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認識劉順發及其女友廖秋純,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得知劉順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急於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際,明知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人員並不認識,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劉順發及廖秋純施行詐術,向其等詐稱渠與律師、法院的人都很熟,有事可代為處理,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易科罰金之黃重熙書記官很熟,渠可代為聯絡云云,使劉順發及其家人、廖秋純等不疑有詐,任其擺佈: (一)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由劉順發之友人陳為華(劉順發之父劉真銅所經營懋興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攜帶劉順發之母劉阿善所張羅準備繳罰金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十二萬元,由林玉枝陪同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辦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手續,林玉枝竟向陳為華詐稱要感謝黃書記官,要二萬元,陳為華不疑有詐,從準備繳罰金之款項中,拿出二萬元交給林玉枝,林玉枝以狀紙包住,由林玉枝出面將之丟到上開檢察署黃重熙書記官辦公室桌櫃上,當場為黃某所拒收(黃書記官因對本件易科罰金聲請案,無准駁之職權,自不能對林玉枝等課予行賄罪責),林玉枝收回二萬元後,向陳為華表示,渠知道黃書記官家中電話,晚上渠會打電話至黃書記官家,想辦法交給黃書記官云云,使陳為華信以為真而未取回二萬元。 (二)劉順發因另有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劉順發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劉某到案執行未到,且拘提無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農曆大年初四),劉順發被警查獲,移送該檢察署發監執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林玉枝託葉國文(綽號「黑仔」)向廖秋純拿五萬元,詐稱要替劉順發辦理交保手續,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林玉枝再向廖秋純詐稱渠已託上開地檢署黃書記官辦理劉順發之保外就醫,不信可打黃書記官家中電話云云,使廖秋純信以為真而未要回五萬元,林玉枝並告訴廖秋純前回二萬元,渠已於二月底某日半夜二、三點拿二萬元給黃書記官云云,嗣因劉順發起疑,要廖秋純向林玉枝要回五萬元,林玉枝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託葉國文拿五萬元給廖秋純。 (三)林玉枝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打電話給廖秋純,詐稱要替劉順發辦理保外就醫手續,渠已約好黃書記官,送禮要送在前,要現金六萬元云云,使廖秋純不疑有詐,於翌(十二)日自其淡水郵局第四支局帳戶領出六萬元交給林玉枝所託收之人,俾便林玉枝轉交黃書記官辦理保外就醫手續,惟劉順發仍未保外就醫,直到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十三日釋放,嗣經廖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檢察署黃重熙書記官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枝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早將錢還了,伊只是單純要讓劉順發戒除安非他命,並沒有詐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枝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為華、葉國文於調查局指證綦詳(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八頁、第十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在卷(第五五六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五五頁),核與被害人廖秋純於調查局、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聲字第六四0號行賄等案卷附之由北機組制作之通訊監察報告、該署黃重熙書記官之報告(附於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卷)、廖秋純之存摺影本、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書、公共衛生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於該署第五五六一號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先後多次施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犯罪事實欄第(二)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載及,惟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條例標準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林玉枝與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並不認識或有何關係,竟在外招搖撞騙,誑稱與該署人員熟識,可代為辦理交保或聲請易科罰金事云云,破壞司法信譽,影響司法形象,至深且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春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