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 文 欲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葉文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葉文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其所承租之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之七八號建地興建鋼筋水泥房屋時,明知相鄰之八二號土地係屬國有財產,並未出租他人使用而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八二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三‧○八坪之土地,而連接其承租地一併興建鋼筋水泥房屋一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葉文欲對於在右揭時地興建房屋佔用未承租之同所八二地號三‧八坪土地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意竊佔犯行,辯稱其係依舊有房屋面積加以改建,改建時未測量,致不知發生建築越界情事云云。 二、然查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原准許上訴人依其所附之設計圖在所承租之七八地號內興建三十坪之房屋,而上訴人却興建四○‧三九坪之房屋超出十‧三九坪,其中竊佔相鄰之八二地號內三‧八坪土地,此有該工作站八一嘉奮字第二五六七號函、照片四幀及附圖附卷可稽,且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承租之七八地號建地為四方形,極易辨識其承租範圍,而其越入八三地號建屋部分土地係呈突出之三角形,謂其非故意越界建築誠難置信。上訴人雖又稱申請許可後始依舊有房屋位置改建,然證人即林管區職員李燦楨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上訴人申請許可改建之前已先行整地挖地基,適其路過告以應立即補辦申請,並要其立即停工,俟申請核准後再整地改建,則上訴人所稱依舊有房屋位置改建已屬無從證明。所辯自無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考,所竊佔面積又僅三‧○八坪,經此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