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J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樟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文樟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夥同葉炎山 (原審通緝中) ,就葉炎山被控傷害案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至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一六九號游涂彩鳳住處,欲找該案證人林路進理論,游涂彩鳳見狀害怕而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到住處要恐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李文居、劉錫助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其時陳文璋、葉炎山二人已離開現場,李文居、劉錫助乃要求游涂彩鳳坐上警車尋找陳文璋、葉炎山二人。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同村二二三號前,李文居、劉錫助據游涂彩鳳之指認而向陳文樟、葉炎山二人盤查身分並請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文樟、葉炎山二人以並未犯罪拒絕同往,與李文居、劉錫助發生拉扯,進而二人基於共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施暴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文居、劉錫助,分別致李文居受有右眼眶、上臉頰部、左耳下部紅腫、右眼紅痛,劉鍚助前額紅腫、左前腋線胸部位紅腫和壓痛等傷害 (劉錫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文樟矢口否認有右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前伊與共同被告葉炎山去找林吳金蓮之子,見警員來,因本身尚有煙毒案未執行,即逃離現場,並未出手毆打警員,且是警員逮捕葉炎山後再追上伊云云。經查右揭如何施暴妨害公務、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文居、被害人劉錫助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游涂彩鳳、林吳金蓮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文居、被害人劉錫助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文樟之否認犯罪及所辯乙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李文居、被害人劉錫助二人,係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警員,由於證人游涂彩鳳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受理後始派由渠等二人前往現場處理,因被告陳文樟等二人已逃離,遂由證人游涂彩鳳陪同尋找,嗣經游涂彩鳳指認無訛後,方由李文居、劉錫助二人上前表明身分,並要求被告陳文樟等二人一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調查等情,已證人游涂彩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陳文樟所是認,則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警員李文居、劉錫助二人於當時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中無疑,被告陳文樟竟與共同被告葉炎山共同出手施暴、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文居、劉錫助二人成傷,核被告陳文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文樟與共同被告葉炎山間,就上述犯罪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樟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另被告陳文樟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樟於李文居、劉錫助請其與共同被告葉炎山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因心生不滿,由葉炎山以腳踢斗南分局所有車牌00-0000 號警車左後門,致該車門凹陷一處,足生損害於斗南分局,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因查被告陳文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由警員李文居所撰寫之報告中,亦係記載「職 (即李文居) 與警員劉錫助要將陳文樟、葉炎山請到派出所 (時) ,葉炎山抗拒並踢壞巡邏車之左後車門凹陷」等情,有該報告附於警卷可稽;準此,足見共同被告葉炎山之所以踢壞警車左後車門,應係其臨時起意,非與被告陳文樟間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樟確有部分犯行,是被告陳文樟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誤認被告陳文樟所為,不觸犯妨害公務罪,又就已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漏未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