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祝係偉盛通運公司車號AA─二四一號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自新竹市載客至花蓮縣旅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止間某時,未經授權以車上之放影機、電視放映海華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海華精選三十四集─「五虎將三戲陳美鳳」、海華精選四十二集─「阿吉仔起乩倒退魯」二捲,嗣為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富世派出所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吳秀祝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辨稱扣案之錄影帶非伊所有,且當時車上之錄影機已故障,並未播放等語。經查本件係告訴人派員分二組搜證,第一組人員見被告車上之電視機有播放節目,但因反光而未能拍到畫面,播放內容不能確知,乃通知第二組人員會同警方攔截,查獲時車上錄放影機內有一捲錄影帶,但非屬告訴人公司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扣案之二捲告訴人公司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係放在司機上面片架上,且除此二捲錄影帶外,尚有十餘捲錄影帶,另查獲當時該錄放影機經員警湯琦弘檢驗確實與電視連線,功能正常等情,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顧惠福、蔡森惠及查獲員警湯琦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相片六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三十一頁反面),證人顧惠福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自車上錄放影機內退出之錄影帶為其公司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核與其前所述及相片不符,應非可採。證人湯琦弘於本院證稱查獲時錄放影機內並無錄影帶,及其未測試錄放影機云云,當係事隔已久記憶糢糊所致。查獲前被告車上之電視機既有播放節目,且查獲時錄放影機內確有錄影帶,錄放影機及電視機經測試又均無故障,是證人曾明勝證稱於車上並未看到電視播放及證人盧日昇於原審雖證稱伊自假日花市購買七、八捲錄影帶,但不知名稱,因放不進被告車上之錄影機,錄影機故障等語,即非可採,被告辯稱錄放影機故障應非可採信。被告所辯錄放影機故障固非可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播放扣案之二捲錄影帶,辯稱其均播放租自錄影帶店之錄影帶供客人觀賞,證諸車上另有十餘捲錄影帶,其此之辯解應非無的放矢,再查,查獲時錄放影機內之錄影帶既非告訴人公司有著作權之錄影帶,且除此二捲扣案之錄影帶外,尚有十餘捲錄影帶,已如前述,被告自新竹至花蓮之長途旅遊期間,依經驗法則,固會放映錄影帶予客人觀賞,然被告自警訊中即一再堅稱扣案之二捲錄影帶非其所有,且其車上尚有十餘捲租自錄影帶店之錄影帶,是其播放者是否即為扣案之二捲錄影帶,已非無疑,而被告或有可能本欲播放此二捲扣案之錄影帶供顧客觀賞而尚未播放,尚難以於被告車上查獲有此二捲錄影帶之單純事實,即謂該被告確曾於某時播放予顧客觀賞。另被告播放如相片中之其他錄影帶供客人觀賞,縱有違反著作權法,然未經其他有著作權人之合法告訴,自難以違反著作權罪責相繩。本件被告辯解錄放影機故障雖不能成立,惟並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至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間在其車上播放扣案之二捲錄影帶,尚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有播放該二捲錄影帶之行為,是被告此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失察,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此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文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