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勝富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關勝富無罪。
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勝富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二四四巷五號住處院內,酒後與其鄰居魏拾德爭吵,怒而拾棍毆擊魏拾德,致魏拾德左手第四指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無非以告訴人魏拾德之指訴,核與證人徐洪儒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傳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伊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扣案角材原係釘於伊家鐵門,係告訴人之外甥徐洪儒拆下交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始終指稱伊與被告兩家中間隔一圍牆,被告係持扣案之角木擲向伊,伊以左手抵擋而致左手第四指骨折,當時兩人相距約四、五公尺遠,角材落於伊家而為警察帶走扣案云云( 見警訊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 ),而證人徐洪儒卻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家,聽到告訴人叫聲便衝出察看,看到告訴人手指受傷,被告手持扣案之角材( 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 ),依告訴人及證人徐洪儒所為之上開供述,已顯有齟齬,乃公訴意旨竟認告訴人之指訴另證人徐洪儒之證言相符,已嫌乏據。 ㈡被告始終供稱係告訴人持木劍在伊家門前敲打鐵門,因而不慎左手指碰觸鐵門棱角而受傷,並非伊丟擲扣案之角材所傷等語,本件觀之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所應審究者厥為若被告於四、五公尺遠持扣案之角材丟擲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抵擋是否可能造成左手指開放性骨折( 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抑或告訴人所受左手指開放性骨折係由其自己持硬物敲擊另一硬物所造成是已,經查:本院依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辯解二種情節函請為告訴人醫治本件傷勢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說明以何者之可能性較高,據該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以慈醫文病字第一四九八號函復本院並檢附病情說明書載明:「根據受傷情況,以第二種可能性( 按指告訴人自己敲擊硬物 )較大...病人係罹患左手無名指的粉碎性骨折,木棒投擲或可造成皮破肉綻,卻難以產生骨折,該骨折應是手指夾處在兩個硬物之間的撞擊,如第二種情形,方可形成」,顯見被告之辯解,與上開醫院所為專業之研判相等而堪予採信,反之,告訴人之指訴經核即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自均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