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六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樺 男四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業農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八三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樺、林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陳錦樺、林丙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錦樺委託林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謝上文諉稱,台中縣大肚鄉○○段社腳小段二六九之四、之六、二七○、二七○之四、二七一之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係農業區用地,且面臨沙田路,使謝上文陷於錯誤而與名義上為地主之陳錦樺在台中市○○路三十三號裕榮代書事務所簽立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十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上述六筆土地,謝上文並開立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交林丙丁收執,詎謝上文於簽約後始發現上述土地並非農業區○地○○○道路用地,且亦未面臨沙田路,謝上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樺、林丙丁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錦樺辯稱:前開六筆土地係授權委託林丙丁代為出售,伊從未與告訴人謝上文謀面,未參與訂約事宜,該六筆土地中之二六九之六、二七○、二七一之一號三筆土地雖經編為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如經徵收,其餘三筆坐落在後面之土地即面臨沙田路,授權林丙丁處理時,即有對林丙丁說明,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林丙丁辯稱:伊受陳錦樺之託,出售該六筆土地,其中二六九之六、二七○、二七一之一等三筆土地確實面臨沙田路,故編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徵收,訂約當時告訴人自稱是建設公司總經理,以前曾任代書,依一般買賣經驗,告訴人應會詳查土地登記謄本、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公告現值等資料,尤其本件買賣高達三千九百多萬元,怎可能僅憑被告傳真一紙地籍圖即予購買,伊並無詐欺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錦樺所有前開六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供予被告林丙丁之子林正明、林正興所分別負責之明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雅方食品廠有限公司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之副擔保品,其中二六九之六、二七○、二七一之一等三筆土地係為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時,未在查估之中等情,固據華南銀行職員黃俊程於原審證實,惟告訴人謝上文於買賣時,是否因不知情該三筆土地並非農業區○地○○○道路用地,及其他三筆土地未面臨沙田路而受騙,則非無疑,蓋以土地是否面臨沙田路,有無被編為道路用地,均可事前到現場勘察及向地政機關查詢地籍資料而得悉之事項,至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告訴人亦可自行向大肚鄉公所申請而取得,且其於本件買賣簽約時,曾提出一張印有「富總建築機構」「彰美建設」「富崧建設」總經理名銜之名片,並自我介紹其以前曾當過土地代書等情,除有告訴人印有前開名銜之名片一紙附卷外,並經為雙方書立契約書之代書張裕榮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廿八頁︶,以告訴人既主持兩家建設公司,又曾當過土地代書,則其對買賣土地應係經驗豐富,豈有未經查勘土地,瞭解實情,即輕易訂下本件價格達三千九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理,且其在本院供稱:「仲介人張秋福邀我一起買,我是經營建設公司,後來他不買了,我也沒有自耕農身分,亦不能購買,契約上有載明將來有自耕能力時再移轉登記」,又稱「我與張秋福到被告家,張秋福告訴我扣掉路地後深度最淺有十三米,最深有二十米,我聽做深度有二十米,契約訂立之後,我申請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發現扣掉路地後深度沒有二十米」等語︵本院卷卅九頁反面、四十頁︶,由上供詞觀之,其既稱「:::張秋福告訴我,扣掉『路地』後:::」,顯示於訂約前,告訴人已知所購土地含有「路地」︵即道路用地︶在內,且其又稱是與張秋福一起購買,後來張秋福不買,而其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足見告訴人於訂約後,係因另一有自耕農身分之合夥人張秋福表明不買,因而其亦悔約不願購買甚明,是其所謂被告未給予「土地分區使用證明」,致不知土地有被編為道路用地之情形,無非係其毀約之托詞而已,其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陷於錯誤,實無置疑,况告訴人表示不買時,被告即將告訴人所付之訂金一百萬元,以同額之銀行支票一紙交付代書張裕榮,託其轉交告訴人,此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第LE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存卷為憑,益證被告並 無詐欺之故意,否則即無於告訴人表示不買時,迅速返還訂金之可能,乃原審未察,據告訴人片面之詞而予被告等論科,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予諭知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