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山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一號十樓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山為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台灣省縣市長競選期間,綜攬該黨彰化縣縣長選務活動,意圖散布於眾,以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名義,散發繪畫一貌似周清玉之女人持麥克風唱歌︵歌詞為彰化不是我的家︶,其後樹有一招牌書寫﹁白賊玉﹂三字之文宣,影射周清玉說謊、騙人,足以毀損周清玉之名譽。經周清玉及其配偶姚嘉文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江山堅決否認有右揭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宣係委託立法委員林錫山由其助理小組製作,伊非行為人;又告訴人周清玉時任彰化縣長,為政治人物,其言行應受公評,由上開文宣之內容觀之,其中﹁白賊﹂二字,在閩南話意指﹁說話不實在﹂,係表達周清玉身為縣長,於競選下屆縣長時,口口聲聲說﹁我愛彰化﹂,但觀其主持縣政期間,應減輕縣民稅負卻未減輕,且其財產多在外鄉,所言﹁我愛彰化﹂,為不實在,伊絕無惡意誹謗或侮辱周清玉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文宣署名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印製,被告身為該縣黨部主委,且偵審中亦坦承該文宣由林錫山完成初稿後,經其看過才發出去,所辯非行為人云云,固無可採。惟經詳閱上開文宣,其上除公訴人所指背後樹有一﹁白賊玉﹂招牌之女人持麥克風唱歌外,尚有甚多其他之文字及圖畫,且﹁白賊玉﹂之招牌上尚有﹁KTV﹂三字,則該份文宣究在表達何種意思,應就文宣之整體內容綜 合觀察,非可斷章取義。查該份文宣左下角印有告訴人周清玉、姚嘉文二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坐落地點,其中除屬姚嘉文所有之一筆土地在彰化縣外,其餘周清玉所有之土地七筆,房屋二棟均在台北市;文宣右上角列載八十至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一覽表,彰化縣八十一年調幅為六八.六八,三年調幅總和達二四七.三五,在全省排名第二;文宣左上角畫有縣民表示地價現值提高這麼多,害得須多繳許多稅金;文宣右下角畫有一縣民哭訴﹁哇!土地房屋攏在台北,當然無伊的代誌﹂;中間始畫一貌似告訴人周清玉之女人持麥克風唱歌︵歌詞為彰化不是我的家︶,一貌似姚嘉文之男子亦持麥克風唱歌︵歌詞為我家在台北︶,該女人其後樹有一招牌書寫﹁KTV白賊玉﹂,其前寫有﹁我愛彰化﹖﹖﹂四字並打上問號。綜觀該文宣之內容係引八十至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一覽表,顯示彰化縣之土地公告現值調幅三年來總和達二四七‧三五,使縣民稅負大增,而告訴人等之財產除姚嘉文繼承之祖產土地一筆在彰化外,皆在台北,藉此表達身為彰化縣長之周清玉,因自己大部分財產不在彰化,稅負增加與其無關,及其內心並未將彰化當作自己的家;又文宣上﹁白賊玉﹂其中﹁白賊﹂二字,為閩南話﹁說謊﹂之譯音,即說話不實在之意,觀之上開文宣上﹁白賊玉﹂招牌上書有﹁KTV﹂三字,該貌似周清玉之女人唱歌之歌詞為:彰化不是我的家,在貌似周清玉女人之圖畫前書有﹁我愛彰化﹖﹖﹂四字並打上二個問號,與前揭歌詞相呼應。而告訴人周清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競選期間,確曾多次表示其愛彰化等語。則﹁白賊玉﹂三字應係引述上開周清玉財產都在台北,彰明周清玉在競選下屆彰化縣長期間所言﹁我愛彰化﹂,係在說謊、不實,用﹁白賊﹂之閩南語譯音加強其宣傳性,與單純指摘某人習性﹁白賊﹂尚有區別。 ㈡告訴人周清玉於前述競選期間為彰化縣長,告訴人姚嘉文為立法委員,其等之財產關係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而彰化縣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幅度之得宜,則關係縣民之稅負,二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文宣舉出告訴人等之財產大部分不在彰化及告訴人周清玉主持彰化縣政期間增加縣民稅負,據以質疑欲競選下屆彰化縣長之周清玉其熱愛彰化之心,若再由其擔任縣長,是否有益彰化縣民,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之評論。又文宣上關於告訴人等之財產記錄與事實相符,亦經原審函詢監察院及各筆土地、房屋所在之地政事務所,有監察院檢附之周清玉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一紙;及台北市大安區、城中區,彰化縣和美鎮等各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建物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另文宣右上角之八十至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一覽表,核與事實雖有所出入,即其中彰化縣八十一年調幅應只為一六.九八,非高達六八‧六八︵其他八十、八十二年度之調幅數據為正確︶,然前揭錯誤之表,被告辯稱係台灣省地政處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傳真給立法委員林錫山而來,因信賴來源為台灣省地政處,以為不會有錯,始加引用,並不知有錯誤情事等語。查被告提出該表依其上所載之傳真機號碼,確係台灣省地政處之傳真機號碼及傳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有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營服︵八三︶字第○○三號函及前揭錯誤一覽表附卷足憑,且證人即台灣省地政處科長楊磐崇偵查中亦結證稱:該錯誤之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一覽表是八十二年六月間,科裏員工製作給處長向省政府委員會做專案報告之參考資料,當時因疏忽,誤將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數據誤植,至同年十一、二月間,彰化縣政府打電話來,才發現錯誤,因沒有對象,只在內部更正,沒有對外更正等語。是被告所辯該表來自台灣省地政處,不知表上數據有錯誤情事,堪予採信。則被告引用錯誤之數據表作為評論依據,雖有疏失,但既非有意為之,自難因其在文宣上所為之評論與事實有部分出入,即認其評論之初,主觀上有何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上開文宣應屬被告於縣長競選期間,為使選民有所選擇,以善意列舉一些可受公評之事實,加以評論,綜合其全部內容,亦尚屬適當。公訴人執文宣之片斷內容,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製作上開文宣之行為,核與首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不罰,原審經詳查結果,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發指摘周清玉為﹁白賊玉﹂之文宣中,已直指周清玉私德不佳,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周清玉固係公眾人物,其當時為彰化縣長,所作所為固然可受公評,然觀該文宣,絕無列舉具體事實謂周清玉之施政與其言行有何失實,文宣上亦不見有何﹁善意﹂評論,而係惡意醜化,顯不能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免責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被告所發之前開文宣,列舉周清玉之財產資料及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一覽表,以周清玉身為彰化縣長,口口聲聲說﹁我愛彰化﹂,但其主持縣政期間,應減輕縣民稅負却未減輕,且其財產多在台北,所言﹁我愛彰化﹂,為不實在,顯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惡意醜化毀謗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就告訴人等提出之有關換用六名工務局長、預算繳庫及停徵農田水利會費等文宣,指訴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周清玉不當選,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傳播,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因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本件自無從成立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該部分本院尚無從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光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