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I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 慧 理 輔佐人即 上訴人之夫 楊 華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慧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慧理 二、訊之被告孫慧理矢口否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其房屋先蓋,告訴人後蓋,自告訴人房屋蓋後,共同壁即漏水,多年來向告訴人反應,未能解決。告訴人房屋出租予學生居住,本身並未住於該處,猶誤會其趕走學生,是日僅在告訴人家門口,因告訴人家鐵門關上,其並未進入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仁德之供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家,非啻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即證人即至告訴人住家二樓估價樓板修理工作之謝仁德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結證是日其自二樓下來,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於一樓大廳講話,至講話內容,其未予注意等語,證人僅係前往告訴人家估價工程款與告訴人未必有何特殊關係,而刻迴護告訴人,其證言自堪採酌,被告所辯其未進入告訴人住家固非可取。惟刑法上規定侵入住宅罪,旨在處罰無故侵入,苟有正當理由而進入,即與無故侵入有間。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家有否正當理由。 (二)證人即該里里長吳錦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雙方均曾為房子漏水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均找其去看,其去過二次、雙方表示要找工人來看,那已是二年前之事,以後之事即不知道。證人即警員亦供證是日其巡邏,接警局通報而趕至現場,當時告訴人家門關著,孫慧理在另外隔壁家,其曾問何故有人報案,孫慧理答以為了房屋漏水之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為漏水事曾邀里長協調,雖告訴人同時供稱其已把水管切去重新裝置水管,漏水與其無關,被告仍認為係共同壁之問題,惟告訴人平日既不住在被告隔壁住家,告訴人復認為漏水係起源於共同壁,則其於告訴人前來隔壁住家時進入客廳談論共同壁之事,或因多年未能解決,態度不佳,然究非無故侵入住宅所可比擬。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