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禮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禮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坡下一之一號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榮公司」)之負責人,因宜榮公司排放至廠外溝渠之廢水未經處理,經檢測不符「放流水標準」,經新竹縣政府於多次糾正處罰後,新竹縣政府並認定宜榮公司未依規定完成改善情節重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命宜榮公司停工,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環二字第七一五六號函限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停工。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對宜公司進行復工申請之查驗及評鑑結果,仍不合格,新竹縣政府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三府環二字第一0二五四號函通知宜榮公司於文到日起,即停止染整部分之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宜榮公司並於二日後收受該函,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仍進行染整部分之操作,並將機器染整後之廢水排放至上開溝渠,而違反上開停工之命令,當場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禮矢口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宜榮公司並未復工生產,本件係因宜榮公司之染整機器停工久未運轉,而因三月二十九日鍋爐檢查到期乃於三月三十一日進行鍋爐試車,因鍋爐燃燒時間較平時為久,始臨時決定藉試染一缸布消耗所產生之蒸氣,並同時測試廢水處理設備之回收效果。因通往污水池之水溝被塑膠袋阻塞,致染整廢水無法流至污水池而排出廠外,因此被發現染整機器之操作。宜榮公司之操作染整機器係偶發之測試,而非經常之復工生產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宜榮公司因鍋爐燃燒時間較平時為久,始臨時決定藉試染一缸布消耗所產生之蒸氣,操作染整機器。而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府環二字第一0二五四號函所附處分書已載明宜榮公司應停止染整部分之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且宜榮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該函,此有上開函及回執附偵查卷可稽。宜榮公司既應停止染整部分之操作,並不得申請試車,則其所謂藉試染一缸布消耗所產生之蒸氣,操作染整機器,顯已違反停工命令。再水污染防治所定之復工應不以大規模生產為限,苟被命令停工之事業,有違反停止操件之行為,即屬違反停工命令,否則無由使事業完全停止操作行為,防止其於停工後,復擅自將廢水排入水體,達水污染防治之目的。又宜榮公司違反停工命令進行染整操作排放廢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鄭遠謀結證在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環二字第七一五六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各一紙、照片三幀附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為事業之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處斷,惟查:本件宜榮公司排放至廠外溝渠之廢水未經處理,經檢測不符「放流水標準」,經新竹縣政府於多次糾正處罰後,新竹縣政府並認定宜榮公司未依規定完成改善情節重大,依命宜榮公司停工,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環二字第七一五六號函限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停工,此項處分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停工命令,此觀之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載之處分為「停工」或「停業」,並非如同法第四十九條有「停止作為」,而新竹縣政府之前開函亦載明其處分之依據係同法第三十八條即明。再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對宜榮公司進行復工申請之查驗及評鑑結果,仍不合格,新竹縣政府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三府環二字第一0二五四號函通知宜榮公司於文到日起,即停止染整部分之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並於處分書內載明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該項規定旨在規範事業停業、全部或部分停工後之復業、復工、試車事宜,與停止作為無關。又所謂停工作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經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被主管機關命其停止作為而言。本件新竹縣政府僅有命宜榮公司停工之前開處分,並無另外命其停止作為之處分。況經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結果,亦稱其上開命令係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停工命令,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府環二字第四0一九九號函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所為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允宜變更。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