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業漁 原 現 張平和 業漁 楊泰益 業漁 李瑛章 業漁 楊竹介 業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陳郁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添財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非常時期農鑛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楊添財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在基隆受僱於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偷渡客到日本打工,言明每載運一名大陸偷渡客代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楊添財為貪圖利益,乃邀張平和、楊泰益、李瑛章、楊竹介一同前往。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渠等五人駕駛詠勝吉號漁船,申請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港,由楊添財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其餘四人則分別充擔船員,而渠等五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駕駛上開漁船駛抵福建省南日島,迨接運三十七名之大陸偷渡客(男性三十一名,女性六名)上船後,旋於同日十五時許駛離南日島前往日本。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該船抵達日本靜岡縣石廊崎山邊停靠讓大陸客陸續偷渡上岸後(其中一名吳阿賢之男子仍留在船上),再駛離日本準備返回大陸與在大陸之聯絡人會合。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該船在日本靜岡縣石廊崎外海西南三十海浬處時,為日本海上保安廳員警查獲,並將該漁船及船上人員押回日本下田港審訊。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添財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添財、張平和、楊泰益、李瑛章、楊竹介等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相互符合。又被告等五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詠勝吉漁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後,途中雖因船員楊吉財身體不適,曾停靠澎湖馬公港讓楊吉雄下船搭機返台外,即逕駛往大陸地區南日島載運大陸客,並無在海上從事捕魚作業,並據渠等供明在卷,是被告等五人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渠等事前應無不知之道理,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楊添財於本院另辯稱當時並未進入大陸地區,而係在公海上接駁大陸人民云云,按各被告於警訊時均供稱駛往福建南日島停靠,在山邊接運大陸人民,自堪憑信,嗣後改稱在公海接人,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五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楊添財係該次航行之詠勝吉號漁船之船長,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又該法條規定處罰之主體,雖僅限於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其他有自行決定力之運輸工具駕駛人,為依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被告張平和、楊泰益、李瑛章、楊竹介等四人既與被告楊添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就前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論以與楊添財相同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五人係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然該條項之罪,乃係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者(即係處罰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者),惟該條依其立法意旨,本係為維護台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故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住入台灣地區或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特以明文禁止之。經查本件被告等五人雖於右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大陸人民,然渠等乃係將大陸人民載往日本,而非載運回台灣,參諸上開立法說明,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楊添財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非常時期農鑛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楊添財有期徒刑十月,張平和有期徒刑六月,楊泰益、李瑛章、楊竹介各有期徒刑四月;所處六個月徒刑以下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瑛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