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號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茂坤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茂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茂坤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僱用不知情之邱紹豪等工人二人竊佔林蘇英花所有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三四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一間,供作洗衣間及養植蘭花之用。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前開事實,迭據被告何茂坤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 ),核與證人邱紹豪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 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 ),而系爭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三四0地號土地係被害人林蘇英花所有,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確搭建有鐵皮屋一間之情形,亦經檢察官赴現埸勘驗並囑託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⒌東成地二字第一六七八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五、三0、三六、三七、四一、四二、四三頁 )。 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妻潘阿怋於六十四年間向陳吳金環受讓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新港小段三四0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約十坪左右蓋屋,直至七十九年間歐菲特及黛特颱風來襲,房屋受損倒塌,始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災害補助,在原地原範圍重建,迨八十三年間被害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丈量,始發覺錯蓋在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內,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但與其在警訊時、偵查中及證人邱紹豪在警訊時所為之前開供證之情形不同,且依卷附潘阿怋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陳吳金環所簽訂之讓渡書記載:「:::::陳吳金環願意讓給潘阿怋建造房子使用土地面積數量大約拾坪左右::::」( 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 ),而被告在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占地面積即已多達八二.二0平方公尺(折合二四.八一坪),業經檢察官囑託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顯難證明前開鐵皮屋之用地原即已有房屋,且該房屋係被告在六十四年間一併建造完成,況證人邱紹豪亦在原審結證:「在原來的小鐵皮屋的旁邊蓋這間(鐵皮屋)」(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另證人陳吳金環亦在原審一再指證,搭建鐵皮屋之用地原為空地,並無房屋,係被告新建(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 ),已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稱前開鐵皮屋係於五年前興建,應可採信( 見第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 )。雖被告於竊佔之初,誤認其所竊佔之土地仍屬陳吳金環所有前開三四0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部,但尚難執此阻却其犯罪之成立,足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邱紹豪等工人二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 ),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但其既曾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定確定後再犯本案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附此敍明。 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竊佔之面積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柒仟伍佰元,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原名稱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 )第二條第一項,業經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