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昌係新竹市○○路○段四八一號工地之工地主任,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中,明知前來應徵雜役工作之翁雲安乃自大陸來台之人,非經許可不得僱用,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日薪擅予僱用,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十時二十分許,翁雲安在上址為警查獲後,始循線發覺上情,遂認被告顯有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情事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為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訊據被告呂學昌,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無僱用大陸人民翁雲安從事工作,僱用翁雲安係文鑫營造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沈平鴻等人。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為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駐地工地主任,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接管在新竹市○○路○段四八一號,原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鑫公司)所承造之光復資訊大樓工地(下稱光復工地),在此之前光復工地為文鑫公司所負責管理,被告絕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僱用翁雲安,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文鑫公司負責人王玉書所書立之同意書為證,並有證人王明仁即德利公司副理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 ㈡大陸人民翁雲安自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止,係由文鑫公司所僱用,在光復工地從事工作,當時管理光復工地係文鑫公司職員黃金鏞、沈平鴻,故翁某應係由黃、沈二人僱用從事雜役工作。此觀諸翁某於警訊及偵查人供稱帶伊至光復工地及告訴伊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者係「沈平紅」(是沈平鴻之誤),與被告所提二十紙文鑫公司工程估驗單及請款資料列有翁某工作費及文鑫公司職員黃金鏞、沈平鴻印文、簽名等情相符,可資為憑,復有證人王明仁、德利公司水電包商之師傅賴文釧、侯木松及工地附近鄰居孟吳柳、孟德嫄,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分別證稱於八十二年間或八十三年初在工地看見過翁某可資證明,且證人王明仁更證稱德利公司接管前,文鑫公司在工地負責雜工管理之人是沈平鴻,證人孟吳柳亦證述當時工地主任係黃金鏞,俱見被告並非負責實際業務之工地主任,應無可能自行僱用翁雲安。 ㈢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估驗者沈平鴻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一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五日、八月十六日,以翁雲安名義請款,可知證人翁雲安早於八十二年間已在上開工地工作,其在警訊中陳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受被告僱用在前開工地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尚難遽行完全採信其不被告利之證言。至於原審卷第十頁所附文鑫公司請款所提出之翁雲安身分證影本,與翁雲安本人之年籍資料不符,且大陸人民翁雲安係偷渡來台,事實上不可能合法取得國民身分證,本院依其上所載地址「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五鄰總隆七十八號」,向枋山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據該所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屏縣山戶字第二三五號簡便行文表答覆稱:「無該地址」云云,可見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偽造或變造(此應由檢察官追查偽造文書之人),然文鑫公司確有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僱用翁雲安其人,而大陸人民翁雲安於警訊人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偷渡來台云云,顯有隱瞞,應非真實。 ㈣證人孟吳柳證稱:「翁雲安在掃水溝時,被分局的人拷走,從八十二年開始我們要求建設公司派人修理損害的房子,因為我們的房子就在工地旁邊,工地主任(黃金鏞)有派人來修,當中有包括翁雲安這個人,我有看過」,「(為警查獲當日)我是直接找翁雲安去修理清水溝,因那幾天我看到翁在那裡閒晃,我問他,他說他已好幾天沒事做,我請他清水溝,他也同意」,「直到查獲前幾天我才又見過翁在工地閒晃,我就跟他說,反正你也沒事去清水溝好了(事前我有跟黃金鏞提過修房子的事,但一直都沒有人來修來清,為此我還質問翁為何沒來修,翁說黃金鏞沒跟他說)」,證人孟德嫄證稱:「(以前)有(見過翁雲安),他約在八十二年底有來修我們的房子,我見過」(以上參見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證人錄);並衡諸前開文鑫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其主任確為黃金鏞之人,可見證人翁雲安為警查獲時,雖如證人吳建國所言在工地清除水溝內雜物,然此非屬受被告僱用而工作之範圍,僅係基於私人情誼閒暇時幫忙證人孟吳柳而已,證人吳建國之證詞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㈤被告所屬德利公司,遲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始自原營造商文鑫公司處,接收位於新竹市○○路○段四八一號工地之工地,有文鑫公司之負責人王玉書出具之同意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故證人翁雲安證稱「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受被告僱用在前開工地工作,已與事理有違,難以認為真正。更何況德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份,已將包含「兩側排水溝工程」在內之雜項工程,交由聖豐工程行承包,並將包含清掃工地在內之雜項工程,交由石碇清潔社承包(此參見卷附德利公司之材料工程發包作業訂購單、臨時工簽工卡,及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證人筆錄之證人徐阿郎證詞),被告僅係擔任德利公司派駐工地之職員,豈有再自掏腰包額外僱用證人翁雲安之必要﹖再者,依證人王明仁證稱:「臨時工之工資也要經過承包商來領,再轉發給工人,沒有工人自己來領的」(參見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證人筆錄),並衡諸卷附支票影本所示受款人均為公司行號(其中包括聖豐工程行、石碇清潔社),無一屬個人之情形。證人翁雲安證述被告曾親自交付薪資一萬八千元,其領款過程與證人五明仁所言德利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發放承包廠商後轉發工人之流程明顯不符,翁雲安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 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翁雲安、吳建國之證言,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以:(一)翁雲安與被告並無仇隙,斷無攀誣之理,其於偵查中已明認被告確為僱用伊之人,又被告為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地人事及工程進度,原審謂被告無自陶腰包僱用翁某,雖屬合理,然依目前工地之習慣,工地主任本有為公司聘僱之權限,原審就此慣例未察,尚屬疏漏;(二)又原審採信孟吳柳之證言,而認翁某係基於私誼而幫忙清溝,然翁某偷渡來台,本為賺取薪資,謂其於長期無工作之情況下助人清構,實與常理不符,原審遽予採信,尚有未洽;況王明仁、孟吳柳與被告之關係,較該二人與翁某之關係為深厚,王、孟二人有無基於私誼而於審理中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原審尤宜先予查明;(三)翁雲安直承其薪資乃被告交付,原審以此與被告一般作業流程不符,而認翁某所言不實,然翁某為自大陸偷渡之人,身分敏感,被告逕予交付薪資恰與常情相符,原審為反面認定,似嫌有誤。綜上所述,原判決即有未洽。」據以提起上訴。第查:(一)翁雲安固與被告無仇,然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並非實在,有如前述,又工地主任固可自行僱用工人,唯被告並無僱用大陸人民翁雲安,亦詳述如前,於茲不贅。(二)依原審卷附「翁雲安」身分證影本、文鑫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暨被告在本院提出之點工工作卡、工資表,可證翁雲安係文鑫公司所屬之黃金鏞、沈平鴻所僱,為文鑫公司工作,由文鑫公司向德利公司請款。翁雲安向被告請求工作時,自稱家住南部隻身在新竹,沒地方可住,被告可憐他,且翁某又未破壞工地,遂未禁止伊在工地逗留,但被告從未指示伊要做何工作。至於翁某之所以在查獲當日於又工地旁水溝清除雜物,乃係基於私人情誼幫忙證人孟吳柳,並非被告指示工作,此揆諸工地兩側排水溝工程、清潔工地等雜項工程,已由聖豐工程行及石碇清潔社承包,及證人孟吳柳於原審證稱:「(為警查獲當日)我是直接找翁雲安去修理清水溝因那幾天我看翁在那裡閒晃,我問他,他說他已好給天沒事做,我請他清水溝,他也同意」「直到查獲前幾天我才又見過翁在工地閒晃,我就跟他說,反正你沒事去清水溝好了(事前我有跟黃金鏞提過修房子的事,但一直沒有人來修來清,為此我還質問翁為何沒來修,翁說黃金鏞沒跟他說)」等語可證。上訴意旨指孟吳柳、王明仁基於私誼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云云,要屬臆測,無可採。(三)上訴意旨另指翁雲安係大陸偷渡之人,身分敏感,被告逕交予薪資,與常情相符一節。查德利公司接管光復工地後之臨時工皆由承包商所僱,臨時工工資也要經過承包商來領,再轉發給工人,絕無工人自己來領的,被告並未支付翁雲安一萬八千元,更不可能自掏腰包支付工資,也未與之約明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元,自無可能僱用翁某從事工作。有關德利公司臨時工工資發放過程,復經證人王明仁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且衡諸被告所提支付工資支票受款人均為公司行號,無一是個人為受款人,可見被告並無僱用翁雲安,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