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言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恆言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一號恆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言公司︶之負責人,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七十九或八十年間起,在恆言公司設址處,於恆言公司產製之防盜器、保證書及包裝盒,附加近似於多雷亞有限公司,嗣經核准移轉註冊於竑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程公司︶﹁守護神TOREA﹂註冊商標圖樣之﹁守護神﹂字樣而陳列或散布,因認被告陳恆言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陳恆言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產製防盜器、保證書、及包裝盒,經送經濟部中央標準鑑定結果,認其上標示之﹁守護神﹂中文字樣、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近似為其論據,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商八九○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略謂:被告之產品防盜器包裝、保證書::上所標示之中文﹁守護神﹂與註冊第四二三○六七號﹁守護神TOREA﹂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守護神﹂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喝呼,易滋混同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參見彰化地檢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可按。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仿冒商標商品,須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行為人須明知為他人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予以使用、始得當之。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斷取部分文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酌。 四、訊據被告陳恆言,矢口否認其有明知﹁守護神﹂為告訴人取得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之侵害犯行,辯稱:伊之產品防盗器本身有自行註冊之商標﹁UTF安里齊﹂R,與告訴人之商標﹁TOREA守護神﹂,不僅不同相去甚遠,亦絕無近似之虞,且伊之產品,在構造、功能、用途,和銷售對象上,無一相同,不致使人在購買上發生混淆,伊於產製之立體防盜器之包裝盒上,除印有註冊商標﹁UTF安里齊﹂R字樣外,所以附加﹁守護神﹂三字,是用以說明商品防盜器本身之品質及功用,亦即告訴購買人、買了一具該防盜器裝設在家裡,就如同家裡有了﹁守護神﹂,宵小莫入之功能,該﹁守護神﹂三字名詞,可廣泛運用於一般著重安全維護功能齊全之產品上,應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且告訴人之產品,非知名度高之品牌,在市場上亦未見過其產品,伊無從得知告訴人產品之商標業經註冊,伊於收到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告知之前,對於告訴人生產防盜產品一事,毫不知情,而伊就本身之防盜器,猶花費大筆廣告費用促銷,並未圖藉由他人商標,魚目混珠,賺取暴利,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等情。 五、經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盧錦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該公司產品經銷管路,以直接銷售為主,又稱伊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皆在電話簿刊登廣告、產品是直接寄到消費者手上,伊公司是每隔一個時間,以電話方式、寄送對方,進行銷售等語︵原審卷三十九頁、一二八頁︶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復自承該公司產品,係買來基板,自行組裝,這部分是委託加工廠來組裝等情,︵原審卷一一二頁︶而告訴人雖提出其商標登載於電信局之電話分類簿上及其產品為大樓建築所採用之證明,但依其行銷方式、區域、廣告費用觀之,難認為該商品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均能得知,況一本電話分類簿幾達千頁,豈能推定大眾均已逐頁翻閱熟記。是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收到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警告之前,不知有以﹁守護神TOREA﹂為註冊商標之防盜器材等情,衡情應堪採信。 六、又被告產品本身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註冊取得﹁UTF安里齊﹂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0000000號︶,又其系爭防盜器產品於 七十七年間取得專利權,專利權號數:新型第四○○六八號,被告就其已取得專利權之產品,並有自行註冊之商標,衡情應無須藉他人之商標而為販賣之理,況已取得專利之產品,難認有使用他人商標而欺騙他人之意圖。 七、參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知悉所使用之守護神三字業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旋回函表示將廢除原有之包裝另訂新機種名稱,並以貼紙黏貼前所生產之包裝盒上﹁守護神﹂字樣,並重新印製,此有被告所呈重新印製之包裝盒在卷可憑,被告並即要求其大盤商收回產品包裝盒,此有被告所提退貨單,並據證人江永照證述在卷︵原審一○九頁︶,益證被告於受告訴人通知以前,不知所使用之文字已為告訴人註冊取得,且於知悉後未再使用甚明。八、被告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守護神ULTRAFASHION﹂為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但該局.8.9台商審字第四○七五二二號函核駁,其核駁理由主要為圖樣上之英文ULTRAFASHION︵意指極端時髦或極端流行︶有產品說明作用,不合商標法四十三條規定,所以不予允准,但並未明示﹁守護神﹂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參見台北地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號影印卷九九頁︶,則被告所辯,不知﹁守護神TOREA﹂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云,自屬可信。 九、本件中央標準局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商八九○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雖謂被告產品包裝盒等標示之中文﹁守護神﹂三字與告訴人之商標﹁守護神TOREA﹂近似云,但被告於包裝盒上已標明有其專利號數及商標﹁UTF安里齊﹂R,已如上述,且有包裝盒原物在案可資判明。而﹁守護神﹂三字,乃一般人非常通俗易解之文義,有若一般人對各地皆有之﹁土地公廟﹂之瞭解者然。其實,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批售之商品,使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是若關於商品之廣告上使用之文字、記號,僅係用以表示產品本身功能有關之說明者,尚非通常之使用商標可比擬。被告既以其產品之功能,自詡有如﹁守護神﹂之作用,自屬於商品廣告說明之普通使用方法,難謂商標使用。則該中央標準局函覆之意見,不無斷取以偏概全之嫌,尚難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享有﹁守護神TOREA﹂商標註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亦無為一般使用商標之犯行︵僅是功能說明︶,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被告涉有仿冒商標云,任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