酒意的陳蔓蒂,就開始對她被調職之事發出怨言,一直指責施元榮和呂崑惠沒有幫忙。」、「在施元榮處得不到奧援的陳蔓蒂,當場就翻了臉,藉著一點酒意,說起話來也就沒輕沒重。」、「據當時也在壼中天餐敘的人士,廖中堂在敬完酒後,陳蔓蒂就開始因她的調職之事,大聲喧嚷,廖中堂雖和在場人士均熟識,唯獨對已有酒意又大聲喧嘩的陳蔓蒂極為陌生,所以當陳蔓蒂失態後,廖中堂還縐了一下眉頭。」「當呂崑惠在多次勸阻陳蔓蒂失態舉措不聽,坐在陳蔓蒂左手邊的呂崑惠才舉起手輕拍了陳蔓蒂的後頸部,遭拍打後的陳女隨即大聲尖叫。」、「我跟蔓蒂是同學,照理講我不應該在她背後說她是非,不過坦白講,全政戰學校所有認識她的長官,對她的觀感,除了無奈之外,沒有其它話好說。」、「似乎與口口聲聲為維護軍人的正義感相去太遠,倒是她私生活方面的內幕,經她周遭有關人士不斷的暴露,對她個人的形象已造成重大的傷害。」,以上報導已嚴重妨害自訴人名譽,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報導當時,自訴人確已成為新聞人物,上開報導內容尚稱平實,其中或有若干文字之使用稍欠妥當,在新聞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然在法律上觀點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有誹謗之故意及達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構成誹謗,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建新、簡志信、趙慕嵩、張國立、林鈺錫、賀景濱、徐嘉銘、陳睦琳、李惠雅、林朝鑫亦實際參與本件報導之編輯出版工作,因認渠等亦涉嫌共同誹謗,無非係以該周刊目錄頁右下欄之組織表為其依据。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証据,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稽。且按我國刑法之處罰以行為人為限。經查:余建新為中國時報之發行人乃專責中國時報之發行,且上開組織表亦無其任職之職位,簡志信為發行人僅負責周刊之發行,趙慕嵩為南部中心主任,負責南部新開業務,張國立為係該周刊之副主任專責副刊之編輯,林彧則負責廣告部門之編輯及調配版面等工作,賀景濱負責版面標題,徐嘉銘負責編体育版,陳睦琳負責編藝文新聞,李惠雅負責資料編輯,林朝鑫為社會新聞採訪記者,均未實際參與本件報導之撰寫,編輯等作業,業据該周刊之總編輯楊人凱供述綦詳,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証以証明其指訴之事實為真實,自難僅憑該組織表而認簡志信等人及非在該組織表之余建新有實際參與本件報導之撰寫、編輯或審核刊載與否之工作,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建新、簡志信、趙慕嵩、張國立、林鈺錫、賀景濱、徐嘉銘、陳睦琳、李惠雅、林朝鑫確有誹謗之情事,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綜合調查証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余建新、張國立、林鈺錫、鄧增裕、賀景濱、林朝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清 埤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錦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