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隆本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自 訴 人 陳海石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隆本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周隆本因見陳海石經商不善,亟需用錢,乃趁其急迫需款之際,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以每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九萬元之利率(月息九分),或每七十萬元十一天利息二萬元(月息七︱八分)之利率,連續三次貸與陳海石四百七十萬元,並於貸與時預扣二萬至九萬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取得利息二十萬元。陳海石對上述款項均依約清償,嗣因其後續所借之五百八十萬元無力償還,周隆本乃告訴陳海石詐欺,陳海石遂對周隆本提起自訴,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隆本對上開貸予之四百七十萬元款項,均已由自訴人陳海石依約清償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訴人陳海石自八十一年向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每一百萬元月息三萬元(月息三分),不是月息九分,所以七百萬元半個月之利息總共九萬元,利息沒有事先預扣,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持四紙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向伊借二百萬元,表示前面所欠之利息九萬元由此二百萬元中予以扣除,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實付自訴人一百九十一萬元,後來這四紙支票都未兌現,連同自訴人後續所借的錢共計五百八十萬元,都沒有清償,所以伊一毛錢利息都沒拿到,自訴人是利用付利息之手段來向伊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是故: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重利罪︵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參照︶。 四、查自訴人陳海石偕同其妻陳素秋,明知所經營之大竹化工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已週轉不靈,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陸續持公司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之支票及其父陳德發簽發,以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支票,至彰化市○○街二七二號周隆本住處,向周隆本詐稱伊等經營之公司信譽良好,所開之支票係鐵票使周隆本信以為直,而連續向周隆本以支票詐借現款,合計一共五百八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詐欺罪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在該判決理由中明白認定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無預扣利息,且自訴人所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利息一節,亦不足採,另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自訴人夫婦係共同詐欺五百八十萬元,別無包含利息部分,已判命其二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在案,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許以利息,乃屬其詐欺之方法,其於借款之初,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使被告所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亦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重利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光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曾 謀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