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於彰化市○○○路×××巷×弄××號經營××米店 (獨資) ,明知「三 好」商標係陳三和碾米廠陳啟和於民國 (下同) 七十八年四月間依法取得商標專用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和製品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嗣經申請延展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並核准授權億東企業碾米工廠使用,而×××所經營 之××米店自七十八年間向盧茂全於彰化縣溪湖鄉○○路○段五十七巷七之七號 所經營之億東企業碾米廠之中區營業處購買「三好米」販賣,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停止購買。嗣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因前所購買之五公斤裝之「三好米 」未經經銷商收回,為減少損失,竟意圖欺騙他人,以前向盧茂全所購買之三好米約十包,將包裝加封處割開約十公分,將存米倒出並以小塑膠袋封口機加封將包裝袋重新加封之方式 (製造日期並以汽油塗掉) ,未經陳三和碾米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廠於八十一年間所使用印有「三好米」之包裝袋,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五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彰化縣秀水鄉○○路三五六號尹嘉企業有限公司之領好超級市場四包,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億東企業碾米工廠稽查室經理顏光華在前領好超級市場陳列之展售架上發覺,而向該超級市場買受一包,報警查獲。並扣得×××所販賣之五公斤裝米一包。 二 案經億東企業碾米工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扣案包裝米係渠於八十一年間向三好米中區營業處盧茂全所購,因當時購進大量包裝米致有逾期存貨,盧茂全不願處理,渠始將長米蟲之米倒出重新碾過後裝入新米,重新加封,並將包裝袋原來製造日期用汽油塗掉,售予領好超市,渠未偽造或仿造印有三好米之包裝袋云云。經查: (一) 扣案之包裝袋經原審法院檢視結果,其封口處有二道封痕,顯係經割開包裝袋再另行加封,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傳訊製造三好米包裝袋之證人黃聰武到庭均證稱:渠未曾將製造之三好米包裝袋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曾委託其製造三好米包裝袋等語,上訴人若有偽造或仿造包裝袋之行為,衡諸常情,直接使用新袋即可,應無將包裝好之包裝袋割開又重新加封而為出賣之理,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檢視全部扣案之包裝袋,色澤並不全然同一,況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八十一年間之包裝袋可供比對,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或仿造之行為,上訴人辯稱渠未偽造或仿造印有三好米之包裝袋等語,尚堪採信。 (二) 惟上訴人自承渠於八十一年間向三好米中區營業處之盧茂全先生購買三好米出售,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停止購買,證人盧茂全則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渠與被告之經銷關係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即停止等語,二者供述雖不相符,惟縱如上訴人所言其與盧茂全之經銷關係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終止,則被告於此期間之後即不得使用三好米之商標,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前所購買之包裝米之存米倒出並重新加封,將之售予領好超市,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又參諸當時三好米附贈品碗,上訴人亦自行加裝贈品碗,被告顯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再者,所售之三好米有生米蟲;或逾保存期限應由公司回收,不能再出售等情,亦據證人盧茂全於本院及證人顏光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 (本院卷廿反面;偵卷十二頁正面) ,況上訴人亦直承稱三好米之包裝袋上之製造日期以汽油塗掉,益徵其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此外,並據億東企業碾米工廠稽查室經理顏光華於警訊及原審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一九三四二六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北市建商字第二四二七六八號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億東企業碾米工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件及上訴人售予領好超市之包裝米一袋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 按商標之使用乃商標專用權人專有,或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使用,縱其未仿造商標,但無權使用該商標而使用之,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 (最高法院八十年一月廿二日、八十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法院判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品性,因一時失慮,為減少損失而為此犯行,所生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包裝米一袋係上訴人本件犯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另三包妨害商標之三好米,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尚屬存在而費失,自毋庸沒收,併予敍明。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方 艤 駐法官 陳 紀 綱法官 胡 景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