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榮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聰榮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三號彰視影視社之負責人,其於七十八年間在彰化縣境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小叮噹-萬能電話筒」錄影帶一捲,陳列在前揭地點之影視社內出租牟利;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童公司)取得「小叮噹系列」錄影帶之臺灣地區重製、發行等視聽著作權,並於同年五月間授權海王星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海王星公司)發行,詎其明知未獲巨童公司或海王星公司之授權同意,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前揭影視社內,陳列出租上開錄影帶予不特定人觀賞,迄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影視社內,為海王星公司職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錄影帶一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並以告訴人提出之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件,認「小叮噹系列」錄影帶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及查扣之錄影帶一捲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鄭聰榮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小叮噹」錄影帶係其於七十六年間向皇達影視公司(下稱皇達公司)購買之合法版權帶,貼有新聞局許可字號之直側標,應為合法之版權帶,伊以為可以出租等語。經查,扣案之錄影帶係被告購自皇達影視公司,此業據皇達公司負責人江茂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查,扣案「小叮噹」錄影帶貼有新聞局許可證號之直側標,記載:類別:卡通,核准字號:二四二三,送審公司:皇達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諭廣字第四二三一號,此據本院勘驗屬實,是該錄影帶從外觀上係經新聞局審查合格之錄影帶,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以為是合法版權帶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彰化縣錄影帶發行同業公會理事長曾嵩哲於原審證稱:巨童公司要發行「小叮噹」影片時,曾到公會說明,,伊有質疑著作權誰屬,對方有告訴伊正在訴訟,伊未通知被告或公會其他會員等語,且扣案之「小叮噹」錄影帶係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即已製成發行,被告購自政府准予合法發行之著作物,尚難認為無權使用,其因而使用該著作物,且未受告知之情況下,亦無違法性之認識。至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強廣四字第一三六一五號函謂:皇達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小叮噹」卡通節目帶,經查並未經本局審查核准發行等情,此乃皇達公司本身應自行負責之事,要與被告無關。被告既向皇達公司購進,該捲影帶又有直側標,且印有新聞局核准字號,主觀上已信其為合法版帶,陳列並出租,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可言。此外,該影帶已潮溼發霉,影像不能再現,無法進一步再行勘驗,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人更稱違反商標法云︶云云,任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立 照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巫 維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光 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