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 即被告 沈青年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青年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叁月。事 實 一、沈青年係桃園縣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建公司)派在同縣大溪鎮埔頂重劃區之工地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因施工需要,不循正當管道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簡稱省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竟與該工地負責鋪設自來水管線的工人李嘉良(此人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出於犯意聯絡,起意竊水,由李嘉良在該重劃區內以瑞建公司所有之五0m/m 之塑膠管私接省水公司大溪營運所所轄之自來水至該工地蓄水池內,因此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迄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始經省水公司大溪營運所主任及員工謝生郎、簡榮文查覺報警究辦,沈青年等共約竊水五三二五立方公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青年對於其係瑞建公司派在右揭埔頂重劃區工地之負責人,該工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被查獲自省水公司接管引水注入工地蓄水池之情坦認不虛,核與省水公司大溪營運所主任、員工謝生郎、簡榮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該引水接管之照片八張在偵查卷(第六、七頁)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工地主任,但實際上舖設水管之事是工程人員李嘉良所為,據伊瞭解,李嘉良是按照省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四所之人員林仕龍所指示辦理,是屬於試水性質,與伊無關,伊實不知情。又依照片所示,白天仍有出水,如謂係日夜偷水,該蓄水池早該溢滿;如謂係祇有晚上偷水,又何以早上尚可攝得出水之照片?且偷水量之判斷,亦無根據,伊被判罪處刑實有不甘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警局訊問時坦供:「今年六月初我叫工地的工人去接自來水公司的水管,將水引到工地使用。....」被問:「你竊取自來水公司的水是要做何用途?」答以:「用來洗工地內水泥車管使用的。」又問:「你叫工人私自接管前是否有通知自來水公司或循正當管道申請?....」答以:「沒有。....」(偵卷第三頁正、反面)對於竊水伊始之時間、偷水用途及未正當申請等情均供認綦詳。 ㈡被告嗣在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是李坤鎰私自去接的,當時我不知情,事後我才曉得,當時他要試水壓水不夠,才去接。」(偵卷第十頁反面)而別名為李坤鎰之李嘉良在偵查中附和稱:「監工林仕龍叫我接的,要試水,有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實際上,該工地之試水固確有向省水公司申請並蒙准許,但所准之試水點計有五處,被告等僅使用四處,無論此四處或另一未使用之指定點,與本件被告等所私接被查獲之引水點根本不同,已經省水公司負責審核試水申請之林廷楷到庭供證綦詳。(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該准予試水之時間係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五時三十分,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分,同日十四時至十五時,同日十六時至十七時,有該試水記錄表五份附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可稽。該試水點之水管口徑為二五厘米,而本件被查獲之水管口徑則為五0厘米,復經原審法官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第六0頁可徵。再者,被告等所稱之省水公司工程人員林仕龍到庭供證:本件被查獲之管線是原設計圖所無,是試水以後被查獲,未經我們同意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省水公司之試水須事先申准,且有時間、地點之嚴格管制,試水管線與本件竊水用之管線口徑復截然不同,被告私接水管引水未經省水公司同意,其與李嘉良上開偵查中供詞,係意在混淆事實以作推諉卸責之詞。 ㈢本件私接之水管在近蓄水池處接有藍色帆布管,布管有破洞,自來水即從此洞噴洩而出,亦經證人簡榮文在原審中證述歷歷(原審卷第三一頁正面),且有照片㈧在偵查卷可憑。該竊水量依省水公司計算係依私接水管長一00公尺,口徑五0厘米,水壓一公斤\平方公分,一日用水二十四小時計,每日水量為三五五立方公尺,竊水期間以三十日計算,核約一0六五0立方公尺,有該省水公司追償水費核計單一紙附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可查,衡以證人謝生郎到庭證稱:「依我看,白天無偷,而在晚上偷的。(否則水塘應滿水位)」「剛好我到時還在放水,約早上八點多到場,才被我抓到。」(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至於上開水量之計算方式係以自來水法等有關法令規章作為依據,以三五五立方公尺除以二十四,即為每小時之水量,復據證人簡榮文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自應認定被告等竊水量共約為五三二五立方公尺,較符事實。 ㈣被告雖謂如以該水量以言,本件蓄水池早已滿溢及證人藍水泉在原審供證該水池一向保持同樣水位云云。衡以該水池注入自來水之後,係供抽用以洗除車管,為被告所不諱言,有如前述,並有照片上之抽水管多條顯然可見,有該照片可憑,亦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竊水量之大而推論被告未竊水使用或所竊之量估算有誤。㈤至於被告請求傳訊查獲本件之警員袁國恕、徐立言、陳忠華就有關水管環耳脫落之情作證一節,其事實因經早先發覺之謝生郎、簡榮文供證在案,且環耳何時脫落或為何脫落,均不能否定被告等有竊水之事實,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於審理庭辯論時始提出聲請,顯有延宕訴訟程序之意,本院審酌各情,認無准許之必要,併此說明。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畏罪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竊水量之認定及竊水罪之法律適用尚非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竊水罪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律原則,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指使李嘉良私接水管,因李嘉良係負責該工地內自來水管舖設工作,舉凡試水點之選取、水管接設均甚瞭解,該二人對於私接水管注入蓄水池係屬竊水,自堪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嘉良竊水,係間接正犯,不無誤會。其等係以一行為而接續竊水,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枯水期間盜用大量自來水,影響民生用水至鉅,事後又矯飾犯行,態度實有可議,姑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警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電腦資料一份在偵查卷可憑,茲已因本件竊水之事,經省水公司發單追償水費,有該通知單在原審卷可按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三、共犯李嘉良部分宜由檢察官另作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